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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詹郭金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2591-0 1 992

2025-01-10

TPDV-113-除-2032-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 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以 下若未標明幣別則同為新臺幣)956,5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 1、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署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並自同年月23日起任職。嗣於11 3年1月23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總經理練建麟通知辭職,並於翌日(24日)經練建麟批准 離職(原證2),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洪嘉瑩通知原 告,該離職申請已生效,將進行後續行政流程。 2、被告人事主管洪嘉瑩於113年1月24日下午先以電子郵件向練 建麟詢問,是否核准有關提供原告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及相 關補償金的請求,練建麟於同日回覆核准後,隨即以公司内 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一訊息,原告並即回覆「好的,謝謝 」。原告與洪嘉瑩曾討論確認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數 額,為每月159,423元。兩造間就競業禁止期間及系爭補償 金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系爭補償金契約已 成立生效。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兩造已就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義務有明確約定。 3、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系爭 競業禁止補償金956,538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至113年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 資1,391,204元(下稱系爭加班費): 1、原告平日經常因被告指示工作需求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並 需要隨時待命,隨時接受被告指示,不能安排自由活動之狀 態。兩造間未曾約定延長工時部分可以補休假,亦未曾給予 原告補休假。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如原證4被告内部 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雖訂有加班費申請規定,惟多年來 卻禁止原告及許多其他員工申請加班費,其內部加班費申請 流程規定已成具文。原告四年多來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 迫填寫為「個人因素」(被證5),導致原告多年在職期間 加班總時數為零。又是否有加班申請單,並非加班是否成立 的必要條件。且被告未將相關契約向主管機關核備,無勞基 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之適用。 2、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分為新臺幣、美金、日幣三個部分, 總計約為每月新臺幣252,929元(原證3)。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時間113年6月25日計算回溯五年,且因時日久遠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月薪制全職員工, 故於系爭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薪資數額計算如下: (1)以原告每個月平均薪資252,929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為1,054元(252,929/240=1,054),平日前2小時的每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402元,後2小時的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為1,760元。(2)僅以被告提供之被證5打卡工時記錄保守原 則推算,系爭期間延長工時時數及相關工資如原證7表格(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30、32條規定 ,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共1,391,204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下稱麻吉一七公司 )簽署系爭契約,嗣麻吉一七公司因業務調整,依企業併購 法第44條規定,與被告進行併購,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核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麻吉一七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該職 位並未公開對外徵才,而係由被告透過獵才公司推薦或業界 介紹後逕行委任,以專職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之相關業務, 並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 、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 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議約、發言之權限,故與被告 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係為統一管理所有人員(包括高階主管、部門負責人等 委任關係之人員)之契約簽署,均以相同標題名稱為「EMPL OYMENTAGREMENT」之版本簽訂,而於該契約中統一約定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内容(原證1), 雖有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之約定,亦僅係因日後倘發生訟爭 時,兩造關係究係委任或僱傭可能尚有爭執,倘遭認定為勞 動基準法上之僱傭契約時,仍得有相關之約束及規範。 3、依原告自承每月薪資分為以臺幣、美金、日幣領取,其中美 金及日幣係分別由香港公司17LIVELimited及日本公司17LIV E株式會社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如非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如何可能大費周章將其薪資在臺灣、日本及香港等三地支付 予原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4年,為高階經理人,並直 接向集團執行長報告之人,其如其自認屬勞僱關係下之「勞 工」,當無可能在長達4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 ,反在主動離職後才提出。且依被證5所示原告超時原因均 為「個人因素」,與被告班管理辦法規定不符。 4、被告未禁止原告從事競業行為,未曾同意給付原告競業禁止 補償金,兩造間就競業禁止補償金並不存在任何合意。依被 告公司「離職後競業禁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證1), 依該辦法第6、7、8條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 施,其相關之程序:(1)申請程序(第6條):部門主管提出申 請、獲得當地區最高權限主管同意、召集臨時委員會審議;( 2)審核程序(第7條):提出申請後5個工作日内審核、組成 臨時委員會、審核結果形成紀錄、副本抄送;(3)確認競業禁 止條款(第8條):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配合簽署聲明書。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電子郵件内容,無從證明相關競業禁止 補償申請已完成上開程序,兩造並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合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 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 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 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 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 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 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 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 約。 2、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專職 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相關業務,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 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 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 議約、發言之權限,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 用等情。