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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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4,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 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 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1元, 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 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 .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原告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 30日實行分配(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7日),現仍欠本金1 82,72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8,944元,故訴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878-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0,755 元(含本金102,79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33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夢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二萬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 幣一千九百二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十萬 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五萬二 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 年利率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 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 同)62萬572元(其中56萬3305元為本金,5萬7267元為已計 利息),及其中1920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8817元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 萬2568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4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訴-663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5月18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間、112年11月間申請本息償 還寬限期各6期,寬限期滿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78,222元 112年4月11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173,334元 112年4月18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51,556元

2025-01-20

TPDV-113-訴-6410-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1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0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汪群凱 賴瑀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群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柒元由被 告汪群凱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群凱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被告汪群凱另於106年6月8日邀同被告賴瑀仟 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僅積欠附卡消 費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汪群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393-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盈德 原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帳戶主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25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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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韓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52-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7月25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48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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