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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楊欣儒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5-202503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8-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總金額」欄所載「3280」 ,應補充為「原價新臺幣(下同)3,280元,折扣後金額:2 ,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 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被告李宗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先後竊取精油,及於113年5 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先後竊取精油,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棉花田公司)以2,314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和解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在 孤兒院從事志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及其自身患有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 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精油,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 已與棉花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31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鄉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19日9時1分許及113年5月31日8時15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石美智店內置放於架上之商品(二次犯行,共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石美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精神不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精油拿在手上並放進口袋後走出店家,沒有經過店家櫃台掃條碼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並藏匿於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瓶) 價值(元) 1. 茶樹薰香精油 2 500 2. 檸檬薰香精油 1 250 3. 尤加利薰香精油 1 250 4. 綠花白千層薰香精油 1 380 5. 杜松漿果薰香精油 3 1140 6. 鼠尾草薰香精油 2 760 總金額 3280

2025-03-17

TPDM-114-審簡-114-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慶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李錫鴻」介紹而加 入「李錫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 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慶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陳慶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慶瑋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范 森香於112年7月30日某時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范森香佯稱:可下載 「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在范 森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嗣陳 慶瑋即依「雨眠」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 CODE掃描 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並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范森香住處,假冒為泰 賀公司人員向范森香收取50萬元,陳慶瑋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交付予范森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公司、 「董大年」、「楊昀浩」及范森香。陳慶瑋得手後即將款項放置 在高鐵臺北站之某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91至9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2頁、第96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3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 確屬在泰賀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 泰賀公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音響裝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工作證1張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及「楊昀浩」署名1枚

2025-03-17

TPDM-113-審訴-2283-202503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 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北檢 力少113偵35191字第11490234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1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陳瑋 倫、李承家涉有訴訟糾紛而對渠等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梁志業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陳瑋倫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K02包廂協商,陳 瑋倫獲訊後即偕同李承家於同日2時11分許到場並進入前揭 包廂,詎梁志業竟與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或持甩棍攻擊陳瑋倫、李承家之頭 部,致陳瑋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李承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挫傷、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多處頭 皮擦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因陳瑋倫、李承家報 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倫、李承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並稱沒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24日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陳瑋倫叫其去皇家酒店聊,告訴人陳瑋倫遂與告訴人李承家至被告指定之包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不認識之3人,聊一聊被告旁邊的人就先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又把告訴人陳瑋倫抓到被告旁,被告遂徒手毆打、用甩棍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告訴人李承家也有被打,嗣告訴人陳瑋倫因失去意識,沒有感覺被被告等人帶離包廂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於113年1月24日陪同告訴人陳瑋倫至被告指定之包廂,被告一開始起身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告訴人李承家在一旁攔被告後,現場其他3、4個人突然把告訴人2人押住並開始毆打告訴人2人,他們嗣有停下,其中2人把告訴人李承家帶往其他包廂,過一段時間,告訴人陳瑋倫也被帶到告訴人李承家所在之包廂,但已昏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瑋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瑋倫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透過LINE約告訴人陳瑋倫至「K02」包廂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嗣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於同年月24日2時1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其後同日4時10分許,告訴人李承家先行離開K02包廂,告訴人陳瑋倫則於4時20分許透過旁人攙扶方離開K02包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瑋倫、 李承家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17

TPDM-114-審易-551-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陳亭均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1-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 圖案)」、「周杰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洪家宏與「阿 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周杰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洪家 宏即依「阿偉」、「(雪茄圖案)」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魏孟芸、古浩哲、陳裕 翔、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6頁、第57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 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賴柔吟、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 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須負擔家 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 告之素行之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陳亭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陳亭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香水乳液組合,須驗證其銀行帳戶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亭均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2 魏孟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溫婉瑩」、LINE暱稱「Lisa蔡婉余」、「賣貨便」、「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魏孟芸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二手物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魏孟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14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魏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魏孟芸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魏孟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賴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賴柔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電風扇,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賴柔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害人賴柔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賴柔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5元 4 古浩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帳號與古浩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衝鋒衣,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古浩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31,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古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古浩哲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古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5 陳裕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在線客服」等帳號與陳裕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裕翔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165頁、第166頁)。 ⑶告訴人陳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提款地點 陳亭均 (提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 1萬元 魏孟芸 (提告)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6,000元 賴柔吟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古浩哲 (提告)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裕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7

TPDM-113-審訴-1547-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魏孟芸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0-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蔡昊哲』」,後 應補充「(無證據可認許美蘭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 示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5 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同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69、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 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未能提領而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 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 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 說明。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許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人,並旋 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蔡昊哲」,嗣 「蔡昊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辛○○、戊○○、己○○、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多年前申辦做為儲蓄使用,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做薪資帳使用,我有上網查證,確定對方不是詐騙,才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訴對方密碼,約定10天內會把提款卡跟貸放款項寄還給我,後來對方連絡不上後,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告訴人庚○○、甲○○、丙○○、辛○○、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㈢ 1.告訴人庚○○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 2.告訴人丙○○所陳存摺影本、現金收款單、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3.告訴人辛○○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臨櫃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匯款整理表格各1份 4.告訴人戊○○所陳現金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㈣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貨運寄送單1紙 3.被告與LINE暱稱「洪坤鴻」、「蔡昊哲」、「張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為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造成告訴人庚○○等7人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琪」、「羅志偉」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雯」之人於112年9月3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姍妮」之人於112年9月9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9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萬元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玉榮」、「子涵」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6萬元 5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analyst0107」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鈺婷」之人於112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7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853bbshg」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4

TPDM-113-審簡-2156-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應注意不得於畫設紅線處停車,竟 先行違規將營業用大貨車停於該統一超商前方畫設紅線處之 路段,致告訴人程鈺欣於騎乘自行車沿寶慶街騎乘至該處時 ,無法順利通行,僅能鑽穿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與路邊之間縫 隙而過,造成告訴人左側視線均遭高大之營業大客車遮擋, 而被告則自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下車,並繞過車頭往統一超商 之方向步行,亦深知其違規停車方式造成往來人車僅能循營 業大客車及路邊之縫隙間行進且無法觀察到左側路況,於經 過時須確認並無人車以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經過,致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近營業大客車之車頭時,因見突然出現 之被告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挫 傷及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PDM-114-審交易-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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