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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複代理人 何宜威 徐浩瑋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周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96元,及其中新臺 幣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2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薏茵、聯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薏茵、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分稱周薏茵、聯揚公司、聯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原起訴請求: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 與王宗明之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周 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揚公司、聯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1 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 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 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 0元。  ⒉系爭車輛適運送附表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 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商品價值 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情,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㈢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王宗明請 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及聯揚公司,且 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與王 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 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 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陳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非聯 揚公司。對附表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惟爭 執附表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明於駕駛聯揚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職 務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及該車所運載之系爭商品均毀 損,商品所有權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79頁至第183頁、第18 7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且未據聯揚公司及聯 倉公司所爭執,另周薏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王宗明之僱用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及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 過失為何?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王宗明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 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張辰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王宗明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 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前開債務。又王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聯 揚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籍資料),惟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人非即等同僱主,仍應就實際受僱情形定僱傭關係; 復參以為王宗明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聯倉公司,且聯倉公 司亦出具王宗明擔任大車駕駛人員職稱之服務證明書,有王 宗明投保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13頁),足見王宗明係擔任聯倉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聯倉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聯倉公司乃為王宗明之僱用人 。從而,王宗明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 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 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聯揚公司既非王宗明僱 主,則原告請求聯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 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銷 貨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聯 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 失30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立晴實業有限公司貨 物毀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憑。又依該等貨物明細 及立晴實業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 該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 000元計算,共計38箱;本院審酌進口地毯倘依車禍撞擊破 損,即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據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 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 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採。  ③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 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 。至聯揚公司聲請公證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此部分聲 請,自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損失價值 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報告係由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 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 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 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 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 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 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參酌系爭車輛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 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 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 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  ②又查,鑑定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況鑑定當時市 價為1,580,000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 );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 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 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 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 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勘驗結論可見(見刑案本院卷第 101、102頁,及本院卷第22頁),張辰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 駛於外側車道,且自其減速行駛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時,期 間約近20秒,應有相當時間可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其未緊急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致後車即王宗明 所駕系爭大貨車撞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 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認「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 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於外側車道上,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見張辰伊之駕駛行為亦與 有過失,而張辰伊為原告之受僱人,乃為原告之使用人,故 原告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 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 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 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25,296元(計算式:1,906,620×80%=1,525,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 聯倉公司連帶賠償1,525,2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渠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 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 、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本院卷第395、43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 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周薏茵、聯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周薏茵、聯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商品所有權人 商品名稱、詳細單價 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所示 10,120元 2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1頁銷貨單所示 12,500元 3 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3頁報價單所示 304,000元 合計 326,62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131-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鍾秋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 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 亦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48,000元 (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13年 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 佐(本院卷頁15-31),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函覆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查訪里長之記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為佐(本院卷頁115- 121),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成立 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 付租金,且其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未繳 付租金之事及於函通知後依法終止租約,有其提出前開存證 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12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6=48,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頁10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6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宏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王德福 王宏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應更正為附表一( 更正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更正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1分之3 被告王德福 2分之9 被告王宏昌 2分之9 原告王宏地 2分之9 合 計 1分之1 附表一(更正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3分之1 被告王德福 9分之2 被告王宏昌 9分之2 原告王宏地 9分之2 合 計 1分之1

2024-10-15

TCDV-111-訴-2566-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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