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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宏時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格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191,645元(見本院卷二第19 至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日薪 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及111年3月 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元,原告任 職期間,由被告依各接案案場需求排定原告上工,原告須依 被告負責人之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材料,於特定時間至特定案 場進行特定水電裝修工程,並配合被告之加班安排,若需請 假,亦須告知被告,被告則依原告實際上工日數及各件工程 金額計算薪資及獎金,於次月5日前給予原告,原告多年來 受被告指揮監督至不同案場給付勞務,被告歷年皆為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聘僱原告之日起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且被告自109年4月至111年所承作玉山銀行共14間分行 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均有到場施作工程,被告卻未給付工 程管理獎金予原告,且自111年4月7日後即不再通知原告上 工,自111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嗣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212,219元:    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管理獎金後, 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即拒絕通知原告給付勞務,且自111 年5月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皆未給付原 告工資,惟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縱未通知 原告給付勞務,仍應給付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以維持原告 基本生活,依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 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資212,129元(計算式:2 5,250元×8月+26,400元×12/31=212,219元),爰依民法第 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之未付工資212,219元。   ⒉資遣費151,944元: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非自願離職而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 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12年1月12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6月1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5,324元【計算式:(25,250元×19/31+25,250元 ×5月+26,400元×12/31)÷6月=25,324元】,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151,644元(計算式:25,324元×6月=151,944元) 。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特別休假以週年制計算,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 0日年資滿12年,享有17日特休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 月30日年資滿13年,享有18日特休假,107年7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年資滿14年,享有19日特休假,108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年資滿15年,享有20日特休假,109年7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年資滿16年,享有21日特休假,110年7 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年資滿17年,享有22天特休假,原 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原告 111年8月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5,250元,112年1月之 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5,442元【計算式:(25,250元×5月+26,400元)÷6 月=25,442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且有2位受扶養眷屬,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計算式: 25,442元×(60%+20%)×9月=183,182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    被告針對玉山銀行案場工程管理獎金,與原告原約定皆給 予2%工程管理獎金,自103年起改為若原告僅協助案場之 管理或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1%之 工程管理獎金為對價,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 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獎金,該工程管理獎金係原 告就玉山銀行案場工程施作所獲取之對價性報酬,且被告 無論係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之給予,其銀行交易摘要均註 記為「薪資」、「薪資轉帳」,可證工程管理獎金亦屬兩 造約定之薪資。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 ,皆有親至現場施工,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僅給付工程費 用1%之工程管理獎金,尚短少給付1%之工程管理獎金,另 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則迄未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尚短 少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付工程管理獎金114, 100元、226,000元,合計340,10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    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08,1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08,112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 費151,9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3,182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㈣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被告有未 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 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通知原告上 工,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LINE群組 ,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讀取該存證信函內容,仍未供給原 告充分之工作,亦未給付工資,原告嗣於112年5月9日寄發 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316,116元:    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依111年、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計算,自111年5月起至11 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資合計為316,116元( 計算式:25,250元×8月+26,400元×4月+26,400元×10/31=3 16,116元),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 資316,116元。   ⒉資遣費157,044元:    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 施後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10月 1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174元【計算式:(25 ,250元×21/30+25,250元+26,400元×4月+26,400元×10/31) ÷6月=26,17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7,044元(計算 式:26,174元×6月=157,044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同先位之訴):    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8,698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倘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原告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6,208元【計算式:(25,250元+ 26,400元×5月)÷6月=26,208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並有 2位受扶養眷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8,6 98元【計算式:26,208元×(60%+20%)×9月=188,698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    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管理 獎金合計329,65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14,30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14,304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6元、資遣 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14,30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以共同接案方式合作多年,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海係於訴外人宏有水電有限公 司服務時相識,張金海於94年4月間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公 司,並於同年7月間與具備水電技術專業能力之原告合作 ,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執行案場施工,因原告當時明確表 示不願意接受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乃依原告要求按日計酬 且不申報薪資所得,由原告自行在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 工會投保,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均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 ,惟因原告不願讓被告申報其報酬,且無法提供發票供被 告申報營業成本,致被告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將原告之部分收 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原告 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顯見其當時亦同意此等申報 部分收入之安排。兩造確實約定以不申報所得收入之方式 長期合作,縱認被告後續有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亦僅係 補貼稅額之安排,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⒉被告負責人提供接案案場後,須再確認原告之接案意願, 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工,若不欲接案可直 接告知被告而無須請假。原告得依實際需求,自行決定是 否接案上工,無須依被告之指示或排程工作,若拒絕接案 或臨時無法出工,亦無須承擔任何扣款或懲戒處分。原告 工作時間原則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可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工時,若延長工時,仍以1日或半日額外計酬,被告並依 原告統計日數給付報酬,而有多數月份之工作日數超過30 日之情形,此等極度優惠條件,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之計算方式全然不同,兩造之合作關係已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兩造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固定底薪或要求一定業 績之約定,而係依原告接案與否決定收入之多寡,兩造約 定由被告與原告確定接案之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及針對大型 案場發給工程管理獎金,被告於每月5日前經由LINE詢問 原告前月份之工作天數,並完全依照原告記錄之工作天數 核發報酬,可知每月工作日數係原告自由決定而非被告排 定,且被告對原告所記錄之工作日數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 ,足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不適用勞基法第9 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⒊兩造就各項大型工程案場,約定若原告確認接案且親至現 場施工及負責管理案場,即可領取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 獎金,縱未親至案場工作亦可領取1%工程費用之工程管理 獎金,應認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等給付之款項實 係業主或承包商給付工程費用予被告後,再由原告依條件 領取約定比例之款項,被告未收受工程費用前,自無任何 工程管理獎金可言,故工程管理獎金之性質應屬分潤報酬 而非薪資。且原告於核算工程管理獎金時,可向被告要求 提供上游承包商之入帳明細,若非共同接案模式之合作關 係,原告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揭露營業收入之資訊,顯見兩 造間應屬對等之共同接案合作模式,並無任何從屬性。   ⒋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進行施作,被告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業 主對於案場施工之需求,於原告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指示 或監督,案場施作及休息時間、以何種工法施作、如何配 置現場人員等,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依原告所提LINE 對話記錄,均無從證明原告應服從被告權威、並接受懲罰 或制裁之義務,兩造間不具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原告雖於 施工時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亦僅係基於工安需求之常情, 與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完全無關。又縱認被告曾為原告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惟團體保險本非強制或限定勞工始能投保,且 實務見解亦認無從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逕認為雇主,自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 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費、未 休特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請求自111年5月起至契約終止日之每月基本工資, 惟兩造明確約定以原告有無接案施工作為按日計酬之標準 ,若原告未出工則無報酬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未出工 之月份額外給付每月基本工資,顯屬無據,況被告負責人 曾於111年4月7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明天去總部」施作 ,然遭原告拒絕,原告係自行決定不再接案施工,實與被 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   ⒉原告雖以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實係兩造合意為之,原告自86年起已在台北市水管 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於94年至111年兩造合作期間仍繼 續在該單位投保,並分別於98年、105年至106年、108年 至110年自行調高投保薪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資遣費請求可言。 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94年7月合作開始即已發生,若 欲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終止。至原告另以短少給付工程管理 獎金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原告已自承於109年9月1 日始逐筆核對,最晚於該日即知悉短少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與法定終 止事由不符,而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又按日計酬者只須符合基本工資規定,即無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原告若屬按日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可自行決定 是否工作,本即無特別休假之適用,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⒋兩造成立合作關係之初,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為其申報收 入,現卻以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賠償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應 先舉證證明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並有2位受扶養眷屬之請領條件及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工程管理獎金部分,係以業主付款金額扣除5%營業 稅後再依原告有無至現場乘以1%或2%計算。附表一各案場之 現場管理人員並非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親至現場施 工並負責管理案場之事實,僅得請求1%之工程管理獎金,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並理由;附表二除編號12 敦南分行、編號14敦北二總部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案場而得請 求2%之工程管理獎金外,其餘均為小型修繕案,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141至144頁):  ㈠原告自86年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 置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㈡原告自94年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各案場施工,按日計酬 ,約定日薪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 及111年3月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 元,兩造於每月初依原告上月工作日數核算工作報酬,被告 自94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5日前後轉帳款項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3 頁)。  ㈢被告於9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85,000 元、105,200元、115,200元、122,100元、125,100元、132, 100元、156,200元、182,500元、182,500元、201,200元、2 42,100元、24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  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後,未再通知原告至各案場施工,自111 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已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欄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  ㈥被告承攬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工程之工程費用,分別如附表 二「工程費用」欄所示。  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同日以 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通知原告上工案場及日期,並支付 自111年5月起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9年4月起短 少給付之工程管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㈨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 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被告於3日內給付 短少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已於同年5月10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  ㈩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7、原證29至42及被證1至7之形式上真正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 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 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強制規範當事人間應簽訂何種法 律關係或何種性質契約,當事人如果合意約定以其選定之 法律性質充為契約之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是雙方如已合 意選定,自應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選定之契約法律性質, 而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與 被告以共同接案模式合作多年,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 工,與被告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94年 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被告承攬之各案場施工,其初 始即約定按日計酬,約定日薪為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並無固定或最低之工作天數約定,有原告所提存 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每月轉帳總金額並不固定、原告手寫 註記之天數亦不同可憑(本院卷一第89至153頁),又雙 方並曾約定被告不申報薪資所得,此亦有被告所提line對 話記錄,其中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傳送「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又再報所得稅?」、同年6月26日傳送「七.所得稅 從一開始就沒有說要給報」、111年8月22日傳送「6.格頎 有說公司沒有勞、健保,要員工自己去外面保,我也有說 所得稅不給報,為什麼格頎要報?你說在宏有工作時都有 報所得稅,你有跟宏有私下約定以何種條件或者是補貼負 擔勞、健保費用,也不代表我可以無條件讓格頎報所得稅 」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443至451頁),以及原告於86年 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 業工會乃為原告自始知悉,應可見雙方於成立契約關係時 ,應有意排除成立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之勞動契約 。   ⒊原告固以其與被告負責人間之1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 43至405頁),主張兩造是由雇主即被告指示原告案場及 上工時間及地點,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接案,若原告因傷無 法上工,必須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也指示原告上工 期間需穿著制服,以及指示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講習等語。 經查:    ⑴兩造係由被告於承接工程案件後,交由原告施作水電裝 修工程,因此不論雙方係成立勞動契約抑或是委任關係 ,基於水電裝修工程性質上本應配合業主之需求,故其 施工之地點、時間、施工內容諸如材料、樣式等之指定 ,由被告依業主之需求通知原告配合,或詢問原告現場 需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又或基於工程需要而由被告其他 人員與原告一同在場施作工程,以及被告基於企業形象 及政府公安規範而要求廠商穿著統一服裝、參與公安教 育課程、投保團體保險等,均合於一般處理建築、水電 等工程之常情,凡此並不影響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是尚無從以原告上述情節,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指其請假應得被告同意及原告無法自行接案一 節,依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負責 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詢問「明天會過去嗎」、109年1 1月20日詢問「明天會去基隆路嗎?」、109年12月23日 詢問「明天可以去信義路嗎?」、109年12月24日:「 明天可以做事嗎?」,110年1月6日詢問「去不去,麻 煩告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以及 兩造間於109年11月1日之對話記載:「被告負責人:明 天去傅經理家。原告:很抱歉.右腳腳底ㄐㄧㄣ」、109年1 1月12日記載「原告:肩膀會痛,已掛號明天去醫院。 被告負責人:好的」、110年12月29日:「原告:小朋 友打疫苗,明天無法出門。被告負責人:好」、111年6 月26日:「原告:...但是無所謂該給的給“齊”了,我 就可以接受我就繼續做。原告:...元大不去!那個時 候“元大”賠了將近$2,000,000- (兩百萬),很報歉!我 沒有那麼大的度量。」等語(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可見不論係從對話內容及回應之語氣,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之工程案件,係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施工,並無 義務接受被告指定之工作,且原告如擬不接派工作或因 故無法到場,亦僅是告知被告該情,而非須徵得被告之 同意,且被告並無懲處之權力,此亦顯與一般受僱員工 應接受雇主指定之工作,請假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 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復以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諸如被告曾不准假、懲處之事實或是被告定有相關懲 處之規範,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人格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難謂為高,應可認定,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皆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號之帳戶皆有交易摘要記載為「薪資」、「薪資 轉帳」(本院卷一第107至130頁),每月金額雖有不同但 時間逾16年,又自99年至110年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可知被告多年來亦為 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惟以:    ⑴該勞務提供契約之性質為何,尚應視兩造約定之真意、 契約之目的及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以為斷, 故上述匯款時註記「薪資」、「薪資轉帳」之用語未必 等同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其他勞務之提供;另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之部分,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不願讓被告公 司申報其報酬,且原告無法提供發票以供被告公司做為 申報營業成本之用,導致被告公司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 事業所稅,故被告公司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 ,將原告之「部分」收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 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多年來原告均知悉此模式等語,此 經比對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全年收入確實少於被告公 司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收入甚多(本院卷一第89至166 頁),參以前揭原告曾自陳「我也有說所得稅不給報」 等語,被告所辯報稅係基於成本考量之稅務因素而與原 告達成共識多年,此亦為雙方之合作模式,與勞動契約 成立與否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⑵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約定原告就上開案場之管理與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1%之管理獎金,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管理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可選擇是否親至現場施工,而有不同比例之管理獎金,此約定與一般僱傭契約應親自執行職務之情形,實有不同。