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眾日報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冠升(原名: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無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   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4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70萬851 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   算利息,原告並減縮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起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臺東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8 月27日將系   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9 月13日為所請求利息   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   紙公告版面、戶籍謄本、D . 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3頁),另經本院查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 號卷宗確認尚無   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無誤,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訴-552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子芮即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5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渣打商銀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 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 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渣打商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52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第1、2期按年息 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9 %機動計算(現為9.72%),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61,508元及自108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經渣打商 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返還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 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訴-568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13年 1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 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7(1.15%+12.67%=13.8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有本金406,158元、利息26,606元及違約金2,768元未清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 係之債權讓予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資料明細影本、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101年12 月14日公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51頁至 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6,158元,及自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2%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訴-2313-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1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1236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寶華銀行依法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138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 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立之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以新竹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新竹銀行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其址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328元,及自108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28元,及其 中48萬2,84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利息自第1至6期依年息0.02%固定計算,第7至84期依新竹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99年8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為1.08) 加年息4%(現為年息5.0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8萬6,328元 (含本金48萬2,846元及已結算利息3,482元)及利息未為給 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於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2頁、第4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81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葉紹明 被 告 林鈺珍(原名林金珍) 鄭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 珍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珍前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400,000元,並邀同被告鄭玉樹為連帶保證人,並 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週年利率8.12%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林鈺珍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積欠1,762,886元。亞太商銀亦於91年9月3日更名 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再度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後元大商銀於97年3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 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珍既依系爭借據借貸上開 金額,於9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62, 886元未清償,且借款已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 玉樹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林鈺珍之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鈺 珍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2,886元,及被告林鈺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 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林鈺珍自113年9月23日起、被 告鄭玉樹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230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03%)加年息3.7%計 算,如嗣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計收當期本息5%之違約金。然被 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4 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3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還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 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回溯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訴-183-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讌(原名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4,318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 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簡-89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0% ,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利率7.43%即1.08%+6.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6萬8,61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 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自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訴-97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67%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82%),並約定如被未依約定還 本或繳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70萬 元、利息1萬4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70萬元自108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 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訴-598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