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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 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 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 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 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 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 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16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英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吉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891550號「ADAM elements 亞果元素及圖(彩色)」商標(圖樣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為行銷之目 的,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於其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上,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ADAM」、「ADAMOUTDOOR」字樣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等情。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附表二圖樣並不近似,被上訴人 已將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之圖樣更改為「ADAMOU TDOOR」,並無單純「ADAM」字樣存在,附表二編號4、5使 用字樣是訴外人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所 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情事等情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官網 、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伍、爭點(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 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使用「ADAM」、「ADAM OUTDOOR」字樣於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有無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附表一附圖1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附 表一附圖2「ADAM 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 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係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ADAMOUTDOOR」字樣等情,兩造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並有原證1系爭商標註冊證、被證4系 爭商標查詢資料、原證2被上訴人商標查詢資料、被證1被上 訴人商標註冊證、原證4被上訴人商品銷售處實景拍攝照片 、原證5被上訴人網站網頁資料、原證7被上訴人目前商標實 際使用行為種類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 ,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㈠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 ;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 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 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係以「ADAMOUTDOOR」字樣為商標 使用,然觀諸上訴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之官網頁面,「ADAMO UTDOOR」字樣上方有山型設計圖,下方有「-アウトドア。キャンプ- 」、「CARRY OUT THE SPIRIT OF OUTDOORS IN EVERY DETA IL OF LIFE」字串並列構成一整體圖樣(下稱山型圖樣); 附表二編號2之臉書頁面,除有「ADAMOUTDOOR」字樣外,亦 有前揭山型圖樣,該山型圖樣明顯醒目,足使消費者藉以區 別所表彰商品來源,被上訴人應有以該山型圖樣為商標使用 之意,上訴人僅以局部「ADAMOUTDOOR」字樣為主張,尚有 未洽。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附表一附圖2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圖樣,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無單獨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銷售商品 或行銷商品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56頁),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態樣為附表二編號1至5,並不包 括被上訴人商標,先予敘明。 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⒈系爭商標依附表一附圖1所示,是由一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 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右上方外文較大字體「ADAM」、較 小字體「elements」,及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 所組成。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均有「ADAMOUTDOOR」字 樣,其中編號1、2如前所述,尚有山型圖樣。二者圖樣雖均 有相同外文「ADAM」,然外文 「ADAM」一詞,為一般習見 之男性外文名字,經檢索註冊商標資料已有訴外人以之結合 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原審卷第347至361頁 ),並非上訴人所獨創,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不高, 尚難因商標圖樣包含「ADAM」一詞即謂構成近似,仍應視其 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 不同以為判斷。系爭商標除由外文「ADAM」組成外,尚有結 合較小字體「elements」,及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 色側臉之圖形、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為設計圖 樣,系爭商標圖樣中「亞果元素」占比較「ADAM」字體大, 更引人注目;附表二編號1予人寓目印象為山型圖樣,附表 二編號2除醒目之山型圖樣外,並有與附表二編號3相同之單 純外文「ADAMOUTDOOR」字樣,二者圖樣整體外觀、讀音及 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有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 號1至3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料傳輸線;電池;電池充電器;電 源供應器;行動電源裝置;耳機;頭戴收話器;通訊器材; 網際網路設備;隨機存取儲存器;介面卡」商品、「通訊器 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服務,與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 書、實體店面所銷售之USB延長線、戶外充電式LED照明風扇 、電蚊拍捕蚊燈、戶外陶瓷電暖爐、LED香薰加濕器、雙人 電熱毯、戶外野戰工作燈、美食鍋、SHIRO無線吸塵器、MAS UMI無線塵螨機等商品;或被上訴人經銷商於PCHOME、MOMO 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戶外延長動力線等商品(原證3至原證5、 原證10、原證11),均屬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且部分商品 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亦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 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亦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具 有類似關係。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及其經銷商於前開購物網 站上所銷售之煤油爐收納包、戶外野戰摺疊箱、保溫瓶、陶 瓷電暖爐收納包、雙人電熱毯收納包、戶外野戰收納箱、各 式線材收納整理包,則與系爭商標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 ,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不具類似關係。 ⒊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圖樣,亦與銷售商品無關,是二者各具相當 識別性。 ⒋衡酌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所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雖部分有類似關係,然二者圖樣近似程度不高,且 二者圖樣中之「ADAM」識別性不高,均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 設計可資區辨,整體圖樣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 與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即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 「ADAMOUTDOOR」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之使用已有使電商產生混淆誤認情 形,提出甲證6電商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33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ADAMOU TDOOR」字樣為其所標示。