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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97-20241009-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 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 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 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 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 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 ,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 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 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 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 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 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 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 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 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 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 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 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 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 ),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 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 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 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 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 (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 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 、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 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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