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空
酒甕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施添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
取吳承儒所有之空酒甕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吳承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扣案之
空酒甕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六簡-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