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原名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卉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為35萬9,657元,伊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50
0元,而伊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弟弟黃俊勇有重度
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母親之
義務人僅為伊及弟弟黃駿煜2人。伊債務總金額為99萬8,70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9萬8,70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經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31萬6,957元(計算式:103,000+14
2,519+135,534+771,650+849,254+315,000=2,316,957),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109、147、16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0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以其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萬9,657元(
計算式:0+0+55,515+0+0+0+35,818+268,324+0=359,657,
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黃卉榆
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至43、73至79、223、22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500元,而其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其弟黃俊勇
有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
其母之義務人僅為其及弟弟黃駿煜2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45至49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7,929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576元(計算式
:17,076+6,500=23,576),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3,576元,每月僅剩餘1,424元(計算式:25,000-23,576=
1,424),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5萬9,657元清償231萬6,95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
額仍為195萬7,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如聲請人以
每月1,424元清償195萬7,300元之債務,尚需約114.54年(
計算式:1,957,300元÷1,424元/月÷12月≒114.54),始得清
償完畢,故以其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消債清-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