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可知被告每月5日前詢問原告工作天數,由原告傳送有記錄天數之照片後,被告公司據以核發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原告告知之工作天數有不同意見之情況,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應可呈現係較為對等之合作地位,以上堪認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談定一定之合作條件,性質上應較接近上包廠商另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難認屬僱傭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既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主 張其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 之未付工資212,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6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提 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 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 事,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 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資212, 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57,0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 8,698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 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814,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提起先位之訴,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費151,9 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失183,182 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提起備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 6元、資遣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 業給付損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 5,70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東林口分行  106年7月 18,200元 18,200元 登豐B  106年10月 75,000元 75,000元 長春分行  108年9月 20,900元 20,900元 合計 11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施工內容 工程費用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1 民生玉證 109年4月2日 修改 78,000元 50,000元 2 武昌玉證 109年9月5日 更換冷氣主機 480,000元 3 忠孝分行 109年9月11日 修改 50,000元 4 東門分行 109年9月18日 修改 200,000元 5 二重分行 109年9月23日 更換冷氣 315,000元 6 和平分行 109年9月25日 更換燈具 119,000元 7 新樹分行 110年4月16日 修改 22,000元 8 新樹玉證 110年5月15日 冷氣保養 28,000元 9 板橋玉證 110年7月13日 冷氣保養 26,000元 10 二重分行 110年7月27日 更換燈具 29,000元 11 武昌玉證 110年7月31日 冷氣保養 未請款 12 敦南分行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110,000元 13 武昌玉證 109年8月14日 水塔移位工程 499,233元 14 敦北二總部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9,186,500元 176,000元 合計 226,000元

2024-11-08

TPDV-112-勞訴-197-20241108-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旻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玫方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80,5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 元,另短少給付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 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及自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2,30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還原後之薪資為35,505元,換算成時薪 應為147.94元,扣除原告在112年6月請事假8小時、同年7月 、9月、10月颱風假不應給薪,113年2月請事假3日,113年3 月19日、27日分別請假2小時、4小時,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扣除原告於工作期間已實領之金額779,655元後,被 告應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8,743元,另以每月薪資35,50 5元計算,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去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故被告僅短少提撥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4=50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固定獎金作為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每 月薪資35,505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 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 )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基本底薪30,300元,每週六或日 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食9,303元, 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112年薪資欄均為30,300元、伙食 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 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 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列 計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12、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被 告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金部分亦長期 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定數額,應認此 部分之應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伙食 津貼及獎金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亦應無違勞務對價性之概 念,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 貼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日時薪欄所示,應屬可採 ,被告逕自將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後,再主張 原告每月薪資為35,505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且加班時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平日 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 ,加班兩小時以上部分乘以1.67,假日加班2小時以上部分 乘以2.67,休假日上班乘以1,而得出原告主張總加班費欄 所示之金額,因部分金額已逾依法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 額,故原告主張之總加班費僅於本院核可總加班費欄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再於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之金額後,而得 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8,64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特休假9日尚未休畢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時尚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 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基本底薪40,460元加計經常性給與之伙食 費3,000元,共計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9元(計算 式:4346030=14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9日之補償工資,共計13,041元(計 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之薪資?   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 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曾檢具證明請2日陪產假,但被告僅各同意半日陪 產假,而扣除1日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2頁),並有出勤紀錄表、新正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449元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陪產假1日 之薪資1,449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伙食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3,000元,惟被告短少給 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各200元、2,000元等語,就此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月伙食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 29頁),惟辯稱有請假的狀況,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 食費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 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 份為1,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契約,亦已約 定慰勞/獎金/伙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 ,尚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除112年2、3 、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針 對原告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扣100 元伙食費等語,已與被告先前給付伙食津貼之情狀相違,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之規定或約定,是被 告辯稱請假1天要扣100元之伙食費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應 屬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 保金額為63,800元,然被告僅依30,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每月短少2,010元,以5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0,050元; 自113年3月至4月,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0,800元 ,然被告僅依42,0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1,128元 ,以2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256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2 ,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6、7 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3,722元、57,548元、57,279元,加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3,026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另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 