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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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業經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萬4,33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二者合計2,051萬4,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原告業已補繳。嗣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2萬3,976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1,002萬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萬8,311元(即18,514,335元 +12,023,976元=30,5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752 元,扣除前已繳納19萬2,576元,尚須補繳8萬8,176元(計算式 :280,752元-192,576元=8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4 0000 1,746 10000分之167 備註 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0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024-10-09

SLDV-113-重訴-237-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嚴光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光彥於取具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光彥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是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起羈 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業已於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且兼及被告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又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 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 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 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訴-403-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葉惠珠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3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 件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返還借 名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前經法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裁定准許追加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 (下稱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自小智力較常人低下,且 身體欠佳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 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經本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外, 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內容, 經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130073851號函 檢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歷程表顯示,相對人持有舊制手冊永 久效期障別:智能障礙乙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 四、次查,本件其餘原告之女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惟經聲請人反對,且考量該名人選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 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 具民事及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韓銘峰律師願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 韓銘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 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7

TCDV-112-重訴-334-20241007-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訴-403-20241007-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之0號00樓住處。惟兩造於民國113年00月00 日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返家後,遍尋不著相 對人及甲○○之下落,聲請人一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並委 請律師發函試圖聯繫相對人與其理性溝通,惟均未獲相對人 之任何未獲回應、渠亦拒絕接聽電話,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 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經本人聯絡甲○○之師 長,甫知悉相對人擅自以事假為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聲 請人複嘗試聯繫詢問相對人之母親丁○○○,詎丁○○○卻避重就 輕、閃爍其詞,拒絕透漏相對人與甲○○之所在。嗣113年00 月00日已一週無甲○○之音訊,聲請人不得不向住家轄區之○○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過警員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始於113 年00月00日撥打一通視訊電話予聲請人會面甲○○,於113年0 0月00日視訊時,甲○○也向聲請人表示其想回家,甚至開始 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惟甲○○雖有與相對人表達返回原住處 之意願,相對人僅憑一己之私即告以因想與其長期相處,並 不願意為了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返回原住處。更有甚者, 相對人於未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前, 即片面決定聲請人僅能以一週一次視訊之方式與甲○○會面交 往,且亦未提供甲○○任何聯絡方式,使其可自由與聲請人溝 通,足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恐因兩造之婚姻 問題,將自身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 聲請人之觀念,進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有危及甲○○人格發展及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  ㈡又相對人為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會面之機會,竟罔 顧甲○○之課業不顧,不讓甲○○到校就學,除先擅自以事假為 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外,復於113年00月00日向甲○○就讀 之○○市○○○○高級中學附設國小,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 取消並辦理退費,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又 據甲○○轉述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宿於相對人高 中同學之住處,又相對人平日需外出工作,而相對人將甲○○ 之暑期輔導課程取消,甲○○於相對人工作期間是否受到完整 照料或看護顯已發生急迫危害,足認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 日將甲○○攜離兩造住處期間,顯已驟然變動甲○○之生活環境 及生活模式,並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目前 正處於需要與同儕之間建立關係,從彼此相處中學會溝通、 獨立思考之年紀。