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
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
1日為1.61%)加碼年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0月1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
式變更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
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
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1年7月5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10.290%(現為年息11.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7年1月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再於112年1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6年7月7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起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C,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
尚欠7萬8,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4萬6,1
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8萬6,17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298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6,165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萬6,176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295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