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迎里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
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
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麗秋聯繫,並佯稱
:因劉麗秋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
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
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
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防火巷某處;嗣林迎里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
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
贓款後,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準公文書1份予劉麗秋作為交款證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
迎里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因劉麗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9日17時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迎里
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林迎里到案,並
扣得林迎里主動提出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現金5,000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迎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
第47、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中
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35頁
)、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防火巷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
之指示,前往前開指定處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22
5萬元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暱稱「蕭邦」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蕭邦」之人及
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檢警人員之身分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
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事後有傳送前揭偽造準公文書予
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由此可認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蕭邦」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
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8、57、61頁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
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告訴人遭詐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235
萬元)甚多、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225
萬元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22
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所列印之該張偽造公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雖未據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
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時傳送予告
訴人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持有之,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
紀錄,並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執行收
之困難,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⒊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
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署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54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