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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1,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049元 李思賢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思賢於民國113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20日止累計501,910元正未給付,其中494,049元為本金 ;7,368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25

SLDV-114-司促-1003-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彥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彥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 17日止累計5,494元正未給付,其中4,857元為本金;244元 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7元 林彥武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安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8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止累計232,420元正未給付,其中222,930元為本金;8,727 元為利息;7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930元 蘇安莉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0-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卓駿逸 被 告 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邀同 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趙銘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5日 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1.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至115 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 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鉅昌公司於113年4月時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於113年5月31日繳付部分利息1,728元(抵沖至同 年4月8日止)及違約金234元後,尚積欠本金249,94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42-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喻玉琦 喻孝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6,371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喻玉琦在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喻孝 豐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的「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喻玉琦在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的「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共申請撥款8 筆,金額總計為347,171元,而被告應該從被告喻玉琦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次日起,按照每一學期借款可 以有一年償還期間的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就學 貸款約定利率部分,從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照一年期定 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原告自行吸收其中百分之 0.06)。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是百分之1.685,因此,本件貸款利率按百分之1.775 計算。㈢依照放款借據的約定,如果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的時候,除了願意就遲延還本部分,從遲延時起按照應繳款 日的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且應該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從到期日起,利息從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應繳款日的本借款利息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照應繳 款日的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果經本行依本借 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從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前項所訂利息及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照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前項所訂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照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的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㈣被告 喻玉琦在113年8月1日起沒有依約定如期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還積欠本金336,3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 ,原告已在113年12月31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項,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從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百分之2.775,違約金部分則按照變更後 的遲延利率計收(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8 年至111年上下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據,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336,371元 從民國113年7月1日起到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1.775% 從民國113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從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4

CYEV-114-嘉簡-22-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宥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朱宥璿於民國110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22年06月1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 日止累計56,942元正未給付,其中56,118元為本金;824元為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債 務人朱宥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37,885元正未給付,其中36 ,685元為消費款;1,20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118元 朱宥璿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336元 朱宥璿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5349元 朱宥璿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5-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 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 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 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11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 )邀同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 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480 萬元、120萬元共4筆,合計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共5年,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 4年6月2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6﹪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陽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剩餘借款本金152萬6632元(前述4筆借款剩餘本金各30萬 元、2萬6632元、96萬元、24萬元)、利息(均按未依約清 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 2﹪加年利率1.56﹪即3.28﹪計算)、違約金。又卓寶珍、葉俊 良為陽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66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陽光公司邀同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2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9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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