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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葉佳紋 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張盛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葉佳紋於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 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 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 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 (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他人取得金融帳號後再持之提領詐騙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不宜輕縱,另慮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之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紋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 張盛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 ,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葉佳紋、彭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三人, 假冒親友之名義借款,致上開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惟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另案偵辦中)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葉佳紋與彭偉鈞再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於同 年月10日19時52分許,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從該商店ATM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佳紋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筆2萬元現金交給彭偉鈞,彭 偉鈞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紋對於上開提領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詐欺帳戶明細表、被告葉佳紋提款時ATM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凱陽 「Nina」 113年3月10日 19:17 1萬元 1、告訴人鄭凱陽指述。 2、告訴人鄭凱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 2 沈家睿 「陳寬恆」 113年3月10日 19:27 1萬元 1、告訴人沈家睿指述。 2、告訴人沈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2份。 113年3月10日 19:28 1萬元 3 林家泓 (委託其妻古虹旳以網路銀行匯款) 「張盛堯」 113年3月10日 19:46 5萬元 1、告訴人林家泓指述。 2、告訴人林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含匯款記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na」、「陳寬恆」、「旭 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葉佳紋、彭偉鈞、「 Ni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於113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張智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向張智惟取得張智惟名下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沈家睿等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嗣再由葉佳紋與彭偉鈞,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 3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5元,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沈家睿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家睿、鄭凱 陽、林家泓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佳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3.告訴人沈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林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沈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7.告訴人鄭凱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  8.告訴人林家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9.證人張智惟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0.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na」、「 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佳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同一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一職,而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沈家睿等3人之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4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 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 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 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 ,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 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 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 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 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 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 ,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 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 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 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 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 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 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 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 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 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 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 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 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 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 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 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 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 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 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 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 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 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 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 ,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 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 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 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 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 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 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 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 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 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 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 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 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 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 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 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 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 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 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 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 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 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 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 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 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 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 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 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 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 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 ,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 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 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 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 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 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 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 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 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 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 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 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 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 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 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 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 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 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 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 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 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 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 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 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 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 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 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 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 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 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 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 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 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 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 ,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 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 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 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 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 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 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 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 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 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 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 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 ,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 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 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 ,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 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 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 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 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 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 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 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 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 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 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 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 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 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 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 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 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 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 