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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被上訴人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二十二屆村 長選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 村內,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 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另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 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非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 上訴人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非法所許。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賴明金(即被上訴人大姐)、侯俊彥(即被上訴人外甥) 、侯雅玲(即被上訴人外甥女)及賴淑英(即被上訴人四姐)、 胡碩峰(即被上訴人外甥)、胡哲儒(即被上訴人外甥)共6人 ,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與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 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 玲(下合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 (下合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 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3 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 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上訴人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 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上訴人就讀 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 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 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 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故被上訴人與賴明 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 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另被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 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 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 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 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 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 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賴明金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情感深厚,其等縱有為支持有血緣 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 ,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㈢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 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 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 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又被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為85 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上訴人1人為候選人,被上訴人 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一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 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 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 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 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以妨害投票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 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㈤被上訴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 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 等實行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 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又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 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 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 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 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 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下稱恆春 戶政),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 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 春戶政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 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47至57頁、刑案警卷 一第3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卷二第11頁),核 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59至81頁、刑案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 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 侯俊彥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 至99頁、第181至213頁),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部分:賴明金等3人共 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取得賴明金等3人身分資 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恆春戶政,將賴明金 等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 鄉○○村○○○○○村○○區○○○○○○○號1至3所示遷移後戶籍地址欄之 地址,使賴明金等3人因而取得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春戶政之戶籍登記,賴明金等3人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由各自現住 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賴明金等人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否認有為使被上訴人系爭 選舉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不可採,理由如下述。  ㈣編號4至6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部分:  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賴淑英 、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 新北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賴明金等 3人均證述: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 如附表編號1至3)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至57頁 ),足見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生 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戶籍址新北市或屏東市, 而非系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是以應審究者為該6人遷徙 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賴淑英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 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 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 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157頁);胡哲儒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賴淑英,其餘我不 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 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 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53頁);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遷戶籍 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 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154頁)。可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 戶籍原因係為在屏東找工作,然三人實際上於系爭選舉前後 ,均未有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外,賴 淑金等3人亦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參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證人賴 明金於刑案一審審理及原審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 弟即被上訴人沒有娶妻,我怕被上訴人孤單、走不出來,就 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上訴人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 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 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件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 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 ,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43、45、49至53頁);侯俊彥於刑案一審與原審時結稱 :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 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 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4、15、20、 21、25、26頁);侯雅玲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 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賴明金固證述要陪伴弟弟即被上訴人, 侯俊彥、侯雅玲雖證述係為找工作,然依其等證述,三人全 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 外,侯俊彥、侯雅玲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⒋衡諸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賴淑英、胡 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3、41、53、141、156、 162頁、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37、275、276、294 、306頁),且參以賴明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我現 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 54頁)。益證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將戶籍遷入港口村 內即係為在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其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託 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 回滿州老家。伊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 體不便,遷移戶籍準備將伊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請伊幫 伊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工作,故受其等之託辦理遷 戶口云云。然本院審酌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且 參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證稱:賴淑英、胡哲儒、胡 碩峰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 名、用印,而均委由被上訴人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刑案 警卷一第12、22、30頁,一審卷二第143、158、161頁), 足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上訴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處,審酌 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 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即111年5月均要求搬遷至該址與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以及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遷 移後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等情以觀,有被上訴人、賴 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 誼,故其等因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候選人而遷徙戶籍 助力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勝選,均合乎常情。是以,被 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乃為使特定 人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 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行為,且彼此間主觀 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間具 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 金等3人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且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 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且上開6人於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港口 村村長,主觀上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按刑法第第146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 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 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 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 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次按憲法第17條規 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 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 投票之自由。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 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 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 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 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 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 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細繹其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 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 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 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 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⑵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均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自述 之遷徙戶籍之理由或係陪伴被上訴人或係找工作、求職,而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 或外婆家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況胡哲儒、胡碩峰、侯 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述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 任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處理、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 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26、32、140、150頁、原審卷二第14、20、30、36頁) ,胡哲儒尚證述:是因為選舉遷戶籍到屏東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足認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僅 係因其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 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難認胡哲儒 、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準此,就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 戶籍之舉,就港口村民而言與「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 為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居住於港口村戶籍地,系爭選舉當 時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不問其等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及系爭選舉最後登記結果是 否僅被上訴人一人參選,被上訴人均無從援引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  ⒎從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不具遷徙至附表所示遷往地址欄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應屬 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堪以認定。  ㈤編號7楊文貴部分:  ⒈楊文貴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與一審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遷 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 候,都是聯絡被上訴人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 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 要還被上訴人的人情。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上訴人幫我辦 的,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 被上訴人叫我怎麼弄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 第7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 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  ⒉至楊文貴雖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是要輪班 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當時遷戶籍是 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楊文貴 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7頁)。然查,審酌楊文貴於刑案時 證述: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 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8、39頁, 選偵卷一第70頁,刑案卷一第153頁),另經證人楊文章於 原審時證述: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編 號7),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 與弟弟即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我事先不知道楊 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 高雄。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我與楊文貴均於20出 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則依楊文章之證詞,可知其 仍將戶籍設在高雄,與楊文貴輪流去屏東照顧居住父親,足 見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及必然關聯性,且楊文貴於警 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 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等情以觀,益證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 父母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楊文貴對於遷徙 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代為辦 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曾協助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 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楊文貴衡情應無以照顧父親 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上訴人聞言後 ,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楊文貴、賴志吉二人所辯與常情 不符,自難遽採。  ⒊綜上,應認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系爭選舉 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藉以報答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父母之人情,是楊文貴、被上訴人乃為使特定人 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附表所示之人即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 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與附表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為圖勝選,而與上開之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原戶籍址) 遷移後戶籍(即遷往地址)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3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2024-10-14

KSHV-113-選上-1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卓信智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593號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查詢清單、簡答 表、答詢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 ),其訴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09

TCDV-113-金-40-2024100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 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 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 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 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 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 ○○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 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 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 ,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 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 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 ○○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 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 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 ○○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 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 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 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 ,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 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 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 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 ,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 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 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 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 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 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 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 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 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 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 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 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 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 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 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 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 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 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 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 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 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 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 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 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 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 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 ○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 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 ○○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 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 ○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 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 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 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 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 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 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 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 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 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 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 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 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 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 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 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 ,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 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 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 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 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 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 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 ,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 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 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 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 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 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 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 ○○、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 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 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 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 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 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 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 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 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 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 ○○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 ,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 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 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 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 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 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 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 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 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 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 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 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 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 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 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 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 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 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 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 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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