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