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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至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至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下午1 、 2 時許,在由乙○○以Instagram撥打給黃至詰所有、持有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進行語音通話過程中,黃至詰因故與乙○○及其 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 你們2 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9租屋 處取出其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5 顆及武士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駛抵乙○○及其母楊○○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三街之住所(地址 詳卷)樓下時,以其上開手機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乙○○, 要求乙○○及其胞弟下樓,並接續對乙○○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 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 次,及於通 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莊○○、黃 ○○聽聞槍響、吆喝聲,且黃至詰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 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黃至詰開槍、揮 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至詰所 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壹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 支。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所稱要修理乙○○乃如同教導的意思, 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而開槍原因則是乙○○說我只會說而 已,我就去實現我所說的內容,且開完槍之後,乙○○還說要 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她會 害怕是怕我被抓進去關而不是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與乙○○吵架,嗣受到乙○○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 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 犯行,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 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 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迄今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被告與乙○○吵架後之所為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 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莊○○、黃○○於警詢中 所陳(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及證人乙○○、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1 至200頁),均相符;復有:① 彈殼1 顆、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匣1 個、子彈4 顆扣案,而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彈匣1 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另未經 試射之剩餘子彈1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 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 至226 、229 至232 頁,原 審卷第1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 、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 、101 、103 、 105 、107 至110 、111 、143 至149 、153 頁),及武 士刀1 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且該 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000- 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 連接金屬片約2 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 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乙○○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 在是要造反嗎」,我問乙○○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 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乙○○說「你是想要我修 理你嗎」,乙○○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乙○○還說我只會 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 會說說而已,我就叫乙○○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 理你們2 個(指乙○○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 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乙○○的電話 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開車 到她家時,我就看到乙○○傳訊息給我,乙○○問我要不要帶她 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乙○○叫她跟她弟弟下樓, 我當時已經想好要修理他們,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 ,乙○○叫我不要這樣,我問乙○○「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至185頁)。已顯示其欲付諸 行動修理證人乙○○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 言詞。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乙○○的態度很 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 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 刀等語(偵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認為縱使證人乙○○之態 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乙○○及其胞弟而欲付諸實行, 而於其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之行為舉 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乙○○之故意,至為明確;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 (偵卷第186 頁),亦可見其上開舉止在於恐嚇而非單純與 乙○○吵架。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被告與乙○○吵架後,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 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均無足取。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叫乙○○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 ,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乙○○講 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 (偵卷第185 頁),則被告對證人乙○○稱「要開槍」,及為 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生命 、身體等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附近 住戶尚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可見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 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楊○○於 原審證稱:其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透過 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 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2 、193 頁) ;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乙○○吵架, 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 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 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乙○○有跟我說等 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乙○○還沒來得及講原因, 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 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 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 ,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 ,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 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 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 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196 至198 頁)。亦可 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 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且由證人楊○○立即報警之 舉動,亦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 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者,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 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 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 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 人乙○○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 護人辯護稱: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 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 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等語,係忽略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 情,亦忽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 判斷基準,且此情亦與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 看等節相符,則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 反推證人乙○○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 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要無足採。而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或係發洩情緒、或係教導,並無恐嚇 之犯罪故意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確有恐嚇乙○○之故意, 且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 揮舞武士刀,已如上述,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或欲教導 之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於96年3 月28日之修 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 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 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 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 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 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 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乙○○一起住在我的 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 的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案 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與 證人乙○○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 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 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 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 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 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 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 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 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 。被告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乙○○口出「看我 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乙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乙○○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 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乙○○之胞弟在家等情,準 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向證人乙○○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 有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 證人乙○○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 加害證人乙○○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乙○○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及 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 乙○○及其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 心生不滿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 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此部分罪刑及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一開始係證人乙○○先透過Instagra m與被告通話,嗣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之起始的 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乙○○於本院已表示與被告和解、 原諒被告並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58 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無恐嚇主觀犯意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已 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初係肇因乙○○先 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併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 衍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雖 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及 本件係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較易因受刺激而失控,及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 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武 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3頁),原 審因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係乙○○打給被告而使 用,應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姑不論本件被告一開始 持有上開手機於接受乙○○之信息後即有恐嚇之詞,嗣後至乙 ○○住所樓下時,亦有持用上開手機主動撥給乙○○而為恐嚇之 詞,已如上述,則上開手機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詰(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明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 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 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已合於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請考量上情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乃警 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 ,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113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 條、第12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均未修正,但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是此條項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 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供出槍、彈來 源為「洪柏揚」,嗣並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0巷0○0號對 面草叢內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 所稱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據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175至183頁),是「洪柏揚」既 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 後被告怕其未向警察自白即被查到該等槍、彈,覺得臺中市 ○區○○0巷0○0號對面草叢隱密,乃將該槍、彈先放在那邊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被拘提後 ,始供出並協同警方至前揭地點起出該槍彈,亦經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至214頁),可見被告 於協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 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 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 配合追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嚴 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 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是被告未經許可而 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寄 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 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 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 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於 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 處所對空開1 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 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 支及5 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 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 空開1 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 ,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 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 理被告並無上述減免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 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嗣於本院 稱經濟狀況不太好,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整體評價)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含被告坦承犯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至被告 上訴雖另以被告有陪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請予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上開所處之刑,已 整體評價,且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自亦無從再量處更 低之刑度。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79-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4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有關被告公共危 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年邁母親,又因 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家境貧寒、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39頁)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後有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 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 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 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 告前有多次除前述累犯外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貧寒、前因脊椎受 傷動過手術(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況且被告之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5日內復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警惕自律,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易-1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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