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英 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麻吉 一七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Ichi Nana Inc.】)簽署系爭契約,嗣被告與麻吉 一七公司進行併購,麻吉一七公司經合併而消滅,並完成廢 止公司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留用迄113年間申請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113年12月3日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27、271至287頁)。且縱覽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就原告 之工作地點,明定於台北辦公室;第5條工作時間為每週40小 時、每日8小時,週一至週五9:30至18:30,12:00至13:00為 休息時間等節,顯與被告所辯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 間、決定工作地點不符,已難謂原告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而否認人格上從屬性,依上說明,兩造間應有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然其未就所辯兩造間就原告權限範疇、原告勞務提供 方式、報酬給付內容等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空言即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所承系爭 契約僅為統一管理之便所立版本,於發生訟爭時若經法院認 定為僱傭契約時,得作為相關規範等語,亦難謂系爭契約之 約定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更無從憑此否認系爭契約非屬 兩造間依勞基法規定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 ,與特定人(勞工)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 基法第9之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內容為:「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 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年10月7日又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 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 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 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 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 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 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 前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 2、原告固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原告離職時,就離職後競業禁 止及由被告按月給付159,423元之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而 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上 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原證2之113年1月間電子郵件為主要 論據。然觀之原證2電子郵件依時間順序所示,原告(Jim Ch ang)先於113年1月23日(5:24PM)向練建麟申請離職,經練建 麟(Alex Lien)於翌日(24日10:32AM)答覆同意其申請,並以 副本知會洪嘉瑩(Codi Hung)處理原告競業禁止事宜(以上見 本院卷第61頁),且通知人資部門進行原告競業禁止之審核 程序(3:56PM,見本院卷第63頁);後於同年月25日(5:48PM) 由洪嘉瑩通知被告公司核薪小組(17payroll):「Alex已批准 Jimmy的離職,煩請協助準備後續,謝謝」(見本院卷第62頁 ),再由洪嘉瑩於同年月26日(11:30AM)將上開郵件通知原告 等情,是依上開通信可知,被告公司內部間縱曾討論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事宜,除從未以副本知會原告外,且就兩造間 之通信,僅可見由原告先向練建麟申請離職後,後由洪嘉瑩 以上開郵件單純通知原告其申請離職已經練建麟同意乙節, 而全然未見兩造就原告競業禁止及補償事項,有何具體之商 議,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再者,原告主張其離職後 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契約,既於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施行後成立者,依上規定及說 明,該系爭補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詳細記載競業禁 止期間、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而排除以其他形式締結 競業禁止約款之可能。準此,被告所辯依系爭辦法規定,本 件尚未完成該辦法所訂之程序,兩造間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配合簽署聲明書,未達成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約定等 語,應屬真實。原告所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就離職後競業 禁止及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3、至原告又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就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補償已達成合意云云。查兩造於108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亦屬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施行後成立者,自受上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然依該 契約第14條(d)項所載:「競業禁止:員工同意,自本協議簽 訂之日起至本協議終止一周年期間,員工不得從事與公司類 似的業務或公司於本協議終止之日擬開展的任何其他業務。 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發起、招攬或鼓勵任何詢問或就 上述任何事項提出任何建議或要約。員工應立即停止並促使 終止迄今為止與任何一方就上述任何事項進行的任何現有活 動、討論或談判。如果調解人、仲裁人或法院認為本協議項 下的競業禁止限制不可執行,則雙方同意該調解人、仲裁人 或法院應有權根據適用法律在最大範圍内修改本協議項下的 競業禁止限制。」等語觀之,僅就競業禁止之期間有規定, 然就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補償金額等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具體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系爭補償 金956,538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 9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自行將工作時間延後,須 證明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主張其經常 因被告指示工作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且需隨時待命,不能 安排自由活動如原證4所示,故請求系爭期間如原證7所示自 109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系爭加班費1,391,204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 之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觀諸該打卡紀錄 所示,原告就其主張之延長工時部分之刷卡原因俱為「個人 因素」,未見有何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之紀錄。原告固又 稱上開打卡紀錄所示超時原因,乃係被告多年來禁止員工申 請加班費,故其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迫填寫為「個人因 素」云云,然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是其所辯其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依 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編號2所示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109年1月至113年1月 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收發時間紀錄、內部通訊軟體使用時 間紀錄及辦公室進出門禁紀錄等,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然本件原告超時原因為其「個人因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 打卡紀錄證明如上,則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92-2025011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481,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 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勞訴-31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8 個月,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租金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其中本於所 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 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固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 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4-訴-14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洪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369860-7 1 1000

