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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李金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周燕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 號之21)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繼-194-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呂四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四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四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162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69 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繼-121-20250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素美(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之1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素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4094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催-9-2025021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 、楊OO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聲-23-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玥希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昱 劉虹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係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 女劉政宏、劉政輝、劉雅清、劉雅靜、其孫子女劉虹渝、劉 虹恩、劉光憲、劉中暘、雷嘉年、雷敏琦及曾孫子女雷曜丞 、雷崴、雷洋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劉玥希為被繼承人次子劉政輝之孫,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衡諸經驗法則判 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 劉李月華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 生時即113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 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 ,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4-司繼-119-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周雪芬 王太源 王淑芬 王月紅 王富羣 王涴莛 王玉庭 紀長霖 聲 請 人 王富陽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奕盛 王言瑞 王雯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嚴紫寧 聲 請 人 王英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周雪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王太源、王淑芬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方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遂函詢聲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等三人是「何時 」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三人收 受通知後,共同具狀表示「於113年8月28日由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通知王清雲病危,於當日下午6:34死亡」、「聲請 人逾113年12月12日收到董翔濬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去 做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4年1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聲 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其等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9日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言瑞、王雯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請人王月紅、王英川為被繼承人之長兄及胞妹,分別固 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 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即王太源、王淑芬)因逾法定聲明 拋棄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且另尚有代位繼承之孫備 未拋棄繼承而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 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王言瑞、王雯立、王月紅 、王英川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3-司繼-5106-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漪珮 法定代理人 張浩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欣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0弄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4-司繼-1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郭振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名憲 法定代理人 徐芷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清雲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郭名憲為被 繼承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次女王淑慧於96 年1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郭名憲為王淑慧之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為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郭名憲表示「王淑芬大 姨於113年8月28日用手機LINE通知我外公王清雲死亡」、「 外公告別式我有參加」等語,此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郭名憲應於113年11月27日前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郭名憲遲至114年1月13日方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郭振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及代 位繼承人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裁定駁回,而仍為合 法之繼承人。則聲請人郭振賓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4-司繼-2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王喬萱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清雲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 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3-司繼-518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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