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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放款借據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楊品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1月13日至116年1月13日止,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告無力償 還貸款,經申請為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借款到期日遂延 至117年1月13日。詎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屢次寄發催告函及實地訪催均拒不處理,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72萬30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計算書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3年10月15日 松江營字第11300036081號函及中華郵政執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申請書、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3頁至第48-4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⒈ 3萬2271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⒉ 69萬777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025-02-27

TPDV-113-訴-73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 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 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 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 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 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 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 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 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 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 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 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 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 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 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 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 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 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 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 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 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 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 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 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 ,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 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 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 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 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 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 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 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 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 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 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 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 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 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 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 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 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 ,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 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 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 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 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 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 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 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 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 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 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 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 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 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 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 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 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 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 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 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 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 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 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 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 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 「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 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 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 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 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 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 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 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 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 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 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 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 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 ,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 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 ,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 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 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 ,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 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 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 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 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 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 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 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 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 ,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 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 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 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 ,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 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 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 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 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 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 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 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 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 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 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 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 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 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 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 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 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 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 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 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 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 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 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 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 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 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 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 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 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 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 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 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 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 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 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 ,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 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 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 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 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 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 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 ,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 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 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 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 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 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 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 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 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 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 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 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 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 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 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 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 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 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 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 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 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 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 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 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 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 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 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 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 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 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 、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 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 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 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 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 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 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 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 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 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 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 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 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 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 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 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 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 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 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 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 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 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 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 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 」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 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 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 ,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 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 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 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 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 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 ,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 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 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 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 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 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 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 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 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 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 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 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 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2025-02-27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雪如 被上訴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並非上訴人 邀請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發現時也有立即報案,故上訴人 並非侵權行為人,反係無辜受害者。又上訴人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生活費開銷後,所剩不多,無力償還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服過勞役,接受處罰,不應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應 對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門號予他人並供他人辦理網路銀行帳 號,再配合辦理身分驗證後,將所申辦之本案將來網路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被上訴人財物之收款帳戶,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歸屬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 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 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小上-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 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 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 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附件等語。惟 查,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 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7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9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8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確 實未達此金額,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事件所附影本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37號事件卷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網頁等件,僅係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聲請人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 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 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均尚 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 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79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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