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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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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