故兩造除向目前甲○○所就讀之○○市○○○○高 級中學附設國小(下稱○○國小)報名暑期輔導課程外,亦向位 於基隆市○○區之○○補習班報名暑期課程,希冀透過暑假之時 間使甲○○能夠與同齡同學相處並多元之學習。惟相對人自本 件因兩造爭執並攜甲○○離開原住處起就向○○國小取消並辦理 退費外,更未經事先與聲請人同意或溝通,即片面將○○補習 班辦理退費。縱使甲○○有向相對人表達其非常想與同學相處 及對於暑期課程活動之期待,然相對人僅因如此甲○○勢必會 回原住處居住就斷然拒絕甲○○之請求,並於調查報告陳稱原 有欲將未成年子女辦理秘密轉學之意圖。綜上所述,核相對 人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甲 ○○與聲請人實際見面、過夜等會面交往之權利及其於暑假期 間受教與同儕相處之機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並維繫父子親情,應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畢竟甲○○並不是兩造情感或紛爭之仲裁者,其並無必要也無 需涉入兩造情感之糾紛,亦不該變相成為兩造互相攻擊或傷 害的工具。為避免長期維持現狀使其產生忠誠矛盾之現象, 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僅是身為父母所責無旁貸,也是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最佳利益的實踐。  ㈡聲請人原據與未成年子女甲○○轉述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 宿於相對人高中同學之住處。然於113年00月00日與其視訊 時,其又改口稱其與相對人自離開原住處起自始即暫住於戊 ○○(即相對人之姊)位於○○之住處。相對人於本件爭執帶離未 成年子女甲○○離開原住處後,僅因為禁止聲請人當面與相對 人理性溝通交付子女事宜及與甲○○會面交往,即教導甲○○以 謊言誤導聲請人其目前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對於未成年子 女未來之品行與健康人格發展不可謂不無影響。聲請人於11 3年00月00日及同年月0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時,發現 僅於晚間七至八時甲○○即頻頻打呵欠表現得相當疲累,經關 心後甲○○始向聲請人表達,因目前住處僅有電風扇並無冷氣 空調,又因適逢夏日,空氣相當悶熱,於夜間休息時時常因 此於清晨熱醒。且甲○○其表姊(即戊○○之女)亦不會顧及其身 心狀況仍需睡眠休息,於早上九點即叫醒甲○○。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年紀,正是需要充足休息發育成長之時期, 聲請人於甲○○仍住於原住處時皆細心照料,若於無課外活動 之假日,皆會開放冷氣空調,待甲○○自行起床。據此,於11 3年00月00日相對人擅自攜甲○○離開原住處後,甲○○是否受 到妥善之照料或看護已顯有疑義。且目前居住之環境已陡然 變動甲○○原有之生活環境及模式,使其常常面臨睡眠不足的 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亦已有不利之影響。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係居住於相對人之姊戊○○位於○○之住處已如前述。惟甲○○ 曾於視訊時向聲請人表示,其表姊時常會對其發脾氣或開玩 笑,並向聲請人訴苦稱「對啊!他們開我玩笑我都覺得很煩 !」、「很不喜歡,很不喜歡」等語,足可見未成年子女甲 ○○對於目前同住之人有適應上之困難。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人亦有戊○○之配偶己○○。就聲請人對己○○過往之認知, 其有情緒管理及脾氣不佳之情形,數年前曾在聲請人面前以 不堪之言語訓斥尚且年幼之甲○○。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平日 外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甲○○的保護照料是否周全實有疑慮 。  ㈢兩造之離婚訴訟事件已繫屬鈞院,兩造並於113年00月00日調 解時均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酌定與如何 會面交往之方式,因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六之14時至 18時與甲○○會面交往,故未達成共識。僅因甲○○開學在即, 其相關物品包含制服、文具、課本等均放置於原住處,故兩 造針對開學前自113年00月00日17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17時 止,同意甲○○暫與聲請人同住,於期間屆至相對人則接回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因兩造爭執後,竟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將其攜離開原住處,自始係因相對 人之催促、強迫下,始半驅半就跟隨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且 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甲○○介入協助兩造之紛爭,使其承受 過於其年齡所能承受之壓力之方式及條件,是以相對人於調 查報告所稱,甲○○係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 緒才同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云云,並非事實。況另案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又甲○○於113年00月00日 自始不願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均足認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陳 稱:係因兩造婚姻期間其遭受到聲請人長期之家庭暴力,因 擔憂再受暴力威脅,始於聲請人出門後收拾行李離家,未成 年子女之部分雖起初表明不願搬離,然經相對人與其溝通後 ,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緒才同相對人離開 原住處,且因對於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 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聲請 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相對人仍不斷在甲○○面 前,連同其親友不停灌輸甲○○該等不實資訊,並發表仇視聲 請人之言論,此使甲○○有不佳之情緒反應,除有礙其身心發 展外,更破壞其與聲請人之信任關係。再相對人於聲請人每 週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談話時,未得聲請人或甲○○之同意 ,皆會錄音或於鏡頭顯示之處側聽。姑不論相對人此舉是否 有違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問題,其所為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 ,並使未成年子女甲○○因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害怕其會有不 利的影響而無法與聲請人自由的溝通表達其內心真正的想法 。  ㈣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市○○區,並擔任銀行專員一職,除距 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市之○○○○國民小學有相當距離外, 其工作時間、休假與一般受僱之上班族相同均為朝九晚五、 周休二日。未有相當之彈性與能力定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或 於未成年子女有突發之狀況時適時提供協助。相對人雖有其 他親屬手足代為照料,惟若相對人該等親屬無暇照顧之時, 相對人便須另請其他友人幫忙。當相對人之親屬有諸如出國 等長時間不在台灣之情形,相對人便必須另覓友人代為協助 照料甲○○。又相對人之友人、同事並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或親屬,其是否熟悉且有能力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誠有疑 義,足認相對人支持系統顯有不足。反之,聲請人自營設計 公司,上班時間均自行安排,自可妥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日常生活做任何一切之調整,過往甲○○於學校之接送亦因此 由聲請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親住處為於原住處附近,其又 為退休之小學老師。過往未成年子女甲○○亦會至聲請人母親 住處用餐,聲請人之母親亦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教導甲○○ ,祖孫二人感情十分濃厚,未來亦可持續協助照顧甲○○。又 相對人於家調訪視時固稱,未成年子女甲○○與暑假期間有就 讀高中的哥哥(表哥,即戊○○之子)及即將就讀中學的姊姊( 表姊,即戊○○之女)陪伴玩樂云云,惟甲○○與其表姊相處不 佳,其表哥更是因與甲○○年紀差距過大,甚少有互動,足認 甲○○對於異地生活相當不適應外,更可證明相對人於調查報 告之陳述亦未表達事實,對於支持系統之子女與甲○○日常相 處之互動更不明瞭。  ㈤甲○○係年僅00歲幼童,亟需父母共同呵護、關愛,以利其健 全身心發展及完整人格之培養,倘相對人仍一再阻絕聲請人 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將有礙聲請人與甲 ○○父子間親密情感關係之建立、交流維繫、依附及連結與深 化,不但損及聲請人權利,亦妨礙甲○○本享有來自父母雙方 照護、疼愛之權利,且親情之維繫原應力求持續與穩定,倘 有中斷,對甲○○並非有利。