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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得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照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更正 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得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照片、自然人 憑證(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王道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聽從杜業成之指示交付證件資料 等,然杜業成業於112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被告則於同年1 0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杜業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是尚 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杜業成,且被告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 團申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並供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證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蔡得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 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蔡得吉之證 件,以蔡得吉之名義,先於112年8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該門號)SIM卡使用 ,另於112年9月28日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 含密碼)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數位帳戶,並以該門號接受認證訊息。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 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向陳韻蓉佯稱 :有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韻蓉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5527元至王道銀行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韻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韻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王道銀行帳戶,門號也不是我辦的,我之前在網路上有人要求要人幫他們開公司做博弈使用,找我做公司人頭,辦一個公司行號給10萬塊,我有給他身分證、駕照影本、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含網銀轉帳)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7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67號函覆王道銀行帳戶開立帳戶認證過程。 證明被告所辯僅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與申辦王道銀行帳戶所使用證件不符,被告所辯不實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以10 萬元為代價,交付前揭資料協助申辦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 足見被告為了賺取10萬元報酬,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網友,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縱認確 係要從事博弈公司,然自然人憑證資訊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 關係,不可能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 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隱匿其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年紀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博弈尚非屬我國合法金流使 用原因,又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網友聯絡紀錄證明其上開所辯 為真,依前開所述,已難認被告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時 時,屬一無從知悉對方係操作不法金流之人,是被告以前詞 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 然人憑證及證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5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為警直席搜索」更正為「為警執行搜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葛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112年間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17 27號、第2980號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及抽驗分別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所用等語, 亦足認屬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手機共2支,據被告供稱附表 編號12非其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687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95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同上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1公克) 同上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同上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同上 8 吸食工具1批 無 9 吸食工具1批 無 10 電子磅秤1個 無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12 VIVO 190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葛子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453號、4 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分許,為警直席搜索,並扣得 葛子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批、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個,經徵得葛子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對採尿之過程無意見。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葛子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17

KSDM-113-簡-445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第680號、第68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12年9月17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補充更正為「藥品、文具用 品、蛋糕及水果各1個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下午3時1 分許」更正為「下午12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藥品、文具 用品、蛋糕及水果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此部分物品之具體 數量,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惠於警詢中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 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個、湯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腰壹個、護腕貳個、圍裙壹條、隨身濾水瓶壹個、生理用品壹包、簡易醫療包壹個、保健食品貳袋、藥品壹個、文具用品壹個、蛋糕壹個、水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戎宣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4個及湯2碗,且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戎宣姿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徐詩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物品1袋(內有護腰1個、護 腕2個、圍裙1條、隨身濾水瓶1個、生理用品1包、簡易醫療 包1個、保健食品2袋、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徐詩惠發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㈢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泰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3個及香菸1包,且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林泰誼發覺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戎宣姿、徐詩惠及林泰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仕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 2 告訴人戎宣姿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戎宣姿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4 告訴人徐詩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詩惠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泰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泰誼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劉仕強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3-簡-452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 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 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 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 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 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 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 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 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 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 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 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 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7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俊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徒增 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 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吳夢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俊諺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復由龔俊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 ,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轉匯金額所示之款 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再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俊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及 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吳夢 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 吳夢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受騙贓款轉 匯至遠東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院卷第 5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受騙款項現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院卷第55頁),是該等款項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中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換購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駱書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駱書鳳,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許 48,500元 3 胡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5時20分許,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胡文忠,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 4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霖園區」更正 為「林園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周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超商列印出其上有 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 張,並將該偽造收據交由集團內不詳女性成員偽簽「葉文鈴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列印不實收據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所列印供 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莊玲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2鄰三間厝8之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TELEGRAM暱稱「方法」(本名周柏宏,另由警方偵 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起訴),由甲○○負責列印取款收據。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業 務經理楊亦晴」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繳納投資股款。甲○○於112年11月1日某時, 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到其手機上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 其上有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將收據 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方。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再前往取 得收據後,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假冒「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 向丙○○收取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上「葉文鈴」,以示向丙○○收取60萬 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富連金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察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自稱「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葉文鈴」將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證明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7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嫌。 被告與周柏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8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4

KSDM-114-簡-374-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旺秤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其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前未逾5年,顯不符 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莊旺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至21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3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油管路中崙17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適同向 後方有林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珈歆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昱安受 有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珈歆受有臉部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莊旺秤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旺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珈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3-審交易-124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威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與劉名恩(已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或抽取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於提款後,再依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與劉名恩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人。嗣即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瑩」 結識王秀英,並向王秀英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晟益」投資 股票,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孟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逸威即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暱稱「中華 賓士」之人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 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 英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名恩、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9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元(計算式:39萬元×1%=3,9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王秀英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7分 全家鳳山埤頂店(高雄市○○區○○○○000號) 2 112年12月14日10時14分 9萬元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8分 同上 3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 萊爾富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0號) 4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07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貴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係出於欲與告訴人甲○○當面對談之目的,方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強取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 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及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 突,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 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故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有 感情糾紛,即出手強取告訴人乙○○持有之物,並侵入告訴人 甲○○之住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且嗣後又對告訴人甲○○ 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權利,顯乏尊重他 人個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 卷第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劉貴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旻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祥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則為甲○○之前任男友。劉 貴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住處時,在門口遇見正要返回甲○○住處之乙 ○○,遂要求乙○○交出甲○○住處大門感應磁扣,經乙○○拒絕後 ,2人發生衝突,劉貴祥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取乙○○ 手上之感應磁扣,斯時甲○○在住處內聽到門外爭吵聲,遂打 開大門查看,詎劉貴祥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 同意,趁大門敞開之際,無故侵入甲○○住處,經甲○○要求其 離開,仍拒不離開而留滯其內。又劉貴祥在該處仍持續與乙 ○○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臉 部、頸部及右手擦傷與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甲○○上開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 執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並搶走 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在上開地點,搶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且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2、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甲○○壓制床上並搶走其手機。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4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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