2025-01-10

TPDV-113-除-19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70.201)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4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9,095元(其中276,889元為 借款;12,20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76,88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蕎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3.196.204)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1,891元(其中201,818元為 借款;9,07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01,818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9.27.76)於111年10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343元(其中21,225元為借款;1, 11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21,22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封面照片、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5-01-10

TPDV-113-訴-6657-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壽山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壽山公司)被告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千櫻公司)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酒精類 商品(乙醇類:千櫻潔用酒精75%乙醇、異丙醇類:75%千櫻潔 用酒精),由原告負責原料採購、分裝及運送;被告負責大 部分對外銷售、收款等作業,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 扣除「銷貨成本」後總和為兩造「銷貨淨利」總計,再由兩 造各享有一半作為該年度合作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二)嗣因被告千櫻公司藉故推遲,迄111年間未依約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乃與訴外人即被告方段美妃聯繫(原證1),並經原告催促後,兩造人員決定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同製作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檔案(下稱系爭對帳檔)進行對帳,包括原告(壽山)及原告負責對帳員工(yuan lu)、被告(sakuranbo668)、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mompop0011)、段美妃(即miffy8866)等皆有存取權得檢視、編輯系爭對帳檔(原證2)。依系爭對帳檔之「2022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3)、「2023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4)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6,739元、1,265,166元,及依原證5「2021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應給付原告13,272,84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1,904,748元(下稱系爭分潤,計算式:13,272,843+7,366,739+1,265,166=21,904,748),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二人 ,自107年2月8日起共同經營水果販售,由呂怡龍出資20萬 元設立「千櫻頂級鮮購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登記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被證 1)。嗣呂怡龍與張博欽因109年起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乃共同商討除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惟 因上開商行,乃呂怡龍個人獨資,帳款亦匯入呂怡龍個人帳 戶,且無法開立發票,為使帳務清楚共同決定出資設立新公 司即千櫻公司(原約定呂怡龍出資70%、張博欽出資30%,惟 因張博欽缺現金作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 以共同銷售水果及酒精等商品,並於109年7月22日設立,將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事業(被證2),且 二人係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非 就酒精銷售部分單獨約定平均分受利潤,而係就酒精、水果 包套計算,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非兩造,而係呂怡龍與張博 欽。 (二)又千櫻公司於109年7月設立後,原料採購主要由呂怡龍負責 。張博欽與千櫻公司各自對外銷售、各自收款,張博欽主要 在電子商務平台販售,亦有自售部分。然張博欽販售部分從 未給予任何會計帳目清冊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其未提供會 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成張博欽自 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為千櫻公司迄未能釐清該部分 會計款項之因,此由原證1張博欽與訴外人即千櫻公司會計 段美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呂怡龍與張博欽二人議定系 爭合作,係先以水果部分的虧損計算後,再做酒精部分的結 清,而原告尚有貨款未結清,且目前尚有大量酒精庫存(存 貨成本)及倉儲費用等,尚待二人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 酒精,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 「銷貨淨利」,由兩造平均分受作為年度合作利潤,而成立 系爭合作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年底 之各年度合作利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 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本息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壽山公司與千櫻公司約定共同銷售乙醇類及異丙醇類之千櫻公司酒精而為系爭合作契約主體,並約定平均分受兩造「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利潤,並提出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之系爭對帳檔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非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則其所稱兩造共同銷售千櫻公司酒精商品,而據此要求被告公司因此收款入帳部分依約分潤,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觀之,自應包括「兩造公司間」或依買賣、代銷…等交易方式所生會計憑證,以供交易雙方憑以編製傳票、帳簿,申報稅捐之用。然就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合作期間(110、111年間)就系爭合作之「進項發票交易總金額」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所示,全然未見有何源自千櫻公司之進項交易(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公司間上開約之「書面」契約證明,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三)再者,依原告所承系爭對帳檔係因被告迄111年間猶未依約 分配利潤,經其與被告方聯繫、催促後,始於google雲端硬 碟設置者,則系爭對帳檔名稱固揭示兩造公司名稱:「千櫻- 壽山-酒精出貨-請款」,然此檔案既屬原告為催促「對帳」 目的使用,參酌兩造就系爭合作分潤決算方式,不論係原告 主張之以「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銷貨淨利」… 或被告所稱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既包含酒精商品以兩造公司名 義對外銷售部分,則為此對帳目的所設置之系爭對帳檔「檔 名」為兩造公司名稱,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為 兩造公司。