1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5,355元、56,175元、55,302元, 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0,262 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計算式 :63800×0.06=3828),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 .06=3648),然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原告 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原告提繳2,520元 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 提繳112年9月至113年1月,5個月共10,050元(計算式:【0 000-0000】×5=10050),另補提繳113年3、4月,每月差額1 ,128元,2個月共2,256元,共計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颱風假沒有給薪,原告請事假亦應扣薪云云,然 被告所主張112年7、9、10月各1日之颱風假,以及112年6月 、113年2、3月之事假,被告於各該月給付原告薪資時,並 無因上開事由扣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雖約定事假期間不給薪 資,然被告於各該月給付薪資時仍給付全額薪資,應認被告 於當時已同意針對原告颱風假及事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給付 ,要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予扣除之理,是被 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13,041元、陪產假扣薪1,449元、短少伙食津 貼2,200元,共計95,33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12,30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 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基本底薪 伙食/獎金 日時薪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內時數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假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總加班費 依法計算之總加班費 本院核可總加班費 被告已付總加班費 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112/02 30,300 9,303 165 19 34 0 8 14,903 16,210 14,903 11,362 3,541 112/03 30,300 9,303 165 29 31 2 0 15,737 15,835 15,737 11,805 3,932 112/04 30,300 9,303 165 39.5 47.5 3.5 16 25,364 28,644 25,364 17,802 7,562 112/05 30,300 9,303 165 44 38.5 0 8 19,030 22,977 19,030 13,319 5,711 112/06 30,300 9,303 165 38.5 38 4 8 24,179 23,385 23,385 14,645 8,740 112/07 30,300 9,303 165 44 40 5 0 23,245 22,953 22,953 16,876 6,077 112/08 30,300 11,303 173 30.5 36 0 0 17,480 17,471 17,471 12,541 4,930 112/09 30,300 11,303 173 30.5 21.5 0 4 15,488 14,666 14,666 7,807 6,859 112/10 30,300 11,303 173 40.5 60 5 8 26,965 31,801 26,965 17,549 9,416 112/11 30,300 11,303 173 38.5 26 0 0 16,446 16,437 16,437 11,952 4,485 112/12 30,300 11,303 173 40.5 32.5 1 0 17,864 19,240 17,864 12,772 5,092 113/01 40,460 3,000 181 34.5 14.5 0 8 15,420 15,647 15,420 11,042 4,378 113/02 40,460 3,000 181 16 18 0.5 0 9,566 9,563 9,563 2,360 7,203 113/03 40,460 2,800 181 11.5 6.5 0 0 4,758 4,754 4,754 2,837 1,917 113/04 40,460 1,000 181 5.5 6 0 0 -1,198 3,148 -1,198 0 -1,198 合計: 78,645   附表二: 年月 固定 非固定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勞健保應扣項目總計 事病假請假時數合計 請假扣薪 應領金額 本薪 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 加給 1 1+1/3 1+2/3 2+2/3 112/02 35,505 800 3,000 8 19 34 13,315 1198 0 51,422 112/03 35,505 800 3,000 29 31 2 14,152 1198 0 52,259 112/04 35,505 800 2,900 16 39.5 47.5 3.5 23,251 1198 8 592 60,666 112/05 35,505 800 2,800 8 44 38.5 19,356 1198 16 2,367 54,896 112/06 35,505 800 2,900 2,500 8 38.5 38 4 19,725 1198 8 1,184 59,048 112/07 35,505 800 2,900 44 40 5 20,515 1198 8 1,184 57,338 112/08 35,505 800 3,000 30.5 36 14892 1198 0 52,999 112/09 35,505 800 2,900 4 30.5 21.5 11,909 1198 12 1,775 48,141 112/10 35,505 800 2,700 3,500 8 40.5 60 5 25,940 1198 28 4,142 63,105 112/11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 14,005 1198 0 53,112 112/12 35,505 800 2,900 1,000 40.5 32.5 1 16,397 1198 8 1,184 54,220 113/01 35,505 800 2,900 8 34.5 14.5 11,564 1198 8 1,184 48,387 113/02 35,505 800 2,700 16 18 0.5 7,791 1198 24 3,551 42,047 113/03 35,505 800 3,000 13.5 12.5 5,745 1198 6 888 42,964 113/04 35,505 400 2,700 5.5 6 2,564 1659 24 3,551 35,959 特休10天 80 11,835 11,835 合計 532,575 11,600 43,300 8,000 140 464 456 21 232,956 18,431 150 21,602 788,398

2024-11-08

CTDV-113-勞簡-3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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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徐雅萱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被 告 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仟 伍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億公司)、鎧統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鎧統公司,以下2公司合稱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外包廠商,原告係經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 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面試後,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富成億公司,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下稱新北市動保處),職稱為話務人員,工作內容略為:接 聽電話,將需救援動物之訊息發送至群組派案,及受動保處 長官、總務長乙○○交辦協助照顧餵食不足月之幼小動物(每 星期最少有2次,且除餵食外,亦有協助保溫及排泄等)等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 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元,上班地點未設置打卡鐘,上下班 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由原告與時鐘自拍後上傳至公司群組, 及於新北市動保處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上簽名。詎被告於11 2年3月30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 務長派遣任務,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新北市動保處形 象等事由,逕自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並拒絕原 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惟因被告係屬違法解僱且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於11 2年5月1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 認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開除原告之訊息內容,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 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自屬不法,被告臨訟始主張係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況縱認被告確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惟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 為,且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拒發獎金、扣減薪 資、警告、申誡或記過、轉調他職等,或係依據僱用契約書 第7條所訂為懲處、扣點、罰錢懲戒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戒性之解僱行為之情事, 即逕將原告解僱,顯屬不法,且亦有違比例及最後手段性原 則。  ⒉又觀諸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除其證稱原告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7日顯與實情不符外,且由其傳送之LINE訊息內 容亦可徵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況姑不論證人乙○○ 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證詞已難期公正客觀,且參照證人乙 ○○證述開除原告之始末,益徵被告開除原告僅係因單一事件 ,證人乙○○個人一時主觀情緒,對原告心生不滿,即開除原 告,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 不符。甚且,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受被告為任何懲處,且遭白 鼻心咬傷係受動保處長官交辦協助照顧餵食所致,另打卡時 偶有未照到全臉或後方沒有時鐘佐證,但尚有新北市動保處 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記錄可供參照,顯不影響被告之管考出 勤,至於證人乙○○另證稱原告玩狗致其遭負責人責備、煽動 新人不要來公司、對資深話務人員惡言相向云云,均屬不實 ,亦非解僱事由,均為被告臨訟羅織,委無可採。  ㈢再者,甲○○雖於112年2月7日將原告勞保及勞退之投保提繳單 位由富成億公司轉換為鎧統公司,惟原告之上班地點及工作 内容均未變更,且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之事務均受甲○○指 揮監督,故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形式上雖係不同法人,惟 實質上均係由甲○○所操控經營,應認富成憶公司及鎧統公司 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原告在職期間既均係受甲○○或甲○○僱 用之管理人指揮監督,所從事之工作内容及工作地點,亦不 因勞保投保單位自112年2月7日起由富成億公司轉變為鎧統 公司而有所不同,故應認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均為原告之 雇主,均需對原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年資為 1年又4.2月,應發給0.675月資遣費【計算式:(1+4.2/12 )×0.5=0.675】,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所得工資( 因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12年3月,故應以111年10月至112年3 月所得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較為妥適)依序為3萬0,9 33元、3萬1,167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8,000元、2萬 7,057元,平均月薪為2萬9,6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2萬0,035元(計算式:0.675月×29,682元=20,035 元)。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日薪即為933元。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本應給付薪 資2萬0,778元(計算式:933元×22日+252元=20,778元), 惟被告僅給付1萬5,652元,尚積欠5,126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10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日;自1 12年1月10日起應有7日特別休假日,需由原告以口頭或LINE 向主管申請,惟在職期間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 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日薪933元計算,共計9,330元 (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請特 別保假共計4日云云,惟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12月班 表與原告留存之班表所示排休日不同(7月第6天排休應為7 月20日非7月21日,以及9月28日原告並未排休),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每月係依被告班表出勤休假,該班表為 被告所排定,班表上假別亦無特休字樣,與勞基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特休應由勞工排定有間。