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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翁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條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選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 萬元,第四至五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9萬29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12)×8410=0000000】,是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71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補-2471-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47,893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75,9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56-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珠、廖子賢與聲請人間假扣 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 在新臺幣(下同)20,990,0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向本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 裝潢折讓費等,由本院113年重訴字44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73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游素琴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6,6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補-2015-202410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佳琳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103,140元在案。惟 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95,807元,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3,14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95,807元匯入聲 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7,333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55-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姵萱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1,983元在案。惟相 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9,709元,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31,983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29,709元匯入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人 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2,2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6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環球七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3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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