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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 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 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 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 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 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 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 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 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 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 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 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 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 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 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 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 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 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 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 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 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 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 ,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 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 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 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 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 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 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 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 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 ,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 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 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 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 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 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 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 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 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 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 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 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 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 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 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 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 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 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 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 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 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 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 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 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 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 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 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 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 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 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 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 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 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 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 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 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 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 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 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 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 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 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 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 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 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 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 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1

TCDV-113-訴-294-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1

ILDM-113-訴-57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 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山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坐建築板模的 ,我的老闆「柯萬基」有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 避風雨且係我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我老闆 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 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 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 葉素雲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80 .01平方公尺該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確經警查 獲其有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且本案土地內確有經警發現有人居住於土地內之一簡陋鐵皮 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及攝有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29頁下方照片);另被告係自本案鐵皮屋遭警查 獲前之7、8年前起,即有居住於本案鐵皮屋內,且該鐵皮屋 約與20呎貨櫃(即長6.10公尺、寬2.44公尺、高2.62公尺之 貨櫃)大小相近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然被告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本案於112 年2月17日遭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由其斯時雇主柯萬 基向某王姓男子所承租,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 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 ,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從而無法排除被告 係在未明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 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 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 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 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 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 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 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 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 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易-126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 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 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 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 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 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 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 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 ,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 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 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 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 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 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 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 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 