且依證人乙○○所為之證述 ,亦可徵被告係將公司給予原告之一般休假日,曲解混淆為 原告所請領之特休假,被告主張顯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2萬8,000元加計加班費,為浮動非固定 ,被告依法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並於當年8 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然被告並未依法調整月提繳工資並通知勞保局,且其為原告 投保之薪資顯有高薪低報之情,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退休金, 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鎧統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收執。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提撥2,5 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 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鎧統公司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任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見習,1 11年1月13日始正式上線,實際工作內容為「話務人員」, 原告即應堅守崗位隨時接聽電話,不可擅離職守,且除接聽 電話外,亦需接受乙○○及狄成華之指示,每月約有2日需要 接小動物即乳貓,進行1日2次之餵食,1次約10分鐘,另上 下班時原告必須以APP相機與時鐘自拍後回傳至群組,並以 此作為上下班之證明。又依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 既有怠忽職守等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 ,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資遣費2萬0,035元部分:   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竟稱計算日期為 自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6日,年資為1年又4.2月,實無 理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其年資計算方式,且薪資計算為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然亦未檢附111年11月薪資單,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⒉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受教育課 程」3日,亦係俗稱之「見習」,被告亦確實給付予原告車 馬費3日共1,400元,另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並未簽退,故原 告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該月 上班之薪資1萬4,931元,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0元部分:   原告係由富成億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聘僱原告任職,而於11 2年約1、2月改由鎧統公司聘僱,於112年3月30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10日之特休工資。又原告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28 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4日,且被告並無形式上區分月休 及特休部分,需由原告自行提出向被告申請,被告既未要求 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 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況原告亦未提出「須以勞工因 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證明,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非如原告 所稱係不固定薪資,況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繳納 退休金提撥之差額9,53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原告,自無需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實質上均係由法定代理人甲○○所操控 經營,兩間公司均為原告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均需對原 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任職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被告解 僱前,原告上班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月14日以富成億公司為投保單 位替原告加保勞保,嗣於112年2月7日逕自將原告勞保投保 單位轉變為鎧統公司。  ㈣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地點並無設置打卡鐘,原告亦未曾以打卡 方式記錄出勤時間。被告規定上下班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 以原證7所示拍照,加上附件一簽到。  ㈤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單方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 同時將原告退出公司所有LINE群組,並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提 供勞務。  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112年6月1日及6月8日兩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拒絕出席調解。  ㈧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月薪為2萬8,000元,全勤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 元。  ㈨被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本院卷第44-46頁所示。  ㈩原告111年1月出勤時間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解雇原告之訊息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等 語。觀諸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上發布「本公司話務組員徐雅 宣,經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務長派遣 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經公司會議 檢討,決定予以開除,公佈即刻生效。」等訊息,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既已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 保處形象」等解僱事由告知原告,自形式上觀之,足見被告 係主張原告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堪認原告於客 觀上應能知悉被告係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權 及終止事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 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 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 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 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 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 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怠忽職 守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查觀諸兩造間僱用契約書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驕 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嚼食檳榔等,足以 損機關名譽之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遭起訴者。」,然被告係 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不服總務長派遣工 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等事由解 僱原告,究係該當僱用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6條之何種情形 ,未見被告具體明確的指明,已難遽採。而證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職務,為原告主管, 原告是擔任內勤之話務人員,於112年3月27日,因另一名話 務人員要離職,值班台需要有經驗豐富之人員來做這個位置 ,所以我請原告做值班台,但是原告當時之態度就立刻大變 ,她將外套脫下從我眼前丟在前面,我問原告是何意,原告 稱這是丟椅子又不是丟我,現場氣氛不佳,我立刻向公司回 報,公司立即調閱原告之所有紀錄,看是否有適當之法條做 懲處,後來老闆就通知我對原告要予以開除之處分,請其離 開。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的總務長就是我,解僱原告之日期 是112年3月30日,我是經過公司之授意才發出這則LINE訊息 ,發布在內部群組。另因被告打卡並無打卡鐘,是用LINE紀 錄自行拍照,拍照時背對動保處之時鐘全臉入鏡作為佐證, 事後由會計謝家涵逐一查核,我不會經手關於打卡之事宜, 但如員工有出現偏差之行為,我會做制止之動作,會計就查 核之情形,如果認為有不符合公司打卡之規定也會通知我, 請員工進行修正。關於原告打卡部分,會計有告知我原告沒 有照到全臉或是後面沒有時鐘佐證,每月大約有4到5次,具 體時間我不記得,公司是規定例如遲到超過5次要扣點,但 都是警告居多,我有通知原告要修正,但原告稱其忘記打卡 所以以其他畫面來補拍,或是原告有時沒有打卡,因為LINE 紀錄我都可以看到,所以我就會提醒制止原告,我提醒後原 告仍有這樣之情形,因為原告兼職兩份工作,上班時間比較 疲憊常常會遲到,雖然原告常常有這樣之情形,但我都是口 頭警告,至於公司有無對原告扣款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非 我負責之業務。另外我曾於晚間9點陪同負責人視察,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公司都有紀錄,當時辦公室內有我及話 務人員2名,當天負責人視察時,辦公室很凌亂,原告在玩 狗,我被負責人責備說我怠忽職守,怎可以讓屬下發生這種 事情,隔日負責人就請另一位經理來輔佐我,整頓這個現象 ,強烈要求不可以在辦公室玩動物,且辦公桌上不可以有零 食,雜物要收拾整齊,當日老闆只有對我做指示而已,因為 他認為這是我的職責,當天負責人只有請原告停止這樣之行 為,但後續有無對原告處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行政的權能可 以懲處原告,只能向被告公司反應等語。惟縱認證人所稱打 卡及工作態度問題,係屬「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之解僱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其會計查核原告有打卡不符 規定之時間、次數及拍照情形,或曾就原告上開行為為勸導 暨勸導後仍有違反之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難認被告得 據此為懲戒性解僱;另有關原告112年3月27日之行為,縱認 係屬「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之解僱事由,然被 告針對原告之初犯行為,逕自做成解僱之決定,並未就原告 上開行為,施以輔導或予以考核,且非不能先適用其他較輕 微諸如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手段懲戒原告,以促原告改善 或避免再犯之情,故認被告據此所為懲戒性解僱,亦不符合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由證人之前開證述,尚無從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之解僱 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因 怠忽職守而延誤工作,且違反情節重大,影響被告僱用原告 之經濟目的,非予解僱不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 效力。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 而不給);⑵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 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 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 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承上,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兩 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 、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而原告之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9日(參原告提出之該月份薪單表,且3月28日 原即為原告之排休日),其於112年5月16日始以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 認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合法,然被告既有短少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之情事(詳 後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即屬有據。準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 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依其離職前最後工作日112年3月29日前6個月即自111年9月3 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031元(計 算式:30,933元×1/30=1,031元)、3萬0,933元、3萬1,167 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6,134元(應扣除事假2日1,866 元)、2萬7,057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是其薪資總 額為17萬7,255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民法 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萬9 ,379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4月又6日,依勞退新 制資遣費基數為486/720【計算式:{1+(4+6/30)÷12}÷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831元【計算式:29 ,379元×486/720)=19,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萬8,000元,日薪為933元。