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 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 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 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 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 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 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 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 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 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 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 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 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 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 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 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 ,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 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 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 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 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 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 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 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 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 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 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 」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 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 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 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 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 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 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 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 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 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 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 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 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 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 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 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 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 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 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 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 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 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 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 ,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 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 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 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 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 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 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 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 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 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 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 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 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 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 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 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 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 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 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 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 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 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 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 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 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 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 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 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 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 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 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 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 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 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 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 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 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 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 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 測程序為止,身為車主之原告均未能聯繫到所自稱之駕 車友人到場,復稱不知道該人姓名等情,舉發員警因而 當場衡酌原告該等言行,參酌一般人擁有高級昂貴名車 時,並不會輕易將車輛交由姓名不詳且停車時間短暫卻 遲遲聯絡不上之人駕駛等常識,而合理推斷原告應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縱非在行駛當中,但仍基於前開事證綜 合判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尚難謂有何與警職法第8 條第1項之要件相違之處。況員警為求確認系爭車輛是 否係由原告駕駛至現場,亦當場請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 閱系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取得畫面後,比對畫 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的穿著與原告當場之衣著特徵 確屬相符,且有將該等畫面交付原告瀏覽觀看,堪認已 盡調查確認之能事。    ⑸惟由前述可知,原告至此仍矢口否認其就是該畫面中從 系爭車輛下車之人,並試圖向員警探詢是否當下移車即 可?則舉發員警當場綜合前揭情事,縱未目睹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係原告,然依據前揭客觀情狀判斷 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稱合理。又該違規停車之行 為實際上已導致現場經過之同向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中美 街而需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實已該當為足 生危害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員警認原告另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要 求其接受酒測之實施,堪認已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甚明。    ⑹本件原告數度拒絕承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表 明不願意配合員警酒測之實施,客觀上確實已該當在舉 發員警依法逐一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基於自主意 識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屬彰然,其主張舉發員 警酒測實施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要無可採 。    ⑺原告雖以:自己當天是駕車抵達現場後,才被系爭居酒 屋招待而喝了一小杯烈酒,在那之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員警就此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告在 員警攔查現場,曾經數度否認自己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已如前述;且係直至本件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請原告親自參與勘驗程序而非委諸並未親 身經歷當場狀況之訴訟代理人前來確認內容後,始到庭 當場自承:當天確實係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至現場,在抵 達現場之前,是於凌晨過後從自己所經營之餐酒館離開 ,並先開車前往與友人討論事情之後,才又駕車抵達現 場,目的是要為友人開設之系爭居酒屋開幕慶祝,到系 爭地點後,為了方便就先停在門口進去捧場等語。觀諸 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明知自己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 ,卻不斷要求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為駕駛人, 又在警察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昧於事實地否認自己就是 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姑不論其友人在場曾試圖 探詢舉發員警之職務資料(包括警員是哪個分局的、姓 名、編號為何等,詳如勘本院第307頁勘驗筆錄所載) ,由其昧於事實而不斷要警察拿出證據,且拒絕配合警 方進行具合理判斷之酒測實施,甚至曾於本院開庭時陳 稱:事發後有警方高層至其家中致歉表示舉發程序有瑕 疵,如果訴訟一定百分之百會成功(本院卷第316頁) ,且該警界人士表示如果申訴的話,會全力協助而不用 擔心敗訴(本院卷第396頁)等語;經本院詢問係何警 界人士有此言行?原告多次稱無法告知等語(本院卷第 318及396頁)。本院雖對於原告所稱警界人士所述話語 ,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難以證實其真假;然由其駕駛車輛 僅為圖方便,即任意在馬路中間違規停車,嗣與員警在 凌晨的馬路邊周旋超過半個鐘頭之過程包括不願承認自 己為駕駛人、非要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又空言否認等 情觀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況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 中,全然未曾表示其係駕車到場後,才在系爭居酒屋前 被老闆招待飲用一小杯烈酒之事以供員警在場查詢求證 ,今始據此為抗辯,並稱自己是因為被警察這樣問才覺 得緊張而說謊云云,實已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而不足為採 。況其於現場亦曾對員警就其是否是在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旁邊系爭居酒屋喝酒之問題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 另外一回事」等語,凡此諸多舉動,難認舉發員警得以 探知其飲酒之先後順序及所在地,遑論當場去求證,則 原告此處所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屬明確。    ⑻至舉發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本於警職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舉發程序自無緣用不法證據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2025-03-27

TCTA-113-交-8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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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賜文 何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碧嬌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賜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賜文、何碧嬌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 號(下稱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巷0號0樓建物分別共有人及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係於都更條例1 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報 請被上訴人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修 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 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 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系 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等 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核准劃定都更單元之行政處分, 系爭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 定都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不 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以其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基礎。㈢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5條第1項但書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顯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實與獎勵容積無涉 。況該規定僅是指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 要核准移入容積40%。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 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 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 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 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 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 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 ,又細繹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 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 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 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 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 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 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 。