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