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被告單純因為認為被害人在注視
自己,便以徒手毆打數拳、將被害人用力摔至地板後,再以
腳踹踢的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警衛前往攔阻,仍持續以腳踹踢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全身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
無端攻擊被害人,下手甚重,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創,不宜薄逞。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傅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飲酒結束後,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東址大樓1樓
大門前,因認遭洪佳蕙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摔倒洪佳蕙在地,再以腳踹踢等方式
攻擊洪佳蕙,致洪佳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佳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簡-30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