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玟萱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麒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文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商 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惟告訴人湯唯禎、吳侑紘均 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 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 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遭詐騙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戴文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超商內,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 ①50123元 ②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唯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29分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鐘子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1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侑紘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鄭立言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55分 24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51-2024110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被告謝文漳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 號3「證據名稱」欄內「113年4月2日」更正為「113年4月19 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 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該次犯行既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而未同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坦認部分犯行,雖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然 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仍足作為本院下述量刑審酌因素,要屬當 然之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屢有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 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 警詢時已先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對其所犯仍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年 近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容器1罐、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罪刑下,一 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 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驗前毛重3.2180公克,驗前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班地點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 警盤查,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 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屬違 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審易-1332-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至翌(16)日凌晨0時 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59-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2 年 2 月25日釋放出所」為「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仁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徐仁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某處廟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仁鴻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L9874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141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76-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華於本院 之自白」、「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 年度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高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凌晨某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月11日上午3時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M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75-202410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