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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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明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1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温麗精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9-20250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空 酒甕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施添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 取吳承儒所有之空酒甕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吳承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扣案之 空酒甕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4-六簡-2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富美 受 刑 人 李品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609、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富美因受刑人李品樑犯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09、2610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 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 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 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品樑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 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 609、2610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 ,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5日、25日、2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可憑,惟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具保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詳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 具保人既於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即113年12月4日)仍在執 行觀察勒戒,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顯 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之責任,是聲請人未見於此,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俊充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7-20250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林裕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 改,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與長安路口,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4-六交簡-20-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郭良安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4-附民-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瑛鸞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彭春媛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613-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張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2

KSEV-113-雄小-27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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