查附表二編號4、5所標示之「ADA M」、「ADAMOUTDOOR」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 音及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仍有差別,近似程度不高,且商標 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仍 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 詢結果,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均函覆網 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字樣為各該公司所為 (本院卷第130、132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8-20241211-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民專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 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 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 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 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 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 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 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 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 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非屬相 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 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 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 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 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 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 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 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 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 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 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 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 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 ,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 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 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 線的控制」,○○○○○○○○○○○○○○○○○○○○○○○○、○○○○○○○○○○○○、 ○○○○○○○○○○○○○○○、○○○○○○○○○、○○○○○○○○、○○○○○○○○○○○○○○ ○○○○○(○○○○○○○○○○○○○○○,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 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 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 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 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 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 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 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 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 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 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 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 ○○○○○○,○○○○○○○○○,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 附屬技術特徵。……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 、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 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 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 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 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IPCV-113-民專上再-1-20241210-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壢簡字第 14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0 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 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内。嗣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9月起,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刊登 販賣床墊及床等商品之資訊(蝦皮賣場見桃院卷第5頁、原 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以 下稱系爭賣場),被上訴人利用蝦皮廣告並搭配提到品歐家 具,吸引消費者去蝦皮購物站買床墊,並連結到系爭賣場購 買床墊,嚴重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為品歐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品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 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雖為品歐家具之負責人,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設 立賣場販售家具,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始註冊蝦皮 賣場帳號,同年6月22日始經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寄發電子信 件驗證賣家身分。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固有出 現被上訴人經營之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品歐家具 」文字,及與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文字並列之床墊銷售資 訊,但系爭賣場未具體表明該床墊銷售者為何人,無從認定 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或品歐家具所經營,被上訴人對於該賣 場亦無管理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經 營管理。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 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是尚難僅以系爭 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 為被上訴人所刊登。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判決書或起訴書等, 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萬5,64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7頁): ⒈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網站網頁(即系爭賣場),有出現「貝   多芬床頭櫃」、「貝多芬/床墊」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有無理由? ⒊如果構成侵害,上訴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5,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 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 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場截圖以觀,該網頁截圖之 商品名稱標示有:{香港現貨速發}貝多芬/床墊/床/臥室 品 歐家具台中B001-02」,商品圖片則標有「品歐家具 MATTRE SS/床墊」等文字,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至 191頁),上開截圖中固有出現「品歐家具」之名稱,而與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名稱相同,然系爭賣場網頁上記 載有「香港現貨速發」之字樣,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品 歐公司賣場網頁(原審卷第71至97頁),其上商品則未曾記 載境外出貨等相關字樣;其次,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台中 」,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有所不 同,此亦有品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 頁),系爭賣場商品頁面與品歐公司賣場頁面既有上開歧異 之處,加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網頁截圖其上亦乏商場名稱, 此有該截圖可佐(桃院卷第5頁),則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 公司所刊登,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供網路賣場之商品頁 面截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 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而 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賣場是 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01頁),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 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刊登,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 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起訴書,均係 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 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 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57號上訴書、 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7號調解筆錄、○○市○區 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425號調解筆錄、○○市○○區調解 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0517號調解筆錄、臺中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49至51、55至57、59、 61、63至64、65至71、75至76、77、183、189至190頁,於 原審已提出之書類不再重覆記載),亦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 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商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05

IPCV-113-民商上易-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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