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應 給付薪資2萬0,778元,惟僅給付1萬5,652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差額5,126元等語。被告固抗辯兩造協議111年1月10 日至12日為「受教育課程」3日,即俗稱之「見習」,確實 已給付車馬費1,400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2日因見習而僅以車馬費計付工資 ,再參諸被告交予原告之111年1月份薪資表乃記載「見習3 天-半薪」等文字,惟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則記 載「教育課程3天車馬費」等文字,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自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自 該日起即應按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另被告雖抗辯原告 並未於111年1月27日簽退,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 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該月份薪資表並未有因原告早退或請假 而扣薪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於該 日簽到後即離開並未提供勞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1年1 月27日之工資。綜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1年1 月份工資為2萬0,778元(28,000元÷30×22+252=20,778元, 而原告僅給付1萬5,652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 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 113年1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且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並不以   勞工係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情形為必 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請休特別休假4日云 云,然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的權責是每 人每月月休8日,但我會對於任職滿1年之同事,讓他們在1 至2個月多休1或2日,這些都有資料可以查詢。原告沒有跟 我請過特休假,我只有去排月休8日部分,另外因原告有任 職滿一年,所以會多給她9日月休等語。且按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不因工作為輪班制而有所不同, 且雇主給予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本得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 原告雖於111年8月份月休9日、111年9月份月休9日、111年1 2月份月休9日、112年3月份月休9日,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於上開月份均有各請休特別休假1日之事實,自僅堪 認定月休部分均係屬原告應休之例假及休息日。準此,應認 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能休畢。又原 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933元 ,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9,330元(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 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即應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惟其中111年1 月份全月工資為2萬8,000元,僅因應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工 資為2萬0,77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主張原告自 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既均高於原告之 主張,自堪採認。故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之月提繳工資應 為2萬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依該月份工作 日數比例計算為1,267元(計算式:1,728元×22/30=1,267元 ),然被告僅自111年1月14日起提繳,自有提繳不足之情。 嗣原告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雖有變動,然依據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之月提繳工資應固定為2萬8,800元,迄至111年9月起,始應 以111年5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2萬8,000元,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 月止之月提繳工資仍應為2萬8,800元,惟因被告自111年12 月1日自行調整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則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調整為3萬1,800元,然被告就11 2年2月份提繳部分,僅以富成億公司名義提繳至112年2月7 日,自112年2月7日起改以鎧統公司名義依月提繳工資2萬8, 800元之標準,按日數比例提繳,此部分自亦有提繳不足之 情;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3年5月16日始行終止,故被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仍應依原告之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平均工資3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 ,依序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1,818元、909元( 計算式:1,818元×15/30=909)。從而,堪認被告僅對於111 年1月、112年2月至5月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依序 應補提繳288元(計算式:1,267元-979元=288元)、81元(計 算式:1,908元-445元-1,382元=81元)、90元(計算式:1,8 18元-1,728元=90元)、1,818元、909元,合計3,186元,其 餘月份提繳金額則並無違誤,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 繳2,564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鎧 統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鎧統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均為原告雇主 ,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富成 億公司或鎧統公司給付資遣費、111年1月薪資差額及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共計3萬4,287元(計算式:19,831元+5,126 元+9,330元=34,287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 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 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富 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富成億公司自112年9月14日起、鎧統公司自11 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並請求富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 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暨請求鎧統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表                                                                        年度 月份 原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205頁) 原告主張之前112年2月1日3個月平均工資 被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主張之前3個月平均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已提繳金額(A) 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 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B) 原告主張之勞退提繳差額(B-A) 111 1/10-1/31 27,309元 14,252元 28,800元 979元 27,600元 1,214元 (27,600元×22/30×6%) 235元 2 31,732元 33,732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3 28,000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4 30,893元 31,866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5 23,261元 24,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4,000元 1,440元 -288元 6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7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8 29,960元 27,105元 30,933元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72元 9 28,933元 30,933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0 28,933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1 30,116元 30,000元 30,933元 (自調)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2 28,000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12 1 28,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171元 2 28,000元 29,016元 30,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827元 27,600元 1,656元 -90元 3 28,000元 28,0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4 28,000元 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5/1-5/16 28,000元 0元 30,300元 970元 (30,300元×16/30×6%) 970元 合      計 2,564元

2024-11-04

PCDV-112-勞訴-195-202411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勞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024-10-28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 技師職務,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 作,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 原告,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 遣費未給付,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煦新臺幣(下同)495,34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偉庭170,13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崇澤265,192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鎧維101,447元,5.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乃被告公告之營業時 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營業時間上班,原告亦未每日到 班,原告不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薪資依工作狀態隨性調 整,遲到請假亦不會遭被告扣款,原告並未遭強制參與被告 會議,兩造亦未約定何獎懲,被告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無 須服從被告指示,不具人格從屬性。2.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 實均在學,僅抽空至車行幫忙,其等為自己利益從事勞動, 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3.原告乃彈性、協助性為被告提供協 力,依照維修之數量及內容計酬,與一般車行員工採底薪或 獎金抽成方式計薪並非相同,不具組織從屬性。4.至被告舉 辦之尾牙、春酒等活動乃促進業務之拓展,亦難據為兩造勞 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四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0年8月1 日、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從事摩托車維修、保養、完成被 告交辦的工作,並成立共同LINE群組。 2.被告於原告勞動期間,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原告 得領取特休未休工資,天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請求項目欄請 求之天數所示。 3.本院卷第57及77頁薪資袋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王煦及唐偉庭, 另被告以「學徒」、「小高」、「薪轉」名義匯款予原告高 崇澤(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劉鎧維款項。 4.本院卷原證1至8及原證12、13是兩造LINE對話紀錄。 5.若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0日經被 告以經營不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王煦 、原告唐偉庭、原告高崇澤終止。