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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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13-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溫紘毅 被 告 羅婕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9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9-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72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9元,及其中1,741 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721-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4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94 元,及其中148,864 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47-20250123-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小-82-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林承祖即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其中6,885 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桂麗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案件(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 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因被告行為受到財產 、信用損失,請求歸還票面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冠廷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世公司)並未領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亦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陳冠廷於民國110年2月至9月間擔任力世公 司外務,陳冠廷與力世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之『葉承運』、『 邱子芯』」、『邱云薪』」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9月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當 面推銷之方式,向原告郭桂麗推銷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碩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發 行之未上市股票,並提供文宣資料予郭桂麗,其中陳冠廷負 責於110年6月22日交付合碩公司股票予郭桂麗、向其收取股 款、交付翰聯公司之報告書請郭桂麗參考等。郭桂麗遂分別 於110年6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住處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2萬5千元之支票購買合碩公司股票6張(即6,000 股);於110年8月14日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 票6張(即6,000股);於110年9月4日交付印章、於同月25 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支票購買翰聯公司股票110張(即110, 000股),陳冠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第15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 之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被告受僱於力世公司,負責交 付實體股票予投資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及推薦有價 證券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公司 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中敘明:「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 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 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 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 上市、上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之權成立要件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必以被告行為有不 法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範之情事,或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所致損害須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四)惟被告雖有「非證券商卻經營證券業務」而向原告推銷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上開證券交易之管制規定,尚難認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向原告推銷上述股票時,原告亦 應明瞭其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如同 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後所認:「被告確實有交付真正之 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郭桂麗,且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本有極高 之不確定性,此為投資者購買股票前已知且必須承擔之風險 ,尚難僅因合碩、翰聯公司目前尚未上市、上櫃,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犯行」,亦即原告為通曉世故之成年人而應知「投 資必有風險」及「投資前應審慎閱讀公開說明書」之道理, 茲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乃其個人投資理財之結 果,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詐術欺罔其從事交 易之行為。未上市股票亦有於上市後股價高漲之前例,才會 吸引眾多投資人甘冒風險而大額投資,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即存有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 (五)然原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3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刑事第二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審理期間,與被告 成立調解(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卷第47頁),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原告應返還合碩公司6張股票 予被告;原告願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並於刑事案件同意 原諒被告。故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就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 告部分,有使原告取得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力;至於其餘 範圍之請求權,則因原告抛棄而喪失。故此調解成立之效力 ,足以拘束本件裁判,而應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無 論有無法律上依據,均因受上項調解筆錄之效力而消滅,不 得再為請求,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217-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金騰烽即金紀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9312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2項規定,就執行名義債權債權金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 否應計算已發生之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利息繳納執行費,實 務上尚有爭議,不服原裁定以未依命令就新發生利息部分補 費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復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而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2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金騰烽即金紀耀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其於5日內補繳計算至聲請執 行期日前本金及利息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0元(依原 裁定金額未修改前函稿文字及所附多元繳費單所載金額實則 為108元),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費為由,認法定要 件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 於收受上開命補繳之執行命令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就上揭準用規定之適用,提出不同見解,並於 同年月23日繳付108元(見執行卷內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則足認原裁定作成前,異議人已提出法律適用上之不 同意見而為聲明異議,並已依完成補正。原裁定於異議人已 補正後始駁回其聲請,尚非於裁定時「迄未補正」,難謂適 法。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固為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所準用。然其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全部準用」而非僅「一部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標的 中利息價額之計算,文義及論理解釋上固計算至「起訴時」 ,而不含起訴後發生之利息。此規定乃採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相同之原理。因此,訴訟 標的利息部分不因起訴後增加而有變動。至於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價額之計算,既準用民事訴訟法全部規定,自應一併 採用「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來徵收執行費,故強制執行 標的之利息價額,亦應計算至「聲請時」為準。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 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 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以持債權憑證「聲請 再予強制執行」,如異議人所主張,應與第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有所不同。而「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下之執行 標的價額,自應依同一原理,計算至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 ,而非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於「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復予 擴張其範圍,而命補繳新增利息價額之執行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爭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再予強制執行,乃其前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之接續執 行行為,非新聲請之強制執行,依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恆定 原則」,其執行標的價額應於之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確定, 故嗣後新增之利息不應計入,方屬合法。原審命其補繳新生 利息價額之執行費,與法尚有未合。復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 前,已依執行命令補繳,難謂有程式欠缺之聲請不合法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4-執事聲-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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