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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路邊 (下稱「A車起駛處」),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 該路段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黃○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行駛至系 爭慢車道,見狀緊急向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外側快車 道」)閃避,而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自行車 騎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紅腫8x2.5公分、左手腕紅2 x2公分、左手腫2x2公分、左大腿擦傷10x6公分之傷害,黃○穎亦 受有左手前臂紅腫0.5x0.5公分、紅0.5x0.1公分、左膝紅2x2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 駛A車自「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有先查看前方 、左方,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駕駛A車往左切進「系爭慢車 道」,並沒有違規造成告訴人甲○○○、黃○穎(下合稱「告訴 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 因向左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15頁) ,核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院二卷第110-11 1、121-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25-26頁)在卷可稽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甲○○○騎乘B車與甲發生碰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停在 「A車起駛處」,我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看到被告駕駛A車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 ,故緊急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其中,就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 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A車起駛處」時,突然向左閃避 ,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所得結果相符;又就被告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一節,則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我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 」等語(偵卷第15頁)一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院二卷 第123、124頁,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系爭慢車道」、「 系爭外側快車道」之車流情形,除甲○○○騎乘之B車及甲騎乘 之自行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衡諸常情,若非該處路邊 有車輛切入「系爭慢車道」,甲○○○自無突然騎乘B車向左側 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A、B兩 車實際上未發生碰撞)亦無隱瞞,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之情事,故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甲○○○係因被 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始 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情事,惟若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時,確有注意並禮讓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車輛先行,則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甲○○○,自無不顧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行車安 危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是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等 情,亦堪認定。 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A車,應依前述規定,於「A車起駛處」向左往「 系爭慢車道」切入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 爭慢車道」之甲○○○,為閃避違規駛入「系爭慢車道」之A車 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並與甲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若被告遵守 上述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2人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應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者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發生系爭車禍之責任全然卸責於甲○○○ ,復拒絕嘗試任何以賠償方式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可 能途徑,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 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與兒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與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因語意所及之 範圍過於寬泛,認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於解釋理 由書中指出:「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之檢討方 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縱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然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仍應將本條之行為 主體(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者」)解釋為主 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條件關係)具有認識之人,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具 有過失為限,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1.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2. 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上述行為情狀無所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駕駛之A車並未與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我發現甲○○○騎乘之B車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 有在A車上停留查看,但不想因為留在現場而遭到他人誣陷 ,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B車直行在系爭慢 車道,接近「A車起駛處」時,看到前方有A車突然要切入「 系爭慢車道」,我緊急向左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 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我騎乘的B車沒有和 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後,先查看黃○穎的狀況, 被告坐在A車上看著我們,我還來不及叫住被告,被告就駕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係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自A車之後方接近「A車 起駛處」,而被告駕駛A車由「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 道」時,並未注意A車後方有無沿「系爭慢車道」接近之來 車,且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 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之可能。 ㈡、案發時,騎乘B車之甲○○○係由「系爭慢車道」向左朝「系爭 外側快車道」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 」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後,確有留 在現場觀察告訴人2人之狀況,且迄被告駕車離去為止,甲○ ○○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有關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因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沿「系爭慢車道」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而已對B車於案發前之行向欠缺認識 ,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之告訴人2人及甲,亦未於現場向 被告指明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甲○○○與甲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 而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無涉之可能。 ㈢、從而,從卷存證據資料,既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 事故與其無關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 場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與兒 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與「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之證 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3-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方士維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蘇義傑、童孟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以以附表一編號1-1、1-2、2-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 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 」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方士維依指示從 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蘇義傑轉交回 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方士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13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56頁),核與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五、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 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翁丁富調 解一情,且曾就調解金額達成一致,復曾實際賠償部分金額 ,業經翁丁富陳述在卷(院三卷第100頁),並有調解筆錄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 與翁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金額,足認被告確有 填補翁丁富所受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本案犯 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參酌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 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 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 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本案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 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編號1

2024-11-29

KSDM-113-訴緝-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聖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金訴-5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談乃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乃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 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 ,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 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29

KSDM-112-金訴-521-2024112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惠茹(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博聖(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附民-8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柔依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廷瑋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附民-3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銘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施用毒品犯罪,因毒品 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存在一定時間內反覆實行之傾向;並權 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 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4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113年7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1-22

KSDM-113-聲-1997-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㈢、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適用 該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將有更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違規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 本案犯罪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述違規駕車行為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 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明願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 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彎行駛,適有余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湘琦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 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張佳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湘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警方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湘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2

KSDM-113-交簡-2253-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蕙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84、4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蕙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本案詐欺行為人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對 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至被告未能與 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則未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 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 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尚有部分調解 內容未實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 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 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 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黃玟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 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柏緯」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或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釋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蕙真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玟蕙固坦承有依照指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葉柏緯」,一開始我們是正常聊天交友,他跟我說他是富蘭克林證券公司的襄理,並傳送身分證、名片等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我,我也覺得與從他的對話來看我們是有在交往的,後來他說需要我幫他下屬做業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開戶、提供我名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且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後,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448號函 證明被告有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083號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與「葉柏緯」 實際見過面,雖其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惟其對「葉柏緯」 是否為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文 字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仍交付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 常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惟供稱不認識該等約定帳號帳戶之申登人,並 稱「葉柏緯」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是裝潢之費用云云 ,經本署調閱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 書,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27日、29日臨櫃至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觀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 ,該申請書上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 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推知被告於臨櫃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有不實回覆等情,是難 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戶乙節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上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鈺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貝萊德投資公司理財專員對高鈺晏佯稱:因交易異常,需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 台新銀行 7萬7,506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2 林昭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推薦林昭忠加入「范仲元社團」,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3 張釋勻 (提告) 張釋勻於111年6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增資股票即可獲利,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4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仲元」推薦羅美琴加入「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 中信銀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5 黎忠泰 (未提告) 黎忠泰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6分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6 高蕙真 (提告) 高蕙真於110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附件二: 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 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KSDM-113-金簡-1054-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黃玟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2

KSDM-113-附民-9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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