」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 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 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 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 ,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 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 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 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 」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 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 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 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 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 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 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 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 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 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 (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 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 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 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 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 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 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 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 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 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 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 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 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 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 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 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 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 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 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 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 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 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 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 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 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 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0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 原 告 蔡崇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涂義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之1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 工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 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1樓房屋)達到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226,91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於民國112年間,因共有之公共管線及排水管 與污(糞)水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使用近50年卻疏於保養而 有2處出現鏽蝕損壞之現象,分別位於2樓及3樓,因系爭公 共管線毀損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 潮濕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 與家人生活及環境衛生,惟經各層樓所有權人多次溝通協商 ,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仍遲無法就 系爭公共管修繕達成共識,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 之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對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之侵害日漸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 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3元,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公寓3樓房屋多年,從未發生漏水 情形,然自系爭公寓4樓房屋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方發生原 告所稱漏水情形,而從原告與各樓層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亦自承「4樓改修施工後」方出現漏水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之漏水狀況恐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室內裝修有關,與被告並 無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4等證據,被告否認其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縱為真正,前開證據無法證明滲漏 水之情形與被告之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稱之滲漏水情形 為被告所造成,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處理漏水云云,並非事實,蓋自112年 間原告通知其屋內有漏水情形始,被告仍積極處理,除協助 尋找漏水原因外,亦針對修繕方法,積極與原告構通並建議 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復於法院曉諭之修繕時間,均盡 力配合,至原告主張之修繕延宕,實乃因修繕過程中發生系 爭公寓2樓房屋亦有與本件無關之漏水情形,施工單位係將 整棟公寓之漏水情形處理完畢,方至113年6月完工,原告稱 之工程延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發生滲 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滲漏生 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 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 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居住 安寧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 發生滲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 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 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 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拒絕於 3樓實行修繕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l 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參該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因居住之家人年歲已高,不宜打擾,另有建議 可否將公共排水管外接,即不用進入3樓房屋修繕打擾居住 之家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配合修繕之情事;復參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6/16(原告)各位8-1號各樓 層芳鄰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近期四樓改修施工後,發 現我一樓管道間旁房間會滲出水來,(二樓李小姐也告知她 天花板也會因排放而漏水)我有請四樓的屋主請水電施工廠 商查看,是否為施工改修造成,經四樓管道間牆面切開查勘 發現公共管線破損需修換,公共管線為我們二、三、四樓的 排放水管,如不修繕高樓層的污水都會順著管線流經各樓層 房間,最後會到我一樓這,公共用排水雖然我一樓是自行排 放,沒接到公共管線,但也願與各樓層分擔,懇請大家支持 配合四樓水電工程一起處理!本次發現的管線破損為四樓改 建增修後四樓衛浴排放污水所發生的問題,也很難判斷是因 改修工程造成還是原來管線就有問題,想與四樓協商請其負 擔一半的費用,其餘再由1、2、3樓分擔(經計算為)52000/2 =26000*由四樓屋主負擔,26000/3=8666*由1、2、3樓共同 分擔,請各位芳鄰海量同意。(王欽慶)各位芳鄰大家好,因 1樓住戶告知家裡發生漏水狀況,本戶4樓剛裝潢後,考量為 釐清原因及敦親睦鄰,本戶4樓已將原完工之廁所牆另開1大 孔,可以完全看到本大樓公共管道間內所有管路(1樓漏水上 方處),然發現實際為大樓管道間內之直立公共鑄鐵排水幹 管,本建物經使用近50年後有2處漏水老化銹蝕,位置分別 在2樓及3樓處,並非本戶接管樓層所致,實際狀況為公共管 路,本戶願委託廠商協助幫忙,但仍需大家共識討論後處理 及分攤公共管線處理費用,期待與大家結善緣,感恩!(被 告)各位好,因為家父母年紀大,就像這屋子的水管一樣, 經不起打擾,能不能先請你們完成你們的部分,我這個週末 會去跟我爸媽了解一下他們的想法,錢的事情是小事,要處 理這些瑣事是比較麻煩的。請問有外接出排水管的可能性嗎 ?(原告配偶)另外之前漏水(污水)問題,四樓陳先生( 屋主?)到現場曾跟我先生慷慨提此次四樓整修及頂樓加蓋 所造成問題及費用誠懇主動的表示,都由他負責。6/18(被 告)早安,對不起我媽媽說,基本上面4樓以前裝什麼管子漏 到1樓,二三樓應該都沒有漏下去。所以現在的議題有兩個 ,1.費用的部分2.是否是公共的管線漏水。我有跟王先生說 ,請他們自己處理好漏水的部分,我們家的廁所有開檢修口 ,他們都有來看過,我媽媽不會再讓他們進來了。7/16(被 告)(貼水電行聯絡方式)各位午安,這是修好8號的水電行, 我(涂小姐)已經電請呂老闆去了解一下你們的漏水情況,請 看1樓的蔡兄或4樓的呂兄哪一位和他們聯絡,請他研究一下 。7/18(被告)各位午安,另外一位負責修繕大樓水管的公司 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0,您們明天下午有空嗎?我請他去 您們兩家看。(被告標籤原告配偶、王欽慶、原告)您好,明 天下午有空嗎?二三樓都沒人在,只看一四樓,謝謝。(被 告標籤原告、王欽慶、原告配偶)晚安,因明日上午我有會 ,所以11:00您們沒有回復可以,我就取消了。(王欽慶)下 午4點方便嗎?(被告)我不會去,請王先生留個會去的人手 機,OK嗎?或蔡先生的手機。(王欽慶)0000-000-000(被告) 感謝。(原告配偶)明天下午四點我先生會在家。(原告)本 棟8-1號二、三、四樓住戶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在此 說明,因各樓層使用公共排水幹管發生嚴重破損漏水問題, 你們2、3、4、5樓所排放的廢水會因公共管線破損溢流到一 樓地面並滲流到我一樓房間,這段時間下你們爽爽的排水, 我又不能請水電將排水管封管堵住,因會造成大家無法排水 ,但我這裡卻要受到淹水之苦。此前本棟8-1號四樓王先生 請漏水達人察勘後邀各樓層住戶在112年7月14日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後三樓涂小姐也於7/19再請漏水專家 蔡先生察勘後至今都無音訊,故本人已申請於112年9月13日 (三)下午3:30於民炤里辦公室請法律顧問協助調解,也請2 、3、4樓大家配合出席參加協調以尋求解決式式。