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
1,66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
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
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81,66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
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02,35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
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6,15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346元【計算式:436,156元÷12個月=3
6,34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24,899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並未
表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戶籍謄本雖載明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
9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92
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則聲請人每
月應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6,346元-27,927
元=8,41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36,346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927元後,每月有
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
達如附表所示之1,502,35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79個月(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502,354元/8,419元≒179月≒14.91年)。審酌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27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4元 總計 1,502,354元
KLDV-113-消債更-81-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