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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馬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l8 萬9,4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4,74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萬4,335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8,57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279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褚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4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 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8.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5% ),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自第8 期即109年5月4日起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償還寬限期 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 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 ,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萬31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 款期間為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1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萬2054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4月9日起至118年4月9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1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9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萬6183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75萬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8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萬3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29萬2054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9萬6183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0-30

TPDV-113-訴-463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 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 1日為1.61%)加碼年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0月1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 式變更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 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 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1年7月5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10.290%(現為年息11.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7年1月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再於112年1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6年7月7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起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C,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 尚欠7萬8,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4萬6,1 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8萬6,17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298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6,165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萬6,176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29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36.22.214)向原告申請「舊戶挽留」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 18年3月30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30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 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0.890%機 動計算,再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1.35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96%)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879,004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消費貸款專用)、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訴-4894-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7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建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5754-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6%計算(現為年利率8.34%),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281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5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 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62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上開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共7年, 以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 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   )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 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機動計 息(目前為1.61%+6.29%=7.9%)。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2 萬2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2

TPDV-113-訴-4598-202410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99年7月1 5日起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2,406元未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2,406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函、合併案公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小-598-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3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 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9萬9,1 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一般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10萬元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 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尚欠原告6萬5,6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於 93年9月24日將帳務資料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3年9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復按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兩造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 殊屬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償勝金貸款申請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 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被告雖以書狀答 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台新 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向原告借款,惟於93年3月9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剩 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就償勝金消費 貸款部分,依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亦已喪 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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