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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涂藝鏵(原名:涂佳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3-消債清-205-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清-50-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何英明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 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海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0,764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22.96%之更生方案,惟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名下原有車號00 0-0000、BJR-2752號汽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 元,惟其中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取回 ,車號000-0000號汽車尚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車貸 ,轉入清算程序後將認定不予變價,另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MUK-9095號機車,惟尚 欠創鉅有限合夥及東元騰有限公司高額車貸,轉入清算程序 後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其名下原有之中華郵政壽險,已於11 2年3月8日解約領回解約金24,624元,因其領取解約金金額 遠低於撤銷所需費用,暫不計入有清算價值財產,故認本件 有清算價值財產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元。次查,聲 請人現仍任職於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11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20元,111 年度申報每月平均所得為39,649元,則其每月還款能力應以 較高之45,020元認列;末查,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分別為96 、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未申報所得亦 未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必要,另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上開車貸部分債權,於提出更生 方案時,始主張車貸支出18,966元為必要支出,然車貸總額 遠超過一般常情交通費用標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屬業務支 出,難認可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其自 陳個人必要生活費17,407元及子女扶養費16,000元為限,遂 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1,450元之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僅能將更生方案提高至7,000元。則原所提更 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 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清-71-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荐洲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荐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27,627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28號)。聲 請人現為打零工(拋光、油漆)無固定雇主,薪資月收約13,0 00元,且均領現金。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 26日止,領有行政院補助款合計48,774元。此外,聲請人於 上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09,824元(以每月17 ,076元×12月×2年為計算),並與配偶共同扶養○○○(1年)、○○ ○(2年)之扶養費合計為307,368元【計算式:(17,076元×12 月×3年)÷2人負擔=307,368元】,其中○○○每月領有2,640元 之租屋補助。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2,47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13,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款明細,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款3,500元 ,故本院暫以16,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13 ,000元+3,500元=16,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再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之○○○部分,亦以每月17,076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相當於每位負擔扶養費8,538元),已 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 9元),亦堪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之部分,據聲 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詳調解卷第15頁),○○○係94年次, 現已成年,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其每月所需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黃禹慎之扶養費,已無餘額。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88,492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存款2,473元,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尚有壽險契約解 約金4,921元,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存款2,473元、解約 金4,921元後為2,881,098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已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15頁),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031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2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0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9,55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3,2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7,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9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9頁)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6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3,3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2,888,492元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原名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卉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為35萬9,657元,伊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50 0元,而伊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弟弟黃俊勇有重度 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母親之 義務人僅為伊及弟弟黃駿煜2人。伊債務總金額為99萬8,70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9萬8,70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經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31萬6,957元(計算式:103,000+14 2,519+135,534+771,650+849,254+315,000=2,316,957),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109、147、16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0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以其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萬9,657元( 計算式:0+0+55,515+0+0+0+35,818+268,324+0=359,657, 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黃卉榆 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至43、73至79、223、22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500元,而其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其弟黃俊勇 有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 其母之義務人僅為其及弟弟黃駿煜2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45至49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7,929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576元(計算式 :17,076+6,500=23,576),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3,576元,每月僅剩餘1,424元(計算式:25,000-23,576= 1,424),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5萬9,657元清償231萬6,95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 額仍為195萬7,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如聲請人以 每月1,424元清償195萬7,300元之債務,尚需約114.54年( 計算式:1,957,300元÷1,424元/月÷12月≒114.54),始得清 償完畢,故以其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9-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程即許恆賓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富程即許恆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程即許恆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66,38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3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7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0,22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 56,400元、376,93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4日陳報㈡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22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14,2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3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7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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