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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 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 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 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3,758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735-20241108-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粘蕙芬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 為94,622元(本院卷第14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且因變更後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敦南圓環時,因外環車未讓內環車先行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饒英宏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自該圓環內側車道向 外駛出圓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116,662 元(含工資85,042元、零件31,6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4,622元,故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饒英宏有數秒時間可確認A車 位置,卻疏未注意貿然切換車道,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A車,沿仁愛敦化圓環第3車道行駛,饒英宏則駕駛B車行 駛於A車左前方之圓環第1車道,嗣B車向右切換至第2車道, 再繼續向右切換至第3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 生經過先堪認定。又經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B 車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期 間均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且在A車左前方視野範圍內長達10 餘秒,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9-80、81-85 、140頁)。足見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可注意內側車道之B車動 向,並依規定讓其先行駛出圓環,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依上述影片截圖,B車開始自第2車 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與A車間僅剩不足1個車身之前後間距 (本院卷第83-84頁),卻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 道,亦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饒英宏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6,662元(含工資85,042元、零 件31,62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結 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 ,B車係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迄於本件事發之112年 8月2日,已使用2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 值應為9,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94,664元(計算式: 9,622+85,042=94,664),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予 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6,265 元(計算式:94,664*70%=6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66,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 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20×0.438=13,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20-13,850=17,770 第2年折舊值    17,770×0.438=7,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0-7,783=9,987 第3年折舊值    9,987×0.438×(1/12)=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7-365=9,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4356-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郭世華 受告知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品嘉 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品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品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 告已依約於111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5日理賠共新臺幣(下 同)23,6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8日與黃品嘉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以黃品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之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而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黃品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其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其承所保黃品嘉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 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被告郭世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自同一車道之前 車左側超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且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撞擊黃品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3,600元,原告已依保 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被告郭世華係受僱於被告千大公司   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黃品嘉達成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 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固有求償權,惟無應分擔部分, 故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和解時,對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之效力及於僱用人。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及113 年4月15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23,600元予黃品嘉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郭世華與黃品嘉早於111年7月 28日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在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世華賠償黃品嘉人 傷部分5,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則無條件和解,黃品嘉 並拋棄其餘請求,亦有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則黃品嘉對 被告郭世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不存在, 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千大公司,原告自無再代位黃品嘉行使求 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1933-20241106-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蕭建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 立之富邦產物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富邦產物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 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汽 車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址,並有記載   原告住上址之汽車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第37至43頁)。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 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6

TPEV-113-北保險簡-82-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張景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V-113-北補-2614-202411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 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 ,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 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 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 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 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 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 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 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 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 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 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 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 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 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 解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 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 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 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 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 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可徵抗 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 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小-998-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320-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80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0,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18,080元(計算式:13,000元+5,080元=18,080 元)。

2024-10-31

SJEV-113-重小-2632-202410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孝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9

NHEV-113-湖補-628-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劉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宇錩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告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705元,其中工資 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8,522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 原告僅請求132,961元。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24、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時相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21,705元,其中工資費用103,183元、零件費用11 8,5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3、26頁),惟原告僅請求132,961元,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9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778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3,18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32,961元(計算式:29,778+103,183=132,961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6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22×0.369=43,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22-43,735=74,787 第2年折舊值    74,787×0.369=27,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87-27,596=47,191 第3年折舊值    47,191×0.369=17,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91-17,413=29,778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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