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卓信智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593號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查詢清單、簡答
表、答詢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
),其訴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