(被告)因 公出國,抱歉,無法出席。9/9(原告配偶)請問你出國期 間是幾號到幾號(標籤被告)這次您父母一樣委託您是嗎,還 是您出國期間您父母可以委託其他家人來開會?(被告)我9/ 2-16在英國,9/22-10/3在美,謝謝。(被告)您們好,公共 水管破裂非8-1號3樓所造成,破裂處之修繕請造成損害者執 行,要進入8-1號3樓家,因家人年事已高非選項。」(見本 院卷第269-2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並積極請國泰水電行的呂老闆及負責修繕大 樓水管的蔡先生至原告房屋了解漏水情況,至原告申請法律 顧問調解時間,被告係因出國洽公之故而未能出席;另漏水 之修繕工程會到113年6月完工,係因期間發現系爭公寓2樓 的地板也有漏水,師傅一併處理,才使得工程延宕,亦即工 程的延宕,實無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已支付漏水修繕費 用64,000元的5分之1即1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6、28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或拖延修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 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共管線之破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自毋需就系爭公共管線破損所致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 3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6,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2-北簡-13467-20241008-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崑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60,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0,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係將原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7,347元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告將該款項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為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薪資為5萬元。原告原受被告指派至中國上海 廠區工作,後因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欲縮小中國營業規模, 於108年4月間將原告調回臺灣廠區。原告於受僱期間內由作 業員逐升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原料進場、生產安排、pp板壓 出成型、內頁袋製成、邊料回收粉碎、安排疊貨櫃出口、擔 任司機及處理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交辦業務。詎林欽澤於11 1年5月18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反應 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 工資共288,333元,並應給付原告111年11月23日回溯5年, 即106年至111年共135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 共225,000元。被告另有低報原告薪資,未依法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 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如認該日未終止,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被告自應按原告任職期間98年12月10日至 111年11月23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5萬元,給付原告資遣費 30萬元。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月2 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短提退休金差額合計97,347元 ,應依法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7,347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100年4 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3,10 0元,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其胞妹所設立之訴 外人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故兩造間自108 年1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又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王素真 於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 人事等業務,並於原告改任職於鈴谷公司後,仍虛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後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據原告實際薪資提 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並無短繳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終止 契約請求資遣費、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2 、4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澤,林欽澤於111年5月18日死 亡,林欽澤之配偶王金花自111年7月8日擔任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⒊原告之胞姐王素眞曾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 負責會計、人資等事項,且王素眞與林欽澤曾為戀人關係 。 ⒋原告108年後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廠房(下稱37號廠房)。 ⒌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告? ⒉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 8,33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 35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按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 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 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否認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 於被告,係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依據。依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辦理退保,於100 年4月14日辦理加保(見本院移調卷第23、24頁),原告 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等情。查勞雇關係存否之 判斷非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唯一依據。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自98年到被告工作,一直到111年11 月間被告透過孫玲玲(為林欽澤、王金花之媳婦)告知不 用上班為止,原證16、17為其與孫玲玲間往來之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470頁),此並有孫玲玲111年11月7 日以微信寄發予王素真之訊息:「王小姐,你跟王先生就 休息吧!」等語,及王素真111年11月9日將原告請假單微 信予孫玲玲之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堪認王素真之證述屬實。勞動契約復以不定期繼續性為 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有自願離職或其 曾對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 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情,應堪採信 。   ⒉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仍受僱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迄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受僱於被告,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 於100年4月1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迄111年11月30日辦 理退保,見移調卷第24至27頁)外,復有原告之108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參以:①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奈米 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曾指派維修人員至被告進行機 台故障排除作業,於同年月11日開立發票,原告曾於當 日該公司之設備維修記錄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及設備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63、 365頁)。②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日、109 年3月25日、109年5月27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 時被告交易對口單位之一,該公司上開日期之銷貨單上 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 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329頁)。③欣正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仍 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時被告交易對口之一,原告並 於該日之送貨單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 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7日所提聲明書及該公 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309頁)。④ 龍億機械工廠於109年3月23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 當時被告之交易對口,原告並於該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等 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文及該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⑤大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曾於該日 該公司之送貨通知單上簽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11、313頁)。⑥巧合紙器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仍有 以原告為對口,而與被告交易,原告並於該日之送貨單 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 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3、299頁)。⑦閣祥重機有限公司接獲通 知,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被告處保養檢修堆高機,由 原告簽認帳單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9陳報狀、該 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 4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截至110年10月20日止 ,原告仍在37號廠房為被告服勞務,足見原告自108年1 2月1日起,確仍受僱於被告,在37號廠房為被告工作。 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鈴谷公司, 兩造自該日起無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鈴谷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金花等人, 主張該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承租37號廠房全部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 頁)。