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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23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名佑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許名佑及劉雅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40,000元共2筆貸款 ,合計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 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955%、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055%機動計息,嗣 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名佑部分:原本跟銀行談的無法負荷,想要協商降   低金額還款,因為公司的營業額也下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雅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紀錄、催告書 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到場被告許名佑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 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94,996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675% 自113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98,965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775% 合計 1,493,961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 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52萬0,599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7,385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1萬7,26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4,789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82萬0,03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61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告 周澔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率依郵滙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0.5%機動計息,惟第 一次撥款日起12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0.5%固定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22%),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謙飲公司自113年 9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澔謙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明細、切結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5,617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68-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傑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 ,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郵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0.5%機 動計息、㈡113年5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均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674萬3,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利工程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政 傑、陳建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 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86萬666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346萬6664元 2 60萬2508元 ①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短收利息2,218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②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180萬7521元 ②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4萬3357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288-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其 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 轉交予訴外人威登租車有限公司員工高家銘,由該公司匯款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 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 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 逐一論述之旨,自無上訴意旨指摘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 第28號刑事裁定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陳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各筆 借款之日期、金額及期限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日詳如附表二),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66萬5,798元,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聲明:同意 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借款4 筆金額共117萬元,尚欠本金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並有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73、77頁),堪信為實 在。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被告亦稱其甫於114年1月7日收受命 補正之通知,目前尚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1萬4,9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萬6,408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萬2,45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萬2,035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限 到期日 1 110年7月26日 95萬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113年6月27日 2 110年7月26日 5萬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113年7月27日 3 111年9月27日 15萬3,000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 至117年9月27日止 113年6月28日 4 111年9月27日 1萬7,000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 至117年9月27日止 113年8月28日

2025-01-23

PTDV-113-訴-7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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