搜尋結果:林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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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2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劉財源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潭子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12

CTDV-113-司執-80207-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芳条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0年7月30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399-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39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吳卉蓁吳麗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卉蓁吳麗玉勞保、保險資料,執行 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吳卉蓁吳麗玉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3739-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39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奇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奇育 已於106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3739-2024110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玉琴 林麗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0-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二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二路與四維路126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停」標 字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 時未停車即貿然繼續行駛,適告訴人林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26巷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李祥德見狀避煞不及,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玉琴受有右手肘、右膝部、 左足部等多處挫傷、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肘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35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潘小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3至44、 45、49至53頁,訴字卷第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30

TNDV-113-訴-1980-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豪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王俊銘 楊丁吉 張雅雯 張星華 賴代玲 吳秀麗 陳麗玲 許文華 陳來平 楊榮郎 林碧華 莊世峰 顏仲良 林玉琴 何育華 楊嘉芳 何旻樺 朱許美枝 鍾睿家 顏述堃 林松弘 郭美倫 陳盈貝 王連聲 沈祐潤 李秀英 梁瓊文 張理民 邱仁地 席光永 周佳倩 被 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仲芸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3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雷幼聆 兼訴訟代理人 符之瑩 被 告 廖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洪瑩書 被 告 林榮峰 訴 訟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楊鳳琴 訴 訟 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0-重訴-147-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李兆倉(原名:李昆錚)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兆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349元,於113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1至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1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 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7,3 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在臺北市從事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 送收入約38,500元,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外送 (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 收入29,000元;前二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二次各 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185至193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清卷第79至179頁 )、切結書(清卷第243頁)、莫伍春出具之出借銀行帳戶同意 書(清卷第24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868,000元(38,500×16+29,000×8+10,000×2=868,000)。  ⑵至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外送收入38,500元、 111年4月至11月每月29,000元,扣除機車油錢、耗材、保養 費約一成成本,平均每月收入僅各35,000元、26,000元之部 分,因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 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所居房屋原為母親所有,嗣 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債務 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 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 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為證。   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生活(本案卷 第213頁),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 序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2倍依序為20,406 元、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20,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111年4月至111 年11月在高雄生活,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58,42 4元(20,000×16+17,303×8=458,424)。  ⑷債務人原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期間扶養父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4,000元,嗣陳稱不在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217頁),因此不予審認。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68,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58,424元,尚餘409,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34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409,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至88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111年10月27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嗣113年8月15日列 印查詢時(本案卷第203至205頁),均顯示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02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黃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雄二信)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於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 第4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原債權人高雄二信 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原 名稱: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0萬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 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 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9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假扣押裁定、1 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 、變換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雄 院國文字第1130031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4

PTDV-113-司聲-1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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