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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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O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彭O宏聲請對南O侃為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6

TTDV-114-家補-8-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徐○喬 劉○筠 徐○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甲○○、丙○○、丁○○、己○○等4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6,000元)。 因本件僅有聲明人丁○○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為11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戊○○同意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 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法定代理 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繼-22-2025011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O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O昕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前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7 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為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 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 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 (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 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 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 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7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家他-3-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甲 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00000000及甲 000000 00-0,因各受安置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 程序上請求法院延長安置各受安置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受安置人之人 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聲請人僅 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 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 明係為聲請延長安置何一受安置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 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5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延長安置 所有受安置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護-6-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5號 聲 明 人 郭O花 郭O璇 郭O誠 郭O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花、郭O璇、郭O誠、郭O美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郭承僖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6,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4,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 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 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繼-25-20250115-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祥 蔡○哲 關 係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未婚且無子女,因恐他日仙逝無 人送終,而聲請人丙○○之弟即第三人蔡○能(即聲請人乙○○ 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過世,遂經聲請人乙○○之母即關係人 甲○○及聲請人乙○○同意,欲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巻第7、65 、69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之兄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 當,聲請人丙○○亦長於聲請人乙○○20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乙○○之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乙○○之父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關係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2、94頁)。  ㈡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照顧我,我女兒也有照 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關係人名下有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山西路2段199 巷27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1-73、79頁),堪認本件並無民 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 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 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52-20250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關係人 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 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 ○○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 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 、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 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 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  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 ,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 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 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 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 。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 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 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 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 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 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 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4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號 陳 報 人 張○惠 關 係 人 張尤○香 張○玲 張○哲 張○雄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良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良(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張○惠或其他繼承人即關 係人張尤○香、張○玲、張○哲及張○雄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 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 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4

TTDV-114-繼-1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 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 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 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 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 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 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 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 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 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 。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 )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 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 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 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 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 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 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 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 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 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 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 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 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 。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 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 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 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 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 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 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 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 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 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 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 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 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 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 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 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 ,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 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 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 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 ,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 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 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 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 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 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 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 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 ?)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 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 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14

TTDV-113-護-105-20250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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