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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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廖奕楷即廖維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054-202503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蕭宇佐 許宏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7,86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新臺幣8,786元、滯納金新臺幣4,200元,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1902-20250318-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合鴻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精神損害賠償費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 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表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 連帶」二字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撤回起訴聲明 第2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協助將原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 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 率。被告於翌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原告店裡,提出1 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名義製作 之合約請原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合約費用 235,080元,並向原告詐稱:該筆235,080元之刷卡費用不須 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僅 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原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 ,刷卡金額共計188,816元,惟實際上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用 以支付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費,而係網路購物消費。嗣原告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公司並未與被告(興展行銷公司 )合作、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 ,0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失112,8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簽約後係由興展 行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及原告應支付勞務報酬費用,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始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且興展行銷公司確有為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亦載 明若第一次申請無法過件,興展行銷公司仍會繼續與銀行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 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 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 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 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 財產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興展行銷公司,下同)以諮詢方式協助甲方(即 原告,下同),於甲方前置協商辦理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特 委任乙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表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乙方試算前置性債務協 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 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 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 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 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知悉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 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若甲方在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完 成協商事宜前即已未正常繳款,而因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利息、滯納金、違約金、首期金…等),概由 甲方自行承擔」、「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 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 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 」、「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5,08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 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 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甲方若因特殊情 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 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已知悉 興展行銷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在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並代原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原告則須支付勞務報酬235, 080元予興展行銷公司,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 雙方協議議定,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15條手寫之契約條款 「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 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文字後方親 簽其名而為確認(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應 支付予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報酬235,080元係以刷卡方式由 信用卡預先墊付,其後再於完成債務協商後之每月月付金中 分期給付,原告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依前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間第一次安 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原告已明確回覆有詳閱系爭委託 契約書之條款,並就勞務報酬23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 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 ,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於 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原告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 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 原告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 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 「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 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 講過」等語後,原告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 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 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已告知原告 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該 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原告主觀上亦認知興展行銷公 司於雙方簽約後,將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協商完成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刷卡金額不須實際支付,僅須 形式上過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 ,且為自營商,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 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 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刷卡消費之情。是原告以其事 後仍須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 而刷卡,顯難採取。  ㈤至於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最終 雖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將其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 付金13,909元以下,此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9項 後段約定請求興展行銷公司按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 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而詐騙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乙節,洵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 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56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凃𡟄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之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5804-2025031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林峰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4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 新臺幣3,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1597-202503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3,601元及滯納金新臺幣4,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17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鈺珍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暨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及利息,並應給付存 證信函費用。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83,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999,2 8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8.2㎡+平台面積7.12㎡)×183,700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4,400元【計算式:128 ,700元+15,7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439 ,60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7,000元/㎡×(面積74.93㎡×權 利範圍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 總價之比例為3.14%【計算式:144,400元/(4,439,603元+144,4 00元),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76,778元(計算式:11,999,284元×3.14%) ,因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778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補正狀所示,應核定為97,241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019元;(計算試:376,778元+97, 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4

PCDV-114-補-270-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債 務 人 陳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272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5,027 元違約金、滯納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5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李竣睿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之違約金 ,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滯納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2141-202503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念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伍佰元、違約 金陸仟參佰零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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