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