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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 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 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 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 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 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 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 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 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 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 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 )。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 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 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 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 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 ,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 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 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 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嘉賢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王廷生  歿 住○○市○○區○○○巷0○00號9樓之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0年8 月18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依 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411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原名:頴川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黃朝琮律師 王廷歡律師 被 告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1-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暐瀚 王廷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7,19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17,1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5176-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 原 告 葉清政 被 告 王廷 葛亞南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668-202502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 、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 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 ,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 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 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 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 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 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 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 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 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 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 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4

TPHV-113-再易-109-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卓穎勝 相 對 人 王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28日 CH245671 002 112年6月1日 3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日 CH245672 003 112年7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0日 CH245674

2025-02-04

TNDV-114-司票-324-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 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 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 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 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 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 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 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 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 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24

TPHV-114-抗-5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鄒菊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廷芳等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4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第一、二 、三項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3,189元、347,94元、7 21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6,328元(本金部分26,527元x2+利 息部分13,274元),合計1,005,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5-01-24

TYDV-113-訴-99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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