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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抗-12-20250210-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寶華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經法扶台南分 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 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宣告停親權等所提出書狀上記載 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0

TNDV-114-家救-22-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張宇勛 周武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屬真正無資力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前以113年 補字第981號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及詳說明其從被繼承人(母)王 古玉蘭之遺產可得繼承之凱基銀行、郵局及本院提存所提存 款(112年家繼訴字第6號)及其他遺產,所得遺產依1/4計算 ,聲請人可得款項著實不少!何來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 台幣1萬1395元(依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5萬元,計算裁 判費)。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本院113年救字第58號裁 定可參佐)。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4-救-5-20250208-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TRAN QUOC VIET (中文姓名:陳國越,越南籍)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王文德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廖月雲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胡清煬(原名:胡德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 58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 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1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 程有限公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撤回、 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61元,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 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 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6元(計算式:4,080×7/10=2,856),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 4元(計算式:4,080-2,856=1,22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王文德、昇昱建設有限公司、毅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德、毅昇營造有限公司、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8

NTDV-113-司他-33-2025020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 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家救-3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蔡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 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 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6

TNDV-114-救-4-202502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 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之情事。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77,644元、501,756元、279,527元,有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載以聲請人雖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之補助對象,然查聲請人已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 9,485元、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僅補助其差額每月3,581元 等語,衡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2,000元,可見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非無力負 擔。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救-29-20250206-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計程車乘車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凱 寧以詐術使告訴人劉金陞誤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提供載 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搭乘計程車, 卻隱瞞上情而乘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客服務,事後未能收取應得車資,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法紀觀念,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975元 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 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凱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寧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號「苗栗火車站」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仍與計程車司機劉金陞約定,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二姊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 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劉金陞施用詐術,使劉 金陞誤認吳凱寧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 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住處前,劉金陞向吳凱寧索取車資新臺幣2,975元時,吳 凱寧又以向朋友拿錢為由,請劉金陞搭載其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超商,然吳凱寧仍拒不付款,劉金陞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報 案資料、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5

MLDM-114-苗簡-1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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