是以,為平衡維繫甲○○與兩造間 之親情,滿足對父母關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居對於子女之 負面影響,縱鈞院認本件暫無由聲請人行使、命相對人交付 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亦懇請鈞院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 兩造每週輪流照顧甲○○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光就上週未成 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中的時間。並 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當無暫時處分 性等情況。其次於本案離婚訴訟的調解期日中(113年00月0 0日),雙方除達成離婚共識外,並已先就會面交往提出討 論。然聲請人卻不斷提出家事調查官提出建議於兩造家中各 住14天的方案,惟經相對人洽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卻 表示並未提出此等建議,相對人實不知聲請人此等方案是從 何而來?又,此等方案並不妥適。將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每 個月至少兩次做吉普赛人般的遷徙,十分不利於求學、成長 的狀況。誠然,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 見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云 云的狀況。且本件倘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也 不會有馬上的立即危險或損害發生甚明。  ㈡相對人謹提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妥適的會面交往方案,如附 表一,應為可採。蓋不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親即相對人 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的課業也是長期均由相對人輔導 。實聲請人雖稱自己開公司時間彈性,然實際上也正因聲請 人自己開公司,所以時間反而不固定,雙方分居後首次電話 視訊會面即因聲請人工作等關係而有時間的變動與調整。遑 論聲請人前次接送未成年子女,直接將汽車違規開上人行道 ,直接驚嚇到未成年子女。可徵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的方面,無論時間抑或方式,均有極大的進步空間,是本件 應以附表一及法院通常公版模式為當。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 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詳察依法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00月00 日,兩造已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同意離婚,惟聲 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之請求,亦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分案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00月00日,兩造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 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 ,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 ,且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補習班取消辦理退費, 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聲請人委請律師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與甲○○之師長之LINE對話記 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為證, 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 光就上週未成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 中的時間。並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 相對人亦具狀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見 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等語 ,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期間確有 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惟現雖已調解離婚 ,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處之權不應被剝 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0歲之學齡兒 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 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 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所提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 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僅能為短暫之相處,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 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 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不利本案親權應酌 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相處方式及時間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澄清:於訪談間查見當事人就家調官語意,似有誤解情形 ,於此澄清。㈠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人原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113年8月20日先與聲請人 訪談,當時家調官就聲請人陳述脈絡(涵蓋主張相對人非善 意父母情事,以及開學在即,未成年子女所有物品仍放置家 中,相對人對後續卻無打算等),以及聲請人反覆強調不希 望113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庭為前提,建議聲請人以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調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 而在談話中提及曾有兩造輪流照顧之案例,或許可以朝此方 向與相對人溝通,然而這需要雙方協商,如果協商破局,仍 應透過暫時處分等訴訟程序處理,並由法院裁定。   是以,家調官自始自終皆無「建議兩造應以兩周一次輪流照 顧」之意,實際上兩周一次為聲請人所提出,家調官亦不可 能在還未訪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率然斷之,僅是建議聲 請人可以此方案與相對人商討,如果相對人接納或許可行, 相對人反對,應回歸訴訟程序,輪流照顧絕非家調官當下結 論,只是提出聲請人可考慮與他方協調的方式之一,特此澄 清。㈡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3年00月00日 通常保護令開庭時,經法官諭知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 ,其後相對人再與○○社工確認是否可陪同會面,然相對人將 於00月搬遷回基隆,就此相對人表示,社工告知應由基隆地 院裁示,後經兩造律師溝通,定當日於○○○會面交往。就此 事,113年00月00日接到聲請人來電並於下午回電,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改為○○○) ,詢問家調官如何處理?當日家調官回應時即強調,並未收 受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也從未調閱兩造通常保護令卷宗, 因此僅能以「原則」回覆,實務確實許多父母於公共場所如 速食店等為交付地點,為避免孩子承擔壓力,同住方不會陪 同,也不干涉親子互動方式,然而家調官不了解兩造通常保 護令案件情況,無法給予「可以」、「不可以」之答案並為 背書,現況應由兩造律師溝通。