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鈺珍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暨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及利息,並應給付存
證信函費用。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83,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999,2
8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8.2㎡+平台面積7.12㎡)×183,700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4,400元【計算式:128
,700元+15,7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439
,60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7,000元/㎡×(面積74.93㎡×權
利範圍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
總價之比例為3.14%【計算式:144,400元/(4,439,603元+144,4
00元),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76,778元(計算式:11,999,284元×3.14%)
,因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778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補正狀所示,應核定為97,241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019元;(計算試:376,778元+97,
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補-27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