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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34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判決, 且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7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 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劉政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2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30日 ②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號

2025-01-16

KLDM-114-聲-16-2025011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陳莉淳(原名陳怡如)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號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10

KLDM-113-附民-960-2025011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 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 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 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 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 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 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 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 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 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 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 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 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 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 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 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 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 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 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 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 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8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君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

2025-01-08

KLDM-113-聲-1266-20250108-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國偉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國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國偉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 ○○○○○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及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2

KLDM-113-聲保-68-202501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韓宏強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2024-12-31

KLDM-113-易-8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2號 原 告 王威翔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2-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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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黃純嫈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游喬詒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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