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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6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債 務 人 蘇文賢即蘇浚弘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文賢即蘇浚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賢即蘇浚弘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572,5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572,5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3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1-28、1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每月薪資約35,559元,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申報所得為552,355元、625,347元,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113年9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9-39頁、本院 卷第29-36、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5,5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8,48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72,5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615-2024121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 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 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 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 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 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 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 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 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776-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蒂妮(H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21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37 線、嘉56線路口,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 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62元(其 中包含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 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 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21,562元( 其中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的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0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4,928元及烤漆31,19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34,247元(24,928元+31,196元+78,123元)。  ⒌原告不爭執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 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93,973元(計算式:134,247元×70%≒93,973元,元以 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38÷(5+1)≒27,57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38-27,573) ×1/5×(3+2/12)≒87,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38-87,315=78,123。

2024-12-10

CYEV-113-朴簡-254-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202元,然其中55,833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6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7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5,833÷(5+1)≒9,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 年數)即(55,833 -9,306)×1/5× (3+6/12)≒32,5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833-32,569=23,264】。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6 33元(零件23,264元+工資21,369元=44,633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0-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 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 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 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惠婷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6,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34-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62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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