然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99年 開始,原告及被告員工上班地點位於37號廠房,王素貞 與原告亦在同一個廠房工作,鈴谷公司雖有向被告承租 37號廠房全部,但自108年12月起鈴谷公司只有使用37 號廠房一部分,有部分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被告還有 佷多機器設備及材料存放在37號廠房裡面,基於林欽澤 與鈴谷公司之間是認識的朋友,所以雙方同意暫時這樣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0頁)。此核與前揭① 至⑦奈米公司等函覆內容及所附相關單據之記載相符, 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援引上開存證信函抗辯:37號廠 房於108年12月1日起即遭鈴谷公司佔用,原告既主張其 係於上開地址任職,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後即任職於 鈴谷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繼續性為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 10年10月20日之後有自願離職或其有對原告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 00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 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 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亦受僱於被告,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8日( 詳如後述)止。      ㈡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 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8,333 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業 如前述。經查:   ⒈原告108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此有原 告此段期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原告離職前,約111年間,每月薪資平均5萬多元,亦經 王素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離職止,每月薪 資為5萬元,應可採信。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 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素貞證述 被告自111年5月份之後就沒有發放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未曾領薪一事, 並非虛妄。被告雖抗辯:林欽澤在世或離世後,王素眞因 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人資等事務,實際掌管被告 內部諸多業務上文件,雖被告曾要求王素眞如實交接,惟 王素眞並未將所掌管業務文件全數交接予被告,僅是消極 、草率敷衍了事,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原告之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及離職資料,原告之出勤紀錄,皆為王素眞所 侵占等情。然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針對銀行 、存摺,有簽交接清單,一些憑證都在公司就沒有特意簽 署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否認有取走原告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就此未能證明,自難採信 。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給付薪資相關憑據, 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 工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 間之工資,應可採信。準此,按原告之月薪5萬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6月 又23日之工資,合計為338,333元(5萬×6+5萬×23/30=338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 8,333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按其月薪5萬元,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2 8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35 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 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 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6項、第38條第5、6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證人王素 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前,我跟王崑斌都沒有 請過特休,其他員工有特休,因為當時我跟王崑斌的工作 ,沒有人可以取代,老闆要求我們儘量不要請特休,林欽 澤當時有承諾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後再一起給我們,但後來 林欽澤就去世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證述原告111年11月以前均未曾請特休。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為王素貞 所侵占,復未能依前揭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曾有請休特休或 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若以100年4月14日計算至111 年11月23日,其特休應休日數為93日,惟其薪資部分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迄原告於112年6月 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終止契約部分詳如後述)。依1 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原告106至111年度特休 未休日數依序應為15、15、15、16、17、18日,合計96日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5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 一日工資數額為1,667元(5萬÷30=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計 9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60,032元(1,667×96=160,03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 :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不給付特休未休薪資、短繳勞退、 薪資低報等情,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認該日並未終止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 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高薪低報未依法足額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詳如後述)之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之情事,且此情形現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隻字片語向 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尚難認原告於該日有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移調卷第53頁送 達證書),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3 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應可採信。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 3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資遣 費試算表,被告就此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1 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 月2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被告短提退休金差額合 計97,347元(詳如原證8被告短撥退休金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53頁)等語。被告抗辯:假設原告受僱期間至111 年11月止,而106年10月到111年11月的薪資,每月均為5 萬元,對原告請求賠償短提繳差額如原證8部分,其中, 就投保之級距以50,600元為基準無意見,惟依據原告之勞 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06年11、12月期間均為原告提列1 ,261元,然原證8上所載提列金額係1,260元,顯屬有誤,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迄112年 6月8日止,且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此 段期間每月之薪資均為5萬元,業如前述。對照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50,600元,被告每月依前揭規定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0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之金額合計為97,3 47元,被告除就其中106年11、12月部分抗辯其提繳之金 額各為1,261元,原告僅列計1,260元外,其餘部分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相符( 見本院移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應扣 除上開差額2元。經扣除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97,345元。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7,34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8,365元(288,333+16 0,032+300,000=748,365),被告並應提繳97,345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338,333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288,33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之薪資已足以滿足其請求,是被告依勞動契約至遲應 於111年11月10前給付(依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原告薪資表 ,絕大多數於翌月10日具領前一月之薪資),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160,032元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8日結算給付;資遣費30萬元 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 12年6月8日)後30日內,即於112年7月8日前發給,亦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6月9日起算,資遣費 部分則應自112年7月9日起算。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6 5元,及其中288,333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160,032元自11 2年6月9日起、30萬元自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與 卷內資料相符,業如前述,部分細節前後有出入或未能具體 說明部分,當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難認其證述不可 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2-勞訴-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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