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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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7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0 7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34-20241107-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7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相 對 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 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4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0000000 2 111年10月1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WG0000000

2024-11-01

SLDV-113-司票-2298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宥君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58-20241030-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30

LTEV-113-羅原簡-13-2024103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登入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為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 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 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 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 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 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 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 ,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 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 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蔡宇傑提供帳戶資料時點 ,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 本案起訴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宇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宇傑固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逃亡,將帳戶及 個人物品丟在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請房東 將之丟棄,伊將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伊覺得是被其 他有心人士撿走了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有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 )且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上開款項並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玲、王為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 至8頁),且有告訴人王為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桃偵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甲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8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 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帳戶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帳戶存摺、金 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網銀帳號密碼書寫在存摺 上云云,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 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甲帳戶至112年6月9日餘額僅為759元,此有上開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 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見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之 時間相距達5日自明,詐欺之人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 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 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 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長期使用甲帳戶,必 已確定該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該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 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 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 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 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帳 戶供薪資轉帳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是被告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登 入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 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 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 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甲帳戶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蔡宇傑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將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本件 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 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巨大;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已與被害人林秀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甲帳戶 2 王為媛 假投資詐術 112年6月9日9時42分 112年6月1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5萬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2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歐銀筆 被 告 林永章即林永源之繼承人 林秀麗即林永源之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永源之繼承人 林永淳即林永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編號3室(下稱系爭房屋3室)騰空 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3室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律師費用),及該聲明後 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5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 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與 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 141,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3.19平方公尺,以此計 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 應為3,548,261元(計算式:83.19㎡×0.3025×141,000元=3,5 48,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177,0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9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500 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9%【計算式:177, 000元/〈177,000元+(298㎡×44,500元/㎡×權利範圍98/1000) 〉=0.1199,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25,436元(計算式:3,548,261元×11.99 %=42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3室(原告陳報約略5坪,經換算以17平方公尺計 )部分之交易價值應為86,938元(計算式:425,436元×17/8 3.19=8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138元(計算式:86,9 38元+50,000元+9,600元×2個月=156,1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8

KSEV-113-雄補-1992-2024102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633號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 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55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 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秀玲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 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 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 「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 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 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 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 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 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 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 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 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 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 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 「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 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林莉玲之證述。 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秀玲 假投資 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 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 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 200萬0149元 50萬0247元 蕭俊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12年6月28日 11時30分 112年6月28日 12時37分 112年6月28日 14時48分 199萬0010元 4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112年6月28日 15時20分 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 249萬元

2024-10-25

TCDM-113-金訴-24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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