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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洪佳蕙 (住居詳卷)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簡附民-17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被告單純因為認為被害人在注視 自己,便以徒手毆打數拳、將被害人用力摔至地板後,再以 腳踹踢的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警衛前往攔阻,仍持續以腳踹踢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全身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 無端攻擊被害人,下手甚重,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創,不宜薄逞。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傅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飲酒結束後,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東址大樓1樓   大門前,因認遭洪佳蕙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摔倒洪佳蕙在地,再以腳踹踢等方式   攻擊洪佳蕙,致洪佳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佳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300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113 年度執字第8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26

TPDM-113-聲-29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113年度執字第64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25

TPDM-113-聲-257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113 年度執字第7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24

TPDM-113-聲-27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113 年度執字第8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參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炳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24

TPDM-113-聲-277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陳國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之人之行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三第185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陳國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陳國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陳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 國豪共犯3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陳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陳國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陳國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益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游益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游益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游益豪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游益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游益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游益豪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游益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游益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游益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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