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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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丁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7,070元(含未收利息4,405元),及其中47,000 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3元(含未收利息2,678元),及其中47,0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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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 告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3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59元(含違約金9,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6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20日未依規定完成書面報到程序;113 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113年9月10日 、27日告誡,113年10月23日協尋,又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 ,另多次撥打該員及其妻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 箱,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十 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告知下次 於113年9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主動 電話聯絡、通知其改於翌(6)日報到,受刑人應允後,仍 未遵約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 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又受刑人 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 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  ㈢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0日、27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報到,如再違誤,得撤銷緩 刑,經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暨原陳報現住地,經該大樓管理 員稱受刑人已遷移而未收受,另該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並 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 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 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 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電詢或函詢聯繫受刑人,受刑 人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經判決後,未曾想起、理會應到案執行,又未 能提出相應之佐證,顯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由受刑人對 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 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 心,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 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 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 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22

TNDM-113-撤緩-311-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 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綸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6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於上訴書中聲明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言詞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 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士洪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與一般判決相較,顯屬過輕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爰以起訴書所載證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 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吿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而和解或調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 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 或調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 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 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8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債 務 人 謝元富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 仟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依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陳報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主張為債務人之債權 人之一,債務人應更正債權人清冊。另債務人原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中,債權人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債權數額記載為「16 ,990萬元整」,即1億6,990萬元,數額若屬有誤,亦請一併 更正。 九、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說明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提出補充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四、依債權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重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即已給付債務人93萬8,700 元,而債務人113年7至9月薪資亦均逾8萬元,然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點聲請前2年內收入,重雋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僅記載96萬元,請說明為何未據實填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應填載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十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六、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七、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八、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5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楊孝繁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金額」、「總額」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案件進度為何?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飛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 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說明擔任負責人 之原因、是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 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 清償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然債務人 並未陳報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 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 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為避免進行 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 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9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張麗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 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5元【(2+1)4315- 1,000=93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完整」之「正本」。 三、提出「正確」、「詳細」之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五、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七、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八、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九、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十一、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 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 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 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 十二、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說明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提出補充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 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 十四、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二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十一、有無應受扶養人?若有,提出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如應受扶養人為學生,應提出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82-20250122-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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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品辰(原名林雍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聲請 前2年收入「總計金額」與必要支出「總計金額」。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 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 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芷帆、林睿綸、林英甫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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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債 務 人 余朗軒 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並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 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 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 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 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據實陳報債務人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 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地點之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 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債務人自 111年11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 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十一、債務人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外之工作,請按時間順序,列 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 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 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 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 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 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 年11月起迄今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十五、債務人現居住地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以及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與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 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支 出之必要,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十七、應受扶養人陳若蘋、余牧澄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若蘋、余牧澄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余牧澄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每月實際支出費用每月須1萬9 ,059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二十、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陳若蘋每月生活費須 9,225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二十一、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萬8,557元(含扶養費) ,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6,358元,顯無法支應上開 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 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 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 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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