復查,被告所辯呂怡龍與張博欽因見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共同商討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且為使帳 務清楚而共同決定出資設立千櫻公司(嗣因張博欽缺現金作 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以共同銷售水果及 酒精等商品,並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 事業,及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 「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 均分受等情,依被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千櫻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5至200頁)所示,千 櫻公司係呂怡龍於109年7月22日核准設立,為其一人公司, 且公司登記營業為蔬果、酒精零售、批發…等節,可證被告 所辯,非屬虛妄。原告固稱兩造約定分潤決算方式,僅以「 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 利潤,然此與被告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尚應扣除之「倉儲費用 」或其他支出項目,非無爭議,衡情,系爭合作既由千櫻公 司收款入帳申報稅捐,何以該公司就系爭合作利潤分配時, 竟捨此等支出不為扣除而自願受損?原告所稱兩造公司約定 已具體至以酒精商品之『銷貨淨利』為分潤決算之基礎者,竟 全然未提出何書面契約為證,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原 告就關於「水果」共同銷售部分,係稱為張博欽以個人名義 與被告公司間就水果業務有合作關係(本院卷第157頁),則 原告法代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合作時究係以張博欽個人名義 ?抑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抑或時而以個人名義、時而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其說,則此部分 所述,亦難憑採。至原告又以千櫻公司迄111年未依約分潤 ,經原告催促並設置上開雲端系爭對帳檔,並由其員工依系 爭對帳檔內兩造上傳資料製作111、112分配表(本院卷第55 、57頁),及另由原告製作110分配表(本院卷第59頁),以之 作為其請求被告依約分潤之決算依據,然俱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張博欽販售部分未給予任何會計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 其未提供會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 成張博欽自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未能釐清該部分會 計款項,且決算分潤時應就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成本後 ,所得淨利平均分受等語,而原告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既未就 其銷售收入、成本項目金額附以相關之會計資料以供被告查 核,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基上,本院認為就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內容,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合作契約主體為呂怡龍 與張博欽,非兩造公司,約定決算分潤模式為銷售酒精、水 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 與張博欽平均分受等語,較足憑採。 (四)綜上,系爭合作契約主體應為呂怡龍與張博欽,而非兩造公司,且原告主張約定決算分潤方式,僅以酒精,不含水果銷售,並僅以該酒精類商品之「銷貨淨利」為之,水果部分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兩造即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潤,然該條僅為債編總論債之標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兩造間債之關係,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故其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904,74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向弘億公司、樹林藥局、松果公司函 詢其等於110至112年間向被告買酒精類商品之金額;向群知 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酒精類商品各年度銷售 金額,以確認被告於110至112年間銷售酒精類商品之金額, 然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約定分潤方式亦非如其主 張僅以「銷貨淨利」平均分受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重訴-81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李欣蓉(即張素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3-0 1 1000 002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4-2 1 1000 003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5-4 1 1000 004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6-6 1 1000 005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7-8 1 1000 006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8-0 1 1000 007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49-1 1 1000 008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0-8 1 1000 009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1-0 1 1000 010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2952-1 1 1000

2025-01-10

TPDV-113-除-196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對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1,910元(即本訴敗訴部 分100萬元加計反訴敗訴部分29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訴-4417-20250110-3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琴 被 告 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千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部分: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大客 車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20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 單,整理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額如附表1(本院卷第221 頁)。 (一)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9,600元:   原告於任職時,約定工資包含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 1,200元、出車津貼(111年5月前以全部車趟營業額之10%計 算,111年6月起調整為12%),但被告大千公司在發放每月工 資時,卻未將該月全部營業額納入計算,而是均自每月營業 額扣除40,000元,該部分短少工資,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予 原告如附表2(本院卷第223頁)所示共計49,600元(下稱系爭 大千出車津貼),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49,600元。 (二)被告大千公司應補提繳7,8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任職被告大千公司期間為12個月又21天(自110年8月31 日至111年9月20日),因被告大千公司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 足額投保,致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大千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共提繳18,941元(原證4),原告以附表1原告任職期間所領 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如附表3(本院卷第225頁)所示金額共 計26,81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大千公司補提撥7,8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7872)。 (三)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14,110元特別休假補償   被告大千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2個月又21天(自110年8月3 1日至111年9月20日),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 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1年9 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2,321元(如附表1),1日工資為1, 41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 11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原告請求大千公司給付及提撥 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工資49,600元,及特別休 假補償14,110元,共計63,710元,並應提撥退休金7,872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請鈞院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現代公司,擔任大客車司 機,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 單,整理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額如附表4(本院卷第227 頁)。 (一)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88,000元:   原告於任職時,約定工資包含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 1,2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出車津貼(以全部車趟營業額 之12%計算),但被告現代公司在發放每月工資時,卻未將該 月全部營業額納入計算,而是均自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 ,該部分短少工資,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如附表5(見 本院卷第229頁)所示共計88,000元工資(下稱系爭現代出車 津貼,並與大千出車津貼,合稱系爭津貼),爰依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88,000 元。 (二)被告現代公司應補提繳12,74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為18個月又10天(自111年9月21 日至113年3月31日),因被告現代公司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 足額投保,致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現代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共提繳38,728元(原證4),原告以附表4原告任職期間所領 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51,470元(如附表6),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大千公司補 提撥12,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42)。 (三)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14,580元特別休假補償   被告現代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8個月又10天(自111年9月2 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 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3 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3,725元(如附表4),1日工資為1, 458元,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580元作為特別 休假之補償。 (四)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薪資補償36,757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右腳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25日共計89日無法工作,原告111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4,299元,1日工資為1,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現代公司應補償131,453元(計算式:1477x89=131453),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災給付82,696元(原證5、6,勞保局於112/10/23撥付61日職災給付64,190元,嗣於113/02/06撥付25日職災給付18,506元),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領得之12,0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36,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6757)。 (五)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113年3月工資28,826元:   依據被告提供之被證7,原告113年3月可領之工資為47,725 元,加計停車費100元及小費8900元,扣除健保自負額592元 、駕責險分攤保費1,000元、借支15,000元、2月薪水負數11 ,307元,被告應給付28,826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826元。至於被告抗辯引擎修理費 用一節,原告不否認與被告間有被證4之約定,但抗辯該約 定之引擎修理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被告不得主張於工資中 扣除及抵銷。 (六)原告向被告現代公司請求及提撥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現代 公司給付工資88,000元,特別休假補償14,580元,職災薪資 補償36,757元,113年3月工資28,826元,共計168,163元, 並應提撥退休金12,74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請鈞院判決 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司機,任 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現代公司,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31日。原告離職前之薪資 結構為基本工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0 00元(如有罰單則不發給),另有變動金額之出車津貼項目 。 二、系爭津貼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大千公司期間,被告大千公司自110年10月 起即與原告約定按月以原告所執行被告公司承接接送業務而 獲得之車資(即營業額),扣除成本(包含高速公路過路費 、司機誤餐、司機住宿、停車費、發票稅金等項)後,於超 過4萬元營業額之部分,給付原告10%之獎金(被證1);嗣自 111年6月起,出車津貼計發之成數提高至12%,且原告每次 領取薪資,均當場確認金額無誤後簽名領現(被證2第1至第 7頁),且被告大千公司於薪資單上亦有載明上述兩造合意 之計算方式(被證2)。則原告既於該等載有上開合意之薪 資單上簽名後領取系爭津貼,況且於任職期間均未曾表示異 議,是兩造確有達成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合意。且被告既並 無短付薪資(系爭津貼)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循此主張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 額,並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三、特休補償部分:   系爭津貼為被告依據原告每次出車所得車資為計算基礎給予 之變動所得,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所得,實含有加班費 之性質,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補償時,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是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 任職期間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天數(假設語,非自認),其 未休天算折算之工資,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就其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主張以月薪5萬元計算,於扣除職勞保局職災給 付之金額後,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 2月25日共計89日之職災薪資補償共65,637元。