㈤參加人欲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 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能否廢巷依該條例第8條 則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 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 所能決定。此外,細繹原處分說明五,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 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 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 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訴人始得核准計畫,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 序無設定期限,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 完成前」完成公告廢巷。㈥上訴人主張位在187地號土地上之 塔悠路36號建物結構會因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拆除同一 張建照之34號建物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除非有建築法所定例外事由,均須經建築法 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而細繹 原處分說明七,可見其雖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惟參加人具體實施時,仍須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拆除執照後 始得為之,非謂被上訴人一作成原處分,參加人即可逕行拆 除系爭都更單元內之房屋,難認原處分已對於塔悠路36號建 物結構造成破壞而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人陳賜文上訴)部分:   1.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 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 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 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 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9 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 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 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 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 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 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 月30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 1項增訂都更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規定,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 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 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 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 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 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故而都更 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審議程序中, 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調整修正, 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人權益及 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展覽、 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計畫 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3.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 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 達程建輝。上訴人陳賜文為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 土地並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更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 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 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 人陳賜文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配都更後土 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陳賜文無涉 。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前,向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 德路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 紀錄,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 說明後,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 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 對於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 現有巷道有所准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陳賜文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於提出之始,應將所 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理公開展覽、公聽 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容加以討論,提 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將剝奪其於都 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說明 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逕認原 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陳賜文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 否確有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上訴人陳賜文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與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 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 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紀錄,前經上訴人陳賜文於起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 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行,上訴人陳賜文出於臆測,逕自主張應調查該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 陳賜文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 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 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 論,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 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陳賜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尚無其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5.上訴人陳賜文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 限,惟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 成前」係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 「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 人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 廢巷程序影響之相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 察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 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 巷」,其文義指「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 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 言。是其上訴主張上開附款無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賜文在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上訴人何碧嬌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 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此始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 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 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 施訴訟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⒉經查,上訴人何碧嬌雖與上訴人陳賜文同為相鄰系爭都更 單元之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上建物並無共有關係 ),惟於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原處分,致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 共同訴訟。核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共有物即187地 號土地整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依其各別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主張遭被上訴人原處分侵害而訴請除去原處 分(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非 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無效,至111年8月9日上訴人共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處分撤銷」,改採預備訴之合併,有該行政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57頁)。嗣於11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賜文雖到庭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單一「原處分撤銷」之撤銷訴訟,惟上訴人何碧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審就其部分為一造辯 論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39至 240頁)。因其與上訴人陳賜文間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陳 賜文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生影響。 是就上訴人何碧嬌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時原為單一之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嗣追加為先位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撤 銷訴訟之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若不准許其追加,則應審理 起訴時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若許其追加,因預備合併之 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 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碧嬌之訴,並未就其追加部分為准駁,亦未就確認原 處分無效訴訟為審理,則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 未可知,即以其備位之撤銷訴訟而予審理並駁回其訴,上 訴人何碧嬌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 )」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 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 ,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 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27

TYDM-114-聲-680-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與『陳緯宏』、『羅智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與『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暱稱為『王 浩』或『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王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顯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62、69頁),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 ,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 時或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犯圍係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4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君豪、被害人李敏中雖數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及 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倘屬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㈣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Line暱稱「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下稱「融易 貸」、「陳緯宏」、「羅智豐」、「王浩」或「小陳」)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然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 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因經濟有困難,無法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暨斟酌其陳稱目前 還沒找到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國一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轉交予其「王浩」或「小陳」,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 第62頁),而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土地、郵局、富邦、上海帳戶等帳 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君豪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明勳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敏中部份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被   告 王宜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帆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上網搜尋貸款公司, 因而在「易借網」上瀏覽到協助貸款廣告,乃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之帳號詢問相關貸款事項 ,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 ,「陳緯宏」稱其雖可幫王宜帆辦理貸款,然因王宜帆沒有 薪資轉帳,需要做現金流認證,「陳緯宏」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智豐」之人可以幫王宜帆製作額外 的兼差收入證明,並稱公司財務匯款至王宜帆的帳戶,由王 宜帆提領出來後將款項交給公司派遣來的業務即可。