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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9、1451、1452、1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 、1452、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1452、1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 字第352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毒偵字第14 52號卷第11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證(毒偵字第919號卷第63 、65、69頁、核交字第5頁、毒偵字第439號卷第37、39、41 至45、51頁、毒偵字第465號卷第59至63頁)。又該扣案毒 品之包裝袋、扣案之針筒,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408公克 驗餘淨重:0.2341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802號(見毒偵字第919號卷第129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352號卷第7頁)。 ⒊應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260公克 驗餘淨重:0.0255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768號(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7頁)。 ⒉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11頁)。 ⒊應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3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3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 ⒊應沒收銷燬。

2025-01-20

TCDM-113-單禁沒-7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俊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605、22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3-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森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森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禺宏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1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05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 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內原記載「李奕桓」,應更正為「李奕恒」。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案押票(一式六聯)「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 關於「李奕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 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金訴-29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業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業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業梓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2-2025012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國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7-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姝彣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 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8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4

TCDM-113-聲-4118-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洪豪總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4-附民-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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