二、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 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 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是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以,兩造113年00月00 日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趁聲請人外出,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慣居地,且拒絕聲請人接觸小孩,僅讓聲請人一周得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一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亦嚴重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主張暫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經查:⒈ 相對人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情事:兩造就113年00月00 日爭執情況有不同說法,聲請人否認當日對相對人施暴,僅 是兩人拉扯間難免碰撞,相對人則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數 次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動手毆打,以及在家中摔擲物品,長 期遭受家庭暴力,此案另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當中。而相 對人離家時曾有詢問未成年子女離家意願,惟未成年子女最 初表達不願意,後經相對人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同相對人離 開,其後相對人也一度隱匿行蹤,亦未讓聲請人親子接觸, 聲請人僅得以一周一次頻率親子通話,就此相對人解釋,對 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親子會 面交往,也擔憂聲請人帶走子女後拒絕帶回。然相對人行動 雖有其緣由,但在司法程序未啟動前,相對人以個人主觀判 斷,使聲請人親子互動備受限制,做法有爭議。⒉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現況:相對人攜子離家後,暫棲相對人姊姊住所, 而相對人自述每周有二、三天居家上班,且相對人母親也在 暑假期間暫居○○協助照顧。就訪談結果,因相對人姊姊住處 於暑期居住人口較多,相對人母子是與相對人外甥女共用同 一房間,暑期作業相對人有督促完成,其他課程則因臨時搬 遷未能安排,雖相對人棲身處就寢空間較為不足,但整體照 顧並無嚴重不當,相對人近期也另在基隆租賃新式社區之一 戶,已有足夠生活空間,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生活需求亦有相 應準備。⒊.兩造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經法官諭知,聲請人已 順利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並於113年00月00日經調解 庭協調,因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物品皆放置在聲請人住處, 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0日期間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照顧 ,以迎接113年00月00日學期開學,相對人亦理解不得干擾 他方親子互動,只是後續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尚未達成共識。 ⒋有無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及必要性:本件為暫時處分案件 ,系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以現況觀之,相對人攜子 離家後依個人判斷限制聲請人親子互動,行為縱然有爭議, 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相對人適當照顧,兩造也有協調探視時 間,開學前夕未成年子女並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兩造 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親權等同住照顧事項本應由本案審理 ,評估本件無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兩造就113年00月00日後之會面交往 方案,聲請人主張雙方輪流照顧二周、相對人則表示應以相 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以二周一次之頻率於周末親子互 動,兩造無共識,而未成年子女就後續父母照顧模式,意見 可參保密附件:密件調查報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 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合理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 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認聲請人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自113年10月起,以每週(共計7日)為單位,由兩造輪流與 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為期一週。每週與甲○○相處期間係指當 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本輪次方式係由聲 請人為始,聲請人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 位於基隆市○○區○○○社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全家基隆○○○店 (基隆市○○區○○路),(如無法協議,指定相對人住所轄區派 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後,相對人得於該週結束之週五 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處(如無法協議,指定處所同前聲 請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此後,兩造 應共同遵守前述之輪次方式,即每週週五下午7時起,由下 週與甲○○相處一方至兩造協議之處所(如無法協議,指定處 所同前),將甲○○接出同住,該週與甲○○相處之一方應確實 將甲○○交付下週與甲○○相處之一方,不得拒絕交付。 二、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甲○○之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甲○○ 交往聯絡,亦得與學校老師聯繫關心甲○○在校學習近況。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於交付時間無故遲到達1小時以上,視為放棄該次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相處時間。若因故不克前往接回甲○○,除突發 事故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他方,並自行於下週一甲○○放 學時至學校接回甲○○相處至該週五下午7時止,若遇寒、暑 假,除經他方同意另行變更相處時間外,視為放棄該週之相 處時間。 ㈡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他方時,應交付甲○○之健保卡及 學校所必需物品。 ㈢兩造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為聯絡方式,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住處、聯絡方式若有變更,均應事先告知對方,以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順利進行,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 後3日內告知對造。  ㈣兩造於未同住時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作息之情形 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 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親子活動,兩造亦得參與,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 撓。惟每次均不超過15分鐘為限,並由未同住方主動與對方 聯繫視訊時間,對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 適照顧甲○○。 ㈥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之言論或誘導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 應尊重甲○○之自主發展。 ㈦未成年子女甲○○如與兩造相處期間發生重大事故或住院等情 ,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皆 得前往醫院探視及照顧甲○○。 ㈧並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教基隆市○○○○ 高中附設國小為就讀學校,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於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均不得再 將未成年子女轉校。

2024-10-01

KLDV-113-家暫-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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