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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7,1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 明。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 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同此意 旨)。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林沁慧與附帶上訴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與附帶上訴人均為同段17、18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經原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林永富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訴。林永富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客觀利益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1萬3,907元計算(原審卷第71頁)【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26.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4,413,9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7,1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他造,亦以上訴人為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0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瑛枝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媳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 於110年1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僅給付560萬元,尚積欠440萬元價金未付,故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價金為400萬元,且伊已如數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究為1,000萬元或40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為翁媳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條件除價金數額外 均如系爭契約所載,相關買賣事宜及實價登錄係由羅清沂地 政士辦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12月7日匯款250萬元;110年1月18日匯款300萬元,匯款 並註記「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贈與免稅。本件買賣尾 款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前段載明: 「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 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 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而該明細表分別載明:簽約款5萬元、用印款5萬元、完稅款 250萬元、尾款140萬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9頁),參以證 人羅清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 不足,由其夫妻共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貸款的金額超過 買賣價金,但銀行僅同意將款項全部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 訴人要把超過的錢16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依國稅局之認 定,匯款給上訴人視同贈與,因此申報贈與免稅額,當時兩 造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我依兩造要求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400萬元,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遂於系爭契約載明「本件 買賣尾款已全數付清」等文字。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00萬元,足見買賣價金 並非40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就超過部分之160萬元,系爭契 約業已載明「尾款140萬元」、「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 贈與免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載明上訴人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貸款140萬元來抵付尾款(見 中司調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亦 屬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 治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 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彼此親疏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位於神岡工業區,價格極高云云 ,固提出鄰近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見中司 調卷第57頁)為證,惟房屋之交易除與位置、樓層、屋齡有 關外,興建建商、建材、屋況、有無裝潢、有無車位、公設 狀況、土地持分等因素均有關連。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所示 ,並未記載該比較標的基地面積若干,況該標的於交易當時 屋齡僅11年(即約於98年興建完成)、面積約366.6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0年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僅152.25 平方公尺【按349建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 第39頁),實難謂兩者條件相近而得作為參考。遑論,兩造 為翁媳至親,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終非單獨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實難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約定價金為1,000萬 元。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下稱系爭貸款用契約),其上 貸款金額係記載39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後,卻 又給付250萬元給上訴人,卻未向銀行申請更改或減少貸款 金額,足見買賣價金並非4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羅清沂於 原審另證稱:當初簽約寫1份,並用複寫方式另製作2份,兩 造及伊各保存1份。簽約時已填好簽約款、用印款,簽約後 給付價款時上訴人沒有攜帶契約,所以只在被上訴人的契約 上填寫。399萬元、140萬元都是伊填寫的,一開始有寫貸款 的金額,但貸款金額要以銀行准許為準,前面提到的399萬 元是預計要借款的金額,忘記如何得出,貸款要多一點或少 一點都可以,但須提供契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 80頁),參以證人留存之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見 原審卷第18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而非系爭貸款 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系爭貸款用契約僅 係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所用,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 內容。遑論,系爭契約或系爭貸款用契約,其買賣價金均記 載為4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價金1,000萬元,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價金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記載之簽 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計260萬元加計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 條第2項記載之尾款399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至少應為659 萬元云云,顯係將系爭契約及系爭貸款用契約任意拼湊而為 主張,洵非可採。況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條第2項僅載明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99萬元」來抵付尾款,然該契 約第3條所載之尾款為390萬元,難謂貸得之399萬元均為尾 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㈦系爭契約既明載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 確另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故本院無從認其主 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0萬元給上訴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560萬 元,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宣判,因颱風侵襲,臺中市 於同月2、3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4日上午9時5分 。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1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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