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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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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