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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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陸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2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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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吳若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利息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0.0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5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喆惟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不認識抗告人,亦未從向民間任何人 或單位借款,而相對人曾於3月份遺失皮夾,個人證件均辦 理補發,但拾獲者後續將其運用在金錢借貸、辦理手機門號 續約取得合約贈送之手機及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相對人 身分證,為警查獲,本件疑似遭人冒名等語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或主張遭冒名簽發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抗-2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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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徐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4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李宛昀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國113年7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4532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士林 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士林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 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2

TPDV-113-聲-6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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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8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王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19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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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利息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3014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黃郁珊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 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7

SLDV-113-抗-282-2024110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2053-202411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詠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萬8181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12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1、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 2、本件一審判決:上開本票超過22萬1819元及利息部分債權不 存在。 3、被告敗訴部分:60萬元-22萬1819元=37萬8181元。 4、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7萬8181元。

2024-10-30

CLEV-113-壢簡-73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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