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0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復衡酌被告本件供陳因腰痛
始竊物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烤鴨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管領之撒隆巴斯3盒,並未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已使用完畢等
語,則此部分自依該等物品之原價值1,560元為其利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8號
被 告 梅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6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
永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劉子琪所管領之置放於貨架上之
撒隆巴斯3盒(每盒含有40片,總價值新臺幣1,560元),得手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子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撒隆巴斯 3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日藥本舖永和門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撒隆巴斯3盒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撒隆巴斯 3盒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該車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撒隆巴斯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PCDM-114-審簡-27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