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