另被告則於112年1月依據 規定向原告劉鎧維通知於112年2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主要在維修店內車 輛,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約定薪資、請假以在LINE群組上 告知方式為之,沒有懲處約定,有工作規則、就是安全守則 ,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⑵此外依據 原告所提LINE,兩造關於到班、遲到、請假相關對話如下  ①2月9日(本院卷第51頁)   Zoth Huang(即被告):@王煦@小高玩積木,你們是打算幾 點到呢?   Zoth Huang:遲到一個小時半了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你今天能來嗎?還是要請病假 呢?   Zoth Huang:@王煦,你遲到的原因待會告訴我   王煦:沒什麼正當理由太累了睡過頭   王煦:要過去了   Zoth Huang:OK!   小高玩積木:先請好了 如果好一點我再過去   Zoth Huang:好的喔  ②202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5頁)    wei(即原告唐偉庭):@王煦@Zoth Huang抱歉今天的開會 沒辦法到場。家裡剛來急電有事情需要回家處理。是跟學校 有關的事。  ③3月3日(本院卷第81頁)  小高玩積木(即原告高崇澤):我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晚一點 點過去   ④2022年9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王煦。我明天會上班   王煦:調班?   劉鎧維:禮拜三以後要上課跟開會   劉鎧維:改二上班   王煦:好的  ⑤202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我晚點到。學校的助教忘了處理。最後一天了。    有LLIN對話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到班時間自由,且原告 並未因遲到、早退、請假或臨時請假遭被告扣薪或懲處,且 請假之對象無庸特定對被告為之,僅需於群組佈達,是原告 就作息時間實得自行支配、享有自主性,⑶再者,任職期間 原告唐偉庭就學夜間部、原告高崇澤尚有學籍、原告劉鍇維 則就讀研究所等情,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學或就學之需,依 彼等的安排時間到被告車行服勞務,亦非子虛;⑷參以,兩 造未約定強制穿著制服,且被告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 時間及勞務給付量,並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 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亦未就支配原告之人身與人格施以何 強制力,加以兩造又未有懲處規定,原告就勞務給付有相當 自主權,則原告對被告人格從屬性甚低。  ⒊此外,⑴原告王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就認識被告,比較 像是朋友間互助…後來薪資有變動、工時變的完整,我不記 得什麼時候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⑵原告唐偉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由王煦面試,我當時讀大學夜間部,早 上我去車行學技術,這樣才不會跟晚上就學衝突,約定一個 月6,000元薪水、2,000元餐費,9點上班5點前離開,我喜歡 工作環境並想學技術,所以就應聘。被告會跟王煦討論我程 度到哪裡,然後安排我的工作,當時是邊做邊學,因為我不 是本科我當時想說學習有成長就會調整,也是抱持讓技術更 精進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第181至183頁),⑶原告高崇澤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過年前有協助被告一個月,那年8 月後正式入職,8月從6,000元開始,正常工作,因我技術還 不夠,想說慢慢教,所以從6,000起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⑷原告劉鎧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研究所,每天 都要上幾天課,空閒時間很多,想打工,所以約定每星期要 上3天班,一個月上12天班,我是採時薪制度,被告一開始 發6,000元給我,之後是8,000元…我們是想讓自己技術變強 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綜合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乃 基於朋友間互助,或基於興趣及學習心態,至被告車行提供 勞務並藉此學習技術,難認原告乃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⑸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原告四人吃住都在家裡, 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四人並未完 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被告未 有何緊密之聯絡,經濟上從屬性亦非高。  ⒋再者,原告彼等間,並未有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 定需遵守,亦難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舉LINE主張兩造有約定工作時間,並有上班及補班 之 規定,原告不需打卡,請假需在line上報備,主張兩造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  ⑴1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All 2月起營業時間調整成二-六為工作日早 上10:00-晚上19:00日一為休息日 ⑵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王煦@wei明天要記得上班喔 本 週六也要補班不要忘了喔  ⑶5月1日(本院卷第47頁)   Zoth Huang:有的,但是我們更改了上班時間,所以中間有 一個需要補班的日子。 ⑷202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12/26或27晚上 大家有空嗎?我們去吃漢來海 港作尾牙  Zoth Huang:店內工作人員不用費用,眷屬自費   ⑸2022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另外要宣布一項員工福利日後於二樓飲酒的折 扣   ⑹3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   固有LINE附卷可參,然被告固然公告營業時間、上班時間、 福利事項,然被告並無以上對下要求姿態為之,且原告未予 配合則未見有懲處約定,則被告抗辯:乃營業時間之公告、 業務之拓展亦非無稽,依此,仍難據為兩造具從屬性之認定 。  ⒍原告另再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種類、工法、流程維修 車輛,另被告以白板佈達工項,且有訂立每日工作日程及工 作之程序步驟,又被告單方決定報價及收費之標準,原告則 需幫忙收取費用,再原告需參與開會、以員工身份聯名拍攝 、負責打店內整潔,則原告無法自行指揮、計畫對自己從事 之工作,兩造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然「Zoth Huang:@王 煦 野狼氣動打磨電系走線。Zoth Huang:店外外觀共同打 掃一下。Zoth Huang:我會把每日日程及工序寫在內部白板 忘記都可以去看一下。」、「Zoth Huang:@王煦@小高玩 積木 中午12點要交整線KTR再麻煩你們負責交車了,尾款$8 000。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及各式交 辦事項固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經 營車行,本即負擔成本及材料費用,加以被告本以服務車行 客戶獲取營收,而有每日營業進程,則被告依據來客消費需 求,指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仍無從據為從屬性之認定; 再參以原告乃向被告修習技藝,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則原告 依據被告車行內對客戶所提供服務獲取學習經驗及技術,本 需依據被告店內經營狀況為之,況被告固有工作指派,然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彼等間需分工,所稱工序及日程亦無強制遵 守之規定抑或違反之懲處,難認有拘束性,亦無從據為組織 上從屬性之證明。  ⒎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另舉出勤狀況為憑(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高崇澤借電腦系統使用,某天高崇澤使用 電腦時查悉該留存資料,堪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否則被告無 須記載出勤狀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證明力,抗辯 :我不記得有該資料,但之前有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結清 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其他事 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⒏準此,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被告抗辯兩 造間不具僱用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主張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內容欠缺原告書狀載稱之文字 (本院卷第203、271頁),加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勞工方 業已任職期間、職稱、業務內容,與本件事實、情況並非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 ,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照兩 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靖婷、蕭韶元為證,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指揮監督情形,然兩造從屬性既有LINE對話紀錄如上,並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職業工會、經典機車行、TWIST.MOTO.CO 機車行關於助理技師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然原告主張為助理 技師職稱業經被告否認,且各車行經營模式並非相同,法律 關係乃各自依照經營需要為約定,則此部分亦無再無調查之 必要。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到職日 110年2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8月1日 111年4月1日 工作型態 全職 全職 全職 兼職 工作時間 原先週一至五9點至18點、後改週二至六10點至17點 同左 112年2月請假1個月 同左 依就學課表每週選擇三日為工作日 職稱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每月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解僱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1日 資遣費 26,800元 0 13,800元 0 特休未休工資 17,087元 2,523元 8,287元 0 薪資差額 451,456元 167,670元 281,554元 102,791元 請假應扣薪資、購物欠費 0 0 38,449元 1,344元 總計 495,343元 170,133元 265,192元 101,447元 附表二 日期 每月工資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110年2月16日~28日 6,000元 - - - 110年3月 6,000元 - - - 110年4月 6,000元 - - - 110年5月 6,000元 - - - 110年6月 6,000元 - - - 110年7月 6,000元 - - - 110年8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9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10月 10,000元 - 6,000元 - 110年11月 0 - 6,000元 - 110年12月 34,000元 - 6,000元 - 111年1月 10,580元 - 6,000元 - 111年2月 0 - 6,000元 - 111年3月 23,000元 - 12,000元 - 111年4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5月 6,400元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6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7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8月 0 0 111年8月22日~31日 12,000元 6,000元 111年9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0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4,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1年12月 0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2月 0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3月 34,751元 (含代墊貨款)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4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5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6月1日~20日 13,748元 12,000元 17,600元 -

2024-10-09