王宜帆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海商頁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 羅智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指示,分持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或「小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豪、鄭明勳、楊雅婷以及被害人李敏中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君豪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 明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敏中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05、1006號判決;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間之LIN 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緯宏」與「羅智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君豪(提告) 致電告訴人林君豪,向其佯稱系統錯誤,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機制云云 1月4日16時7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月4日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2 鄭明勳(提告)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明勳佯稱無法結帳購買,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月4日16時44分許 4萬1,123元 富邦帳戶 3 李敏中(未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李敏中佯稱系統故障,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月4日16時57分許 1萬2,017元 4 楊雅婷(提告) 佯裝世界展望會員工,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系統操作不當,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月4日17時18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1月4日)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9分許 2萬5元 17時20分許 4,005元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2分許 5萬元 16時15分許 5萬元 16時49分許 4萬1,000元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1分許 2萬元 17時2分許 2萬元 17時3分許 2萬元 17時4分許 2,005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5-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 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 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犯罪事實一、之「張雅琪」後補充「、莊銘尹」 。  2.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⑶部分之「被告取 得原因不詳」改為「威世登珠寶公司於FACEBOOK直播銷售黃 金,李奕瑢以暱稱〈李美〉下標,威世登珠寶公司因而提供左 列公司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於113年8月6日收到比下標金額 還多之10500元,同日李奕瑢至佳里門市取貨並現場買黃金 補差額」。  3.附件附表編號10、11「證據」欄⑹「台新商業銀行」改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附件附表編號14「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5.附件附表編號15「匯入帳戶」欄「⑵000-00000000000000」 改為「⑵⑶000-000000000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17「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7、2 56至2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附件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 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 之所為,係1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 分)、㈧、各該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 分)、㈦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 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之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㈧、各該部分之各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 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 2部分)各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 (詳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詳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各該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信賴,又本案部分之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退款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7.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該等部分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8.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件附表所示下列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之1635元 、編號5部分之3170元、編號6部分之1049元、編號7部分之3 000元、編號8部分之19000元、編號9部分之6160元、編號10 部分之1500元、編號11部分之1260元、編號12部分之4600元 、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3270元、編號15部分 之5270元、編號16部分之1635元、編號17部分之1635元及編 號18部分之8800元。    2.至於其他已經退款部分,亦即附件附表下列各該部分:編號 1部分(他一卷第169頁)、編號2-1部分(他一卷第164頁) 、編號2-2部分(他四卷第121頁)、編號4-1部分(他一卷 第332頁)、編號4-2部分(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中 之3000元)、編號5部分之3370元(他一卷第329頁之退款33 70元)、編號6部分之2321元(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 中之2321元)、編號8部分之5000元(他一卷第194頁之退款 5000元)、編號13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139頁之退款327 0元)、編號15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461頁之退款3270元 )及編號16部分之1635元(他一卷第306頁之退款1635元) ,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㈦各該部分〉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未扣案如下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3170元、編號6部分之新臺幣1049元、編號7部分之新臺幣3000元、編號8部分之新臺幣19000元、編號9部分之新臺幣6160元、編號10部分之新臺幣1500元、編號11部分之新臺幣1260元、編號12部分之新臺幣4600元、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新臺幣3270元、編號15部分之新臺幣5270元、編號16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17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及編號18部分之新臺幣8800元〉。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缺錢花用,亦無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商品可供 出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 所示手法,使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於附 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三 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江旻諺所 提供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為敷衍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張瀚之退款事宜,自張瀚之處取得社團法人台灣球 芽棒球發展協會提供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楊惟捷嗣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及免於履 行對張瀚之所負、向第三人清償之義務,並藉由上述合法交 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因楊惟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陳品佑、劉 俊德,使陳品佑、劉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2-1、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金額至附表楊惟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 編號2-1、2-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楊惟捷返 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又因陳品佑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手法 ,詐欺黃國展,使黃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陳品佑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陳品佑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1所示手法,詐 欺林宜樺,使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 欄編號4-1所示帳戶。嗣林宜樺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 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編號4-2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至附表前揭取得之林宜樺所申辦 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 於清償對林宜樺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 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手 法,詐欺黃莉婷,使黃莉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5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三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 得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莉 婷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 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  ㈥嗣黃莉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至附表黃莉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 6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黃莉婷返還上開款項 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手法,詐欺林 昱凱,使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 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 所示帳戶。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手法,詐欺陳詩語,使陳詩語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8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及林 育銘,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藉此取得楊承昊及林育銘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陳詩語於「匯款時間」欄編 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楊承昊、威世登事業、林育銘、鍾雅婷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楊承昊與林育銘收受款項後 ,即分別將約定TikT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詐得等值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嗣陳詩語遲未收到約定金飾,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9所示手法, 詐欺蔡宜珊,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 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9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李品憲,表示欲購買公仔,藉此取得李品憲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李奕瑢旋指示蔡宜珊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詩語、李 品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李品憲 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公仔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李品憲清償上開款項債務及對陳詩語返還上 開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示 手法,詐欺黃筠雅,使黃筠雅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0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筠雅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0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 手法,詐欺李姈宸,使李姈宸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1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李姈宸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TikTok金幣 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手法,詐欺巫淑吟,使巫淑吟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12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得華金行」賣家趙珮伊, 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趙珮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 瑢旋指示巫淑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趙珮伊所提 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趙珮伊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寄送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 免於清償對趙珮伊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 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3所示 手法,詐欺林子原,使林子原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3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飾品賣家張雅琪,表示欲購買項鍊,藉此取得張雅 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林子原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張雅琪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3 所示帳戶,張雅琪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項鍊交予李奕瑢, 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雅琪所負黃金金飾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林子原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手法 ,詐欺陳怡妏,使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 表前揭取得之林子原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4所 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林子原返還相當於陳怡妏 所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有100元之差額), 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編號15所示手法,詐欺莊陳吟珍,使莊陳吟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嗣莊陳吟珍遲未收到約定貨品,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所示手 法,詐欺簡基翔,使簡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李 奕瑢所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6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莊陳吟珍返還相當於簡基翔所匯入款項數 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簡基翔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7所示手法, 詐欺張瀚之,使張瀚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簡基翔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簡基翔返還相當於張瀚之所 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8所示 手法,詐欺吳鈺莘,使吳鈺莘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 時間,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8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金飾賣家洪錦姈,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洪錦姈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吳鈺莘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洪錦姈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8所 示帳戶,洪錦姈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墜子交付予李奕 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洪錦姈清償黃金金飾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1、5、9、11至16、18所示之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 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 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匯款 之情形,惟已接續實行至新法修正後,為接續犯(詳如下述 ),揆之上開說明,逕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 ㈥、㈨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對告訴人楊惟捷等人各次所為(除告訴人林宜樺、莊陳 吟珍、被害人林昱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部分, 請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㈧、 部分,請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1 楊惟捷 (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⑵113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270元 ⑵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⑵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李奕瑢指定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7)。