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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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7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否准鄭逸豪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2月1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 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當庭表示:我父 親87歲,生活不方便,需要人照顧,可以不要入監,我要繳 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 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45毫克,且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 嚴重損害,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於114年3月13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 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 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其於超車時另致被害人林施 碧霞自摔倒地受傷,然其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 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於10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4犯),足見異議人第3犯、第4犯,已隔相當期間,且 異議人於第4犯後,已長達9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 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 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 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 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所為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聲-189-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1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鵬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0日20時59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4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9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17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7-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黃品彰於113年7月7日1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76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8 、456號審理中;另因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羣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 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 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 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 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第1、2 次酒駕犯行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 之久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 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 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且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舊標準㈡、㈢所 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 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由,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 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鑑於舊標準對「防止侵害(再犯)之可能性 」(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難 收矯正之效)等要件進行裁量不明確,容易使一再酒駕者心 存僥倖,因此新標準對於酒駕在犯案件之受刑人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從嚴審核,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 3種情形之一時,如無其他特殊事由(如重病、傷殘等無再 犯之虞等)目前實務原則上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以免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本案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3犯酒駕案件,且無其他特殊事由,足 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 高度危險性,如准許易科罰金認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效,完全符合新標準及國民酒駕零容忍之正當國民法律感 情,原裁定過度介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任 意指為不當。況酒駕零容忍是全民共識,受刑人一再酒駕不 可輕重,本案是第3犯,顯然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 金之處罰,不足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否則為何會有本案之第 3犯?原裁定雖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然受刑人酒駕時又如何確信其酒測值 未超標,竟仍心存僥倖超標酒駕上路,至本案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僅為具體量刑事由,新標準 審核時可不予考量,以免司法成為縱容酒駕之破口,原裁定 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騎機車為警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本 案);又其曾分別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各情,有苗栗地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 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之案 件,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勞,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上開期日前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 等語。嗣受刑人自行於113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該署執 行書記官對之詢問時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因為我還要照顧祖母,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 幫忙,我父親已經不在了、我母親之前跟父親離婚後,有了 新家庭,就沒有管我父親這裡的事,我哥哥也是因為結婚有 家庭,所以也沒有再回來照顧祖母。現在工作是打零工,有 叫才有錢可以賺,收入不穩定,怕說如果之後真的要入監, 我祖母生活費那些也會有問題。然後之前酒駕是107、103年 ,已經隔很久,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外 面照顧我祖母。」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受刑人如不服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 ,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苗栗地檢署即於113年8月13 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21029號函知受刑人略以 :「...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足見臺端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 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 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 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 傳票、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上開執行卷影卷所 附苗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 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簽呈等在卷可稽。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為 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 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 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 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 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 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 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 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 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 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 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 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 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2 次因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仍第3次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 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事 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 ,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再者,因上開新、舊標 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 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 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 斷之空間,則原裁定以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漏 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舊標準原則未盡相合等語為 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 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30-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9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36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2月 7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4-毒聲-83-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憲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3-13

KSDM-114-毒聲-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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