TCDV-113-勞訴-22-2024100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69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 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6,448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於11 3年9月24日撤回上述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 一職,兩造約定按件計酬。106年6月底,被告因原告拒絕簽 署被告所擬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片面解雇原告,原告於另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全字第2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才於109年4月11日回到被告上 班,並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起初被告不理會,直到10 9年11月12日才開立一張「109年10月底留休總計表」給原告 ,其餘原告108年在職以前之特別休假均未給予,而自92年5 月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469,696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33天=469,696元】。就上述 被告積欠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超過 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 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的六個月內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93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部分,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基此,原告於92年 5月15日到職,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制度係採歷年制,原 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21.6天,取整數為22天,可 休期間為108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僅此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其餘年度即93年度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 已全年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情事       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 被告106年7月之終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案件至109年9月14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確定。是 以,原告於108年度全年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實質 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屬無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然原告一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9,392元    被告乃以原告背袋一趟所需工時為4小時為基礎,計算出 原告於每月出勤日的平均工時,再依原告每月薪資(參原 證1第15頁附表),換算原告每月之每小時正常工時之工資 後,計算得出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 資為1336元(計算式說明如鈞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 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計算式:(1,904+1,32 8+1,272+1272+1,352+888)÷6=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 假天數有22天,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 (計算式:1,336元×22天=29,392元),是如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為29 ,392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為打壓工會而將被告公司進行分割、解僱理 事長、且惡意於110年間解僱原告云云,與本件所涉為108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爭議,完全無關,被告亦否認 原告上開指控。況原告自92年5月15日任職被告、至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及至迄今依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繼 續僱用原告以來,原告的雇主一直係被告未曾變更,被告 是否有將公司進行分割,實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且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仍繫屬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關於107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證14、15之對話紀錄,觀 諸原證6,僅係在處理原告於109年復職後,該年度尚有幾 天特別休假可休事宜,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到職以來之 特休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應僅108 年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7年度全年亦無為被告提供 任何勞務,實質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屬無由。退步言之,若認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罹 於時效,惟原告106年1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 ,336元,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21天,是如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 為2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一)原告自92 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 (二)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前簽 交被告所擬使用借貸契約書,因原告不從,遭被告非法解 雇,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高等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返回被告公司復職後,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公司員 工打卡上下班,並由公司出發站主管安排上班時間,薪資 則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每月給付原告60,476元。 (三)原吿請求恢復職位權益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 第6 號,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1 元整,及自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 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該案 茲就109 年10月5 日至110年4 月8 日薪資差額請求,110 年4 月9 日起薪資部分尚繫屬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 (四)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解雇原吿,原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69號命被告應繼續 雇用原告,並按月給付薪資32,271元(見被證5 )。 (五)原吿就92年5 月至108 年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113年1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 (六)原吿就109 年4 月至113 年4 月間節日未休折算工資,於 113 年5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6 月12日經新北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七)原證14、15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形式真正。 (八)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資為60,476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自92年5月 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其得向被告請支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合計為469,696元【計算式:(60,476元÷30天)×2 33天=469,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 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尚未罹 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 ,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情 事,另縱認應給付108年特休未休工資,以原告平均每日 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假天數有22天, 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計算式:1,336 元×22天=29,392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以原告所主張108年1月27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108年間 未休休假之工資,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逐年發生,自該當於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以 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則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休未休 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在11 2年9月23日將勞動部的特別休假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 )用LINE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副總孫世雄看,有LINE對話紀 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於112年9月27 日再次用LINE詢問孫世雄原告之特休該如何處理,亦有LI 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 被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9月27日已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於 請求前5年即107年9月28日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則原告尚可請求107、108年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堪認定。 (四)被告又以107、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 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則陳稱:是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抗拒不給原告提供勞務,並非是原告不提供勞務等語。 按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獲勝訴判決,確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因勞動契約自始 並未終止,其工作年資亦未中斷,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 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益,不應之而喪失 ,該期間勞工各年度之持別休假,雇主應依法令規定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有勞動部勞動條2字0000000000號函文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 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7月違法 終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 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則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 益,不應之而喪失,被告仍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故被告勿庸再給付 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依上說明,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第查,被告復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日正常 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 僱拒絕原告加班,而原告正常之工時只有2、3萬元,故應 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而查,依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 資為60,476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㈧),且本件上開107及108年期間 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 期間)之加班權益,不應之而喪失,又因原告之薪資額每 月不固定,爰以六個月平均值較符公平,故本院因認應以 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較 為公允可採。被告雖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 日正常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對原告顯失公平,尚難憑 採。 (六)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天數各為21 及22天,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86,682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1天+22天)=86,6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 請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之確定判決 日期即以109 年9 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經原告通知被告而未為給付, 有112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82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8

PCDV-113-勞簡-43-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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