嗣張瀚之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以捐款作為退款,指定匯入左列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 2-1 陳品佑 (已提告)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 15時49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嗣楊惟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⑻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2-2 劉俊德(已提告) 李奕瑢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劉俊德,向劉俊德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劉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3 黃國展(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6日6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黃國展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棒球門票云云,致黃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6日 6時28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帳戶。嗣陳品佑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2-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品佑) 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佑) 4-1 林宜樺(已提告) 林宜樺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4-2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00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林宜樺於社群軟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宜樺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4-1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 5 黃莉婷(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莉婷,向黃莉婷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4日19時21分許 65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豪傑【黃莉婷之男友】) 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 ○○○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男友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6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另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37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18時9分 337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黃莉婷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收到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訊息,李奕瑢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黃莉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友人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⑹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 7 林昱凱 (未提告) 林昱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8 陳詩語 (未提告) 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6日7時2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⑴6000元 ⑵4000元 ⑶105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500元 ⑺1000元 ⑴⑸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ATM無卡存款 ⑴⑷⑸⑹部分: 林育銘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0日及8月1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瑢包」(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林育銘,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6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⑵部分: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4000元。 ⑶、⑺部分: 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林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證人林育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證人林育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⑺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交易明細各1份 ⑴⑷⑸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 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 9 蔡宜珊(已提告) 蔡宜珊於113年8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MART」中刊登欲購買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並無指定公仔可出售,竟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指定公仔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 ⑴1160元 ⑵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品憲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 MART」中刊登欲販售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瑄文」聯繫欲購買4隻公仔,共5000元,李品憲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公仔寄予李奕瑢收受。 ⑵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陳詩語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黃金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李品憲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蔡宜珊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⑻證人李品憲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李品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 10 黃筠雅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吉伊卡哇悠遊卡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筠雅,向黃筠雅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悠遊卡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6日8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 ⑴1000元 ⑵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1000、500元(其中5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儲值成抖音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黃筠雅提出網頁擷圖2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1 李姈宸(已提告) 李姈宸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吉伊卡哇chiikawa」中刊登「欲購買聖誕節薑餅人兔兔或三小隻一組也可以!可馬上匯款」,李奕瑢並無商品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李姈宸,向李姈宸佯稱:可出售云云,致李姈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16時3分許 12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16時3分告知已匯入1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姈宸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李姈宸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2 巫淑吟(已提告) 巫淑吟於113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巫淑吟佯稱:可出售芒果乾50包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珮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得華金行負責人,李奕瑢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化 EMOJI」向趙珮伊購買金飾,趙珮伊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趙珮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巫淑吟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李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趙珮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奕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趙珮伊提出寄件紀錄暨商品照片6張、證人趙珮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交易明細1份 ⑺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35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 13  林子原(已提告)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 ⑴1685元 ⑵16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雅琪為販售飾品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包」向張雅琪購買項鍊,共價值2500元,張雅琪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項鍊交予李奕瑢收受。 ⑵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證人張雅琪提出與LINE暱稱「小瑢包」間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3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與被告李奕瑢面交飾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申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 14 陳怡妏(已提告) 陳怡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3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瑄文」私訊陳怡妏,向陳怡妏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7日10時18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子原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出「李瑄文」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與MESSENGER暱稱「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 15 莊陳吟珍(已提告)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莊陳吟珍佯稱:可出售芒果乾云云,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13時許 ⑵113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14日9時18分許 ⑴6000元 ⑵2000元 ⑶540元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無摺存款 ⑶無摺存款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16 簡基翔(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莊陳吟珍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 17 張瀚之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周思齊引退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張瀚之,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簡基翔遂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 18 吳鈺莘(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聯繫吳鈺莘,向吳鈺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鈺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姈為販售黃金墜子商家,李奕瑢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姈購買黃金墜子,共價值2100元,洪錦姈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收受,並退款6700元至李奕瑢指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莘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洪錦姈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吳鈺莘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鈺莘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洪錦姈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洪錦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存摺暨明細翻拍照片5張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

2025-03-27

TNDM-113-金訴-2768-202503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3行「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10時43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遺棄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 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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