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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選任辯護人 李怡德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1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11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 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所 載之「性明」,均應更正為「姓名」。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 之「旋遭轉匯一空」,皆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編號4 所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刪除(卷內未見)。 五、附件二證據欄(三)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補充「被告陳義豐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義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羅瑞玉、林青雲、田雅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大額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 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 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 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前之113 年6 月25日已因由統一超商寄出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警查獲未實際寄送 予他人收受,竟未能心生警惕,短短數日即再次將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 作為詐騙過程存提轉匯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 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羅瑞玉、 林青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之諒 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 素行良善,又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即羅瑞玉、林青雲成立調 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 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瑞玉、林青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原於113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遭北投分局警方查獲攔截,該次未成功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復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暱稱「蔡夢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蔡夢夢」與伊說要投資,並一直用話術使我相信是真的,伊才又傳送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然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瑞玉提供之匯款證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青雲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攝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玉 (提告) 113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 121萬元 2 林青雲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38萬5,269元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94號(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 E暱稱「蔡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田雅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7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經田雅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田雅 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田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194號(涵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194-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琪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8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琪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 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 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羅琪雯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羅琪雯中信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進而匯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中信臺幣帳戶,款項旋即 轉匯至其外幣帳戶又轉出,但並未交付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被告僅有向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綁定外幣帳戶帳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新臺幣」及「外匯」活儲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見偵4136卷第10頁),並 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可稽(見偵4136卷第113、115、117頁 )。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臺幣帳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立即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210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 11年11月2日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台幣帳戶111年11月1日 至7日交易明細、本案台幣帳戶111年交易明細、被證5交易 明細之相關說明(偵4136卷第83至95頁、第113至117頁;11 2偵8599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6、101至123頁)存 卷可佐。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被告新臺幣帳戶之款項旋經換匯為美金轉帳至被告外幣帳戶 後匯出,被告上開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 遭他人換匯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 無法遂行其謀,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詐後,係先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信「新臺幣帳戶」各20萬元、38萬元及170萬元後,隨即換 購美金 6,217.34元、52,846.26元11,815.38元轉匯入被告 中信「外幣帳戶」後轉出(見偵4136卷第87、113、115、117 頁交易明細),以上開1小時43分內共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 」228萬元發生,且立刻換匯美金匯至被告「外幣帳戶」, 又即時轉出,以其金額之高,且接續匯出、入之時間非短, 操作上先匯至被告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緊接購買美金,又再 匯至被告外匯第二層帳戶,接連使用被告「新臺幣」及「外 幣」二種帳戶,該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在兩個帳戶有兩次發 現自行轉出或報警圈存,而無從取得其詐欺利得之風險,衡 情自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新臺幣」及「外幣 」帳戶,始得如此緊密進行,。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171頁),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 所認識,自就依應就同時交付「新臺幣」及「外幣」帳戶過 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細觀被 告「新臺幣帳戶」於上述案發之11月7日9時51分前,餘額只 剩184元(見上開偵4186卷第87頁),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 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 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 被告提供新臺幣及外幣之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 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其所為投資之FTX平台盜用云云。然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報案之初從未提及其係在FTX綁定之 事,距離其11月2日上午約定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相隔不及5日,記憶理應猶新,其卻未曾揭露 有何FTX投資之事,況迄未具體說明其曾於FTX平台之註冊資 料,是否有投資FTX一事,已難盡信。又被告倘係將中信外 幣活儲帳戶綁定FTX平台,依一般綁定帳戶機制,並無提供 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綁定FT X只有中國信託「外幣帳號」,沒有提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 第132頁),則在其並未提供「新臺幣帳號」之下,FTX平台 如何能知悉被告新臺幣帳戶帳號而加以盜用,甚至被告亦未 曾提供外匯帳戶密碼,更難認FTX平台有何盜用之可能。遑 論前已述及,倘未經被告允諾使用二帳戶,詐騙集團難以同 時使用被告「新臺幣帳戶」及「外匯帳戶」,接連操作被告 二帳戶轉入換匯轉出,依常理不可能以盜用方式為之。  ⒉至將上開匯入受詐款項轉出之使用登入IP位置縱與被告自稱 之常用位置不同(見原審卷第95、97頁),惟被告係出於己 意借出帳戶,業如前析,IP位置縱有不同亦因其同意他人使 用使然,且其當然可正常登入使用;又被告係附表所示告訴 款項均遭轉出後始於當日下午18時許報案製作筆錄(見偵41 36卷第13頁),被告雖有將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 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然被告未舉以證據證明其約定轉帳FTX公司之 原因關係為何,縱使附表告訴人之受詐款項由被告外幣帳戶 匯出國外,亦因該等金額本屬被告上開提供「新臺幣」及「 外幣」二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無從由可能之去向而否定 其幫助犯行。是以上均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係遭盜 用云云,毫不可採。  ⒊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自稱案發時之男友鄭旭宏於本院證稱:   有大概聽被告講過想投資虛擬貨幣,提到FTX 網站,有給伊 看;被告在路上或餐廳用手機操作操作虛擬貨幣,就是買或 賣,看起來就像股票那樣;11月7 日當天被告要伊轉1000元 ,但轉帳失敗,被告聯繫銀行說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16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為FTX註冊會員及相 關買賣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外幣帳戶資料於本案案發前 僅有於111年11月3日匯出38美元(見4136偵卷第117頁), 亦不能證明是虛擬幣買賣,證人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具體提及有在FTX綁定其外幣帳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俱詳前陳,甚至被告要其轉帳之時 間亦在告訴人款項均已匯出而將被告帳戶圈存之後,遑論證 人與被告前有交誼,所述難免附和迴護,其證言亦不能推論 被告帳戶遭盜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166卷第1 12頁、原審卷第50、135頁及本院卷第161、172頁),要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 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經檢 察官起訴提供上開新臺幣及外幣二帳戶所為,原判決僅認定 提供新臺幣帳戶,置檢察官起訴之外幣帳戶不論,認事用法 尚非允洽,且未及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適用與否敘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不可 採,均已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使告訴人無從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 之否認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3人,復衡酌被告中華科大畢 業業、未婚、紋繡師工作、月薪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美金) 證據 1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告訴人之表弟,向其佯稱有金錢之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38秒 2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51秒 6217.34元 證人李金川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47至49頁) LINE對話擷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51至59頁、第79頁) 2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外甥之配偶,向其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3秒 38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6秒 11815.38元 證人蘇新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63至65頁) LINE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67至76頁、第81頁) 3 廖基豪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2分31秒 17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3分28秒 52846.26元 證人廖基豪於警詢、原審、本院之證述(112 偵859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未到,告代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莊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表、通話紀錄(112 偵8599卷第21至55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3744-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30」,更正為「16」;第5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龔仲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美」;第8行「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方向行駛,龔仲輝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第 8行「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補 充為「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 (未提出告訴)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 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恩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30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0號   被   告 李恩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 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 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仲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仲輝與告訴代理人龔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93-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建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建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建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尹建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建 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丹兒」、「張勝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 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建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平時未使用之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合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尹建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尹建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合 庫、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非鉅,如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胡惠菁 112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翔智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楀甯 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4 潘玟玲 (未提告) 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 112年1月1日10時55分許 112年1月1日10時56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7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胡惠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楀甯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95-20250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2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應補充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03

PCDM-113-簡-563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章藝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章 藝馨、陳冠伃、張雅雲(下稱章藝馨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因章藝馨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章 藝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5,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陳冠伃以4萬3,000元調解成立 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雅雲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 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 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章藝馨,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 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章藝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巧倩」向章藝馨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傳送7-11賣貨便商品頁面,但因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章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4月5日  1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章藝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巧倩」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 0 陳冠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晏禎」向陳冠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石材餐桌,請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貨,因下單被凍結,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4萬2,345元 告訴人陳冠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簡晏禎」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張雅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9時許,以臉書名稱「Grace cheng」向張雅雲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在全家「好賣+」網路平台建立賣場販售,因無法下單,因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是否立即認證升級賣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2時5分許/  6,985元 ②113年4月5日  12時7分許/  9,985元 ③113年4月5日  12時8分許/  6,236元 告訴人張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 chen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8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佩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會有1,000元之補 助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3頁),該1,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淑貞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蔣淑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蔣淑貞)。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嘉松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郭嘉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嘉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佩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便利商店之店 到店郵寄方式,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要買材料,並且可以提供補助金,伊才會將帳戶提供對方,但提供前因擔心對方會騙伊,故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對方承諾提供一張提款卡可額外補貼1,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且致數人受害,請從一重論罪。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淑貞 (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3時7分許 12萬元 2 郭嘉松 (提告) 112年7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3 陳宗成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05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 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執行刑行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152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K盤、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 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簽 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12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總驗餘淨重15.15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簡-51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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