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非原告於被告現代公司指揮監督下因執行職務所引起 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 償,實屬無據。 五、被告現代公司並無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 1、被告之發薪日為於次月15日發放上一月份之薪資。原告自11 0年任職於被告大千公司時起,即經常向公司預借薪資,並 約定於發薪時扣還,如於110年11月24日借支該月薪資20,00 0元,被告大千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發放11月份薪資時,即 將原告已借之20,000元扣除(被證2第2頁)、於111年10月1 8日借支該月薪資32,771元(計算式:7,771+2,5000=32,771 ),被告現代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發放11月份薪資時,即 將原告已借之32,771元扣除(被證2第12頁)。此外,原告 於執行職務中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車輛損壞或違規等, 需負擔修理費用、罰單等,亦經兩造約定由被告於薪資中扣 除(被證2),且行之有年。 2、原告於112年6月1日執行職務時,於車輛已發出異常警示音 之情況下,仍不予理會繼續行駛,導致車輛引擎損壞,經被 告現代公司與原告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該次引擎修理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被告現代公司則吸 收拖車費用,有原告簽署之文件(被證4)。該次維修費用 總計197,833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該日發放原告112年8 月份薪資)分13期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被證2第22-26頁、 被證5)。 3、另原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預借薪資、維修費與其他負 擔費用後,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11,307元(計算式:28,800 -44,592+4,485=-11,307,參被證2第28頁,另有被證6第1頁 原告簽名之借據為佐),原告復於113年3月15日向被告現代 公司借支次月份薪資15,000元,同樣簽署借條為據(被證6 第2頁)。 4、原告113年3月份原可領取薪資13,826元(計算式:28,300-4 2,899+28,425=13,826,被證7),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 司引擎維修費77,833元(被證5),並因原告於113年3月底 自請離職,致原先約定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抵之還款方式已無 可能,原告即應立刻支付剩餘之引擎維修費,被告現代公司 遂以原告113年3月薪資13,826元扣抵原告積欠之維修費用, 經扣抵後尚不足64,007元(計算式:77,833-13,826=64,007 )。是原告113年3月之薪資於扣除預借部分、上一月份積欠 之款項、維修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後,已無餘額,被告現代 公司並無積欠其薪資。 六、原告尚積欠原告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並已屆清償期,被 告現代公司就原告之欠款主張抵銷:   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業如前所 述,且不論係以原告於113年3月自請離職致後續無薪資可扣 還,或退步言,倘鈞院認被證4、5係雙方針對引擎維修費有 分期於每月15日還款(最後一期為9月15日)之合意,均已 屆清償期,被告現代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 原告所積欠之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先後任職於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期間,被告公司 於計算系爭津貼時,均先將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後,始 依上開成數給付原告,而有分別短少給付工資49,600元、88 ,000元,及因此致退休金提撥數額分別短少7,872元、127,4 20元之情;又原告任職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期間,被告均未 分別給予原告10日特別休假,亦未發給工資;原告於任職被 告現代公司期間,於111年11月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共 計89日無法工作,被告現代公司應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 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工資28,826元,爰依上揭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司 機,任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 被告現代公司,任職期間至113年3月31日。原告離職前之薪 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 ,000元(如有罰單則不發給)及出車津貼等情,此有兩造均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資 料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原告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41、165至194頁),且上情除就原告受僱於大 千公司之起始日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就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乙節,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等所示投保薪資生效 日期尚有不符,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憑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因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於計算系爭津貼時,先 將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後,始依一定成數給付原告,致 分別短少給付工資49,600元、88,000元部分: 1、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津貼乃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遊覽 車司機業務所獲得,且屬經常可領得之給付,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要件之工資,且就津貼給付成數 於111年5月前為10%、111年6月起為12%等節固不爭執。惟就 系爭津貼之計算方式,原告固主張系爭津貼計算方式應以當 月原告執行業務「總營業額」依一定成數給付;被告則辯稱 應以當月原告執行業務之總營業額、抑或經扣除成本(高速 公路過路費、司機誤餐、住宿、停車費、發票稅金等)後於 超過4萬元營業額部分,依一定成數給付原告等語,然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何事證以供審酌,被告則提出與其上 開所辯相符,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110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9 4頁),復依系爭津貼給付成數於111年5月前為10%、111年6 月起為12%,此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諸原告111年5月薪資 單備註欄之記載:「總營業額85570-ETC2406-『目標營業額40 000』/31*13上班天數*10%」等語,及於111年6至12月及112 年2月至113年2月亦均載明:「4萬目標營業績 超標營業額*1 2%」等詞(見本院卷第165至194頁),可知,系爭津貼確於總 營業額經扣除成本及超過4萬元目標營業額部分,始依一定 成數給付,且原告於載明上開計算方式薪資單上簽名後領取 系爭津貼之事實,足證兩造已有達成以該方式計付系爭津貼 之合意,是兩造既就系爭津貼之計付為約定,被告因之按約 定之計算方式,計付系爭津貼,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違 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資,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無短付系爭津貼之工資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 原告循此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補提撥勞退金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亦未發給工資,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之1條第1、2項請求被告大千、現代分別給付原告14, 110元、14,580元之特別休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基法係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揭規定復於1 07年1月31日增定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該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特休給假方式究採週年 至或曆年制,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 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 算。