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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玲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8,34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促-15293-2024122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子玲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 拾參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363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勞執-65-2024122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 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 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 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5

SLDV-113-勞執-6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鄒積仁即匠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94-202412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安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安琳)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新臺幣74,9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967。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 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48-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因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 權,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促-17120-202412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子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19,3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原告 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 407元(計算式:1,220元×1/3=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2

SLDV-113-勞補-148-20241212-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原 告 曾桂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76,000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1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7319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 相關資料、本院書記官與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法官 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0

KSDV-113-勞執-47-20241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高湘芸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0,096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 ,818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及資遣費23,278元,上述金 額共計60,09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 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勞執-69-2024112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81,5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 欠工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勞方自負額)41,108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6,917元、資遣費33,977元,合計給付81,59 1元,並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6-30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8

SLDV-113-勞執-4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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