依上所述,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 ,擔任司機,任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共計1年又20日), 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現代公司,任職期間至113 年3月31日(共計1年6月又10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大千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年度 特休日數為7日;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 年度特休日數為10日,此節先予認定。次查,原告於任職被 告大千公司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其於同年8月份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為37521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 金1200元+出車津貼12321元=37521元),有當月薪資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7日工資即87 55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計算式:37521÷30×7=87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至113年3月21 日,其於同年2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1,185元(計算 式: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000元+ 出車津貼2,985元=31,185元),有當月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4頁),則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0395元作 為特別休假之補償(計算式:31185÷30×10=10395元)。基上, 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大千、現代分別給付原告 8,755元、10,395元之特別休假補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系爭津貼為其依據原告每 次出車所得車資為計算基礎給予之變動所得,包括延長工時 及假日出勤所得,實含有加班費之性質,於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補償時,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云云,然其空言泛稱上情, 就系爭津貼何部分屬延長工時、假日出勤具加班費性質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辯為真。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職災薪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 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 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 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 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 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 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 ,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 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 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 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 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 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 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 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 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 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 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事故之發生並非雇主 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職災薪 資36,757元,難謂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113年3月工資28,826元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如違約、賠償事實已明確,責任歸屬已釐清,則工資自可 抵償違約金或賠償之用,自非預扣。     (二)經查,被告現代公司所辯原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預借 薪資、維修費與其他負擔費用後,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11,3 07元(計算式:28,800-44,592+4,485=-11,307)乙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親簽確認之薪資單及記載「借支」現金支出傳票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01頁)。另原告復於113年 3月15日向被告現代公司借支次月份薪資15,000元(已於被證 7中扣回),亦據被告提出同樣式支出傳票為據(本院卷第20 2頁),再者,原告因於112年6月1日執行職務不當,造成車 輛引擎損壞,經被告現代公司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 負擔引擎修理費用197,833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該日發 放原告112年8月份薪資)分13期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迄113 年4月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引擎維修費77,833元【下稱 系爭維修費】),並由被告現代公司負擔拖車費用等節,亦 有原告簽署確認單及112年8月份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及扣抵 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至194、197、199頁)在卷可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迄113年3月原告離職時,該引擎損 壞維修事實既已發,且責任歸屬及金額等節,亦經兩造約定 如上,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屬違約金性質,自非不得預扣或 主張抵銷。又依被告所提被證7即原告113年3月份薪資單所 示,既就原告113年3月份原可領得薪資13,826元(計算式: 28,300-42,899+28,425=13,826),業經扣除上開預借15,00 0元、「當期維修費1,5000元」、上一月份積欠之款項及其 他應負擔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七、另被告現代公司復以其對原告之系爭維修費債權,未指定其 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順序為抵銷抗辯。然兩造既約定系爭維 修費債權應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三分之一方式清償,而屬定 期契約,原告既自113年3月間起離職,縱無薪資可供被告扣 款,然原告既未因此免除清償之責,解釋上應認為原告仍有 按月分期清償系爭維修費之義務,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3年12月20日,系爭維修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期 ,故被告現代公司以該系爭維修費,主張對其應給付原告10 日工資10,395元特別休假補償債務部分為抵銷,應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補償,係未 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之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原告8,7 5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9,159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3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應提繳新臺幣15,272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7,872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63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應提繳新臺幣12,724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